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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戴上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黃彩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 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 日」更正為「10日」、第14行『「辣椒粉(細)」、「辣椒 粉(粗)」』更正為「辣椒粉」、第19至20行「24.92」更正 為「17.5」,附表二編號22「粗辣椒粉」更正為「細辣椒粉 」、編號23「細辣椒粉」更正為「粗辣椒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廣珍 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項量統計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加工、生產辣椒 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 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進而詐得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 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彩鳳、戴上鈞分別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 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9萬9167元,係由被告黃 彩鳳取得支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核屬被告黃彩鳳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黃彩鳳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彩鳳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 上鈞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彩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360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細辣椒粉),其中348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2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 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2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起訴書誤載為粗辣椒粉),其中109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3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其中之13包(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本院智易卷第65頁) 4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見偵卷第258、265、26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上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為廣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廣珍公司)之負責人,戴上鈞則為黃彩鳳之子,並 為廣珍公司之經理,2人共同經營廣珍公司並以加工、生產 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詎黃彩鳳、戴上鈞均明知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站)於民國 111年3月4日針對包含辣椒粉在內之米及大宗雜貨類副食品 等139項標註進行公開招標時,已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揭 示本件標案應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原料為必要,否則該項 次即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黃彩鳳、戴上鈞仍貪圖 價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廣珍公司之供應 商即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所進口之辣椒粉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仍由戴上鈞以廣珍公司名義投標參與其中「 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標案,並在該投標文件附錄 二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上均不 實填載為「台灣」,致副供站陷於錯誤,誤認廣珍公司提供 之食品符合評選作業,因而得參與評選並得標,嗣於111年6 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S11006L104P77), 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4.92元之價格,向 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黃彩鳳、戴上鈞再於上揭 履約期間內,陸續向保欣公司進紅辣椒粉後,自行分裝為粗 辣椒粉或細辣椒粉,並均在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 ,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 所示重量、價格之辣椒粉予副供站。嗣因我國市售辣椒粉檢 出有害成分,經坪林、中庄副供站自行將廣珍公司銷售之辣 椒粉送請檢驗,驗出蘇丹色素3號成分(此部分所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指揮法務 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廣珍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鳳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2 被告戴上鈞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3 證人劉慶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供應予廣珍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辣椒粉均為中國大陸所進口,且此為下游廠商所明知,蓋出貨包裝上有載明出口公司地址為「中國河南省」,也會提供進口文件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楊朝曄、徐于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為副供站之上揭標案承辦人,投標時會要求廠商填寫品質規格表,且如嗣發覺得標廠商銷售之商品不符合品質規格表,國軍會終止契約並求償之事實。 5 副供站113年4月19日函檢附之採購契約、進出貨單 ⒈廣珍公司與副供站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 ⒉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貳、四、(二)⒊中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投標項次分別提送服務建議書及佐證資料…佐證資料:本案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供應,有關廠商所提供佐證資料,如個別項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項次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 ⒊上揭採購契約第1條明定,該契約附錄所定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而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即規定投標廠商應揭示產品之「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而廣珍公司提出之品質規格表,則均記載上述欄位為「台灣」。 ⒋廣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銷售附表一所示辣椒粉予副供站。 6 ⒈保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⒉廣珍公司內放置之保欣公司出貨商品外包裝照片 ⒊廣珍公司與保欣公司間採購合約書 廣珍公司確有向保欣公司購買辣椒粉,且保欣公司出貨予廣珍公司辣椒粉上之外包裝確記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 7 廣珍公司之辣椒粉外包裝照片 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4月18日工作日誌 本件經行政封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原產國之方式詐欺 副供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49萬91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銷售數量 每包重量/每包單價 (新臺幣) 總重量 總價格 (新臺幣) 1 辣椒粉(細) 3419包 600公克/ 111元 2051公斤400公克 37萬9509元 2 辣椒粉(粗) 1078包 646公斤800克 11萬9658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已入庫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9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10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1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2 進貨文件 1本 13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4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5 硬碟 1個 16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7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包 18 細辣椒粉(副供站、市售退回) 16包 19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20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21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2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7箱(共122包,共73.2公斤) 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 2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3箱(共360包,共216公斤) 24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5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6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7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8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9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共28.8公斤)

2024-11-01

PCDM-113-智簡-4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6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 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 ,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 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 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判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下稱C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95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將A裁定、B判決、C裁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07字第1139016262號函覆:「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符合A裁定附表首先科刑之確定判決確定日前;A裁 定與B判決部分,因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不同意定 刑,爰駁回聲請」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亦有上 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觀之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侵占罪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0 月9日,受刑人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2 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30日,均係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開 說明,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自無從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詢問受 刑人就A裁定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於111 年6月22日在上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已向 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證,足見受刑人已表明對A裁定、B判決兩案不願定刑。從而 ,受刑人本次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期作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判決,及C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如欲就B判決與C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 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06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 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 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 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 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 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 ,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 ,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 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 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 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 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 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 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 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 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 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 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 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 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 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 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 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 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 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 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 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 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 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 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 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 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 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 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 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 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 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 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 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 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 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 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 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2024-10-30

PCDM-112-訴-271-20241030-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起訴書作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被告就被 訴刑案部分為無罪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08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竣 鄒雨燕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許咏竣(下稱被告許咏竣)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欣怡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 向行駛,行經長安街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 鄒雨燕(下稱被告鄒雨燕)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 被告許咏竣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被告鄒雨燕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 之傷害;被告許咏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左側膝 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欣怡另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 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 告訴人程欣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0、85至8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2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高○庭之子陳○文 債務,案發前告訴人也未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均非事實,可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告 訴人較被告年長10歲,告訴人就讀國中時,被告仍為幼兒, 告訴人之女陳○璇稱: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遭被告毆打,有 違常理,其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被告之母親高汪○鳳稱「 昨天跟你說了,今天發生的事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倒在高 汪○鳳身上、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等節,均為高汪○鳳否認 ,此部分有高汪○鳳口述錄音可資證明。再告訴人於驗傷時 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與陳○璇所證:被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之頭、臉部,並不相符,且被告之鑰匙外型為銳角鋸齒狀, 告訴人若遭被告以銳利金屬之鑰匙敲擊頭部,且依陳○璇所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告訴人應已受有穿刺 傷,斷無僅受有挫傷之可能,此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可證。另 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攻擊、往後推而後仰、其經雙方之大姊 高○惠抱往房間等語,及陳○璇證稱: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 其自後將被告拉起來等語,然案發現場餐廳空間狹窄,又有 多人在場,並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此部分請至現場勘 驗即明,況高○惠身形較告訴人為瘦,抱不動告訴人,告訴 人、陳○璇所述均非屬實。原審法院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 (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未連續錄音,影響被告答辯之 可信度。案發當日實係告訴人當場反問陳○文,揭穿告訴人 之謊言,告訴人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遭高○惠拉進房間壓 制在床上,想掙脫出來,因此受傷,或其頭部自行碰撞房間 內之木製置物架而成傷,況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毆打,高○惠 無需壓制告訴人。②高汪○鳯僅聽得懂臺語,惟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檢察官以帶有國語腔調及不正確之臺語用法詰問,以 致高汪○鳯以「蛤、蛤」回應,竟遭原審以高汪○鳯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表示聽不懂問題」,否定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此部分請傳喚高汪○鳳,以證明其並無聽不懂問題之疑慮。 又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常帶高汪○鳳出遊,僅因住處 較遠,才由被告就近照顧高汪○鳳,高汪○鳳無偏袒被告之必 要。另被告為督促高汪○鳳到庭作證,陪同高齡97歲之高汪○ 鳯到庭,原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③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求助醫師及服用藥 物,其所述因本案產生精神上困擾,並不可採,請調閱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其母親高汪○鳳住處吃飯時,被告 進門稱其僅欠陳○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回 以:是3萬元等語,即遭被告持鑰匙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 受有挫傷,陳○璇想報警,遭高汪○鳳阻止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保護令事件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家護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129頁),且與卷 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與證人陳○璇於警詢及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進門就對告訴人罵說是1萬5,000元, 告訴人回說3萬,被告就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我要報 警,遭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裡有 無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無歧異,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前揭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其前 揭指訴內容屬實。又告訴人因故遭原屬至親之被告毆打,未 及1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10 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氣憤難耐之狀況下, 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為完整之描述,是告訴人縱於警詢及驗 傷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而與其事後所述或陳○璇 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或陳○璇證詞全然不 可採。  ㈡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高○惠抱著我的腰,往我 姪子房間進去,把房間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怕我出來又 被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衡諸高○惠與 告訴人、被告、高汪○鳳均為至親,且不忍見告訴人及被告 於高齡母親面前鬩牆,情急之下「環抱」告訴人腰部進入房 間,且為免再生事端,避免告訴人因憤怒而反擊被告,因而 壓制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未與事理有違,又其既僅為 免再啟衝突,亦無以蠻力強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 傷之可能,被告另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係自行撞擊置物架而 受傷,且以:高○惠抱不動告訴人、高○惠無需壓制告訴人云 云為執,均不足為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鑰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鑰匙前端雖為金屬製,且有部分呈現鋸齒狀,然未經開鋒, 尖端或鋸齒部位均未若刀劍銳利,與一般之鑰匙無異,被告 以之擊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縱產生較大之聲響,仍難致告訴 人受有穿刺傷,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案發現場之餐廳縱非十分寬廣,仍尚有部分通道(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諸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高汪○鳳、 陳○文、陳○璇及高○惠在場時,非無從同時容納被告,被告 所辯:空間狹小,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高汪○鳳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文說完話後要 離開,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到「大門邊」,被告開門後,告 訴人衝出來拿鑰匙要打被告,有人把鑰匙搶走,告訴人再拿 起鑰匙,「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拉走告訴人,高○惠再 把告訴人帶去我孫子的房間等語,迨聽聞被告無端解釋「高 汪○鳳的意思應該是看到有人拉告訴人的手,不是高汪○鳳拉 的」後,隨即證稱:我是看到別人去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已見高汪○鳳有隨意附和被告之情形 ,又其上開所證:告訴人拿「鑰匙」要打被告一節,亦與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拿「鑰匙盒」要丟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復與被告 所辯:我和陳○文在「餐廳」說話,我們說到一半,告訴人 突然站起來過來要打我,被旁人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有所歧異,均可認高汪○鳳之證詞 容有疑義,縱其於案發2年後私下以錄音口述陳○璇之證詞不 可採(見本院第29至30頁),仍無足推翻前揭陳○璇證述之 可信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高汪○鳳有無明瞭 問題之真意、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被告有督促證人 到場之義務俱無關聯,自無再行傳喚高汪○鳳之必要。  ㈤被告既因與陳○文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其非無 因此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積欠陳○文債務無涉。另 原審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縱未連續錄音,不影響被告 答辯之可信度。又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有無遭被告毆打、告訴 人案發前之就醫紀錄、於案發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與本 案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均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 通聯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 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 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 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 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 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 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 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 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 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 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 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 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 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 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 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 ○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 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 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 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 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 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 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 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 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 、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 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 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 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 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 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 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 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 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 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 ,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 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 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 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 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 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 ,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 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 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 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 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 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 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 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 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 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 ,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 ,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 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 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 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 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 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 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 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 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 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 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 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 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 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 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 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 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363-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麗卿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年僅19歲,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24號   被   告 王力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麗卿施用詐術,致陳麗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尋求貸款,因伊無法提供保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才會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與對方。告訴人陳麗卿匯款後,伊有收到行動郵局通知,對方表示要坐姿金流動,測試卡片有無問題。伊也是受騙云云。 2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麗卿(提告) 112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 假借款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麗嬌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58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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