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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8-20241122-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添豪 聲請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柯孟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1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以被告柯孟嫻 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295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3 年3月22日收 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柯孟嫻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 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係於110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公司任職,有被證1及告 證1之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另再參以卷附聲請人公司所提 出告證6-1被告考勤系統原始資料係記載「人工代」(經由 人工輸入)乙情,有該告證6-1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實自110年2月17日方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該節屬實,則被 告所辯其於110年2月間甫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交接期間尚需 由在任員工教導如何操作如何人工輸入及核算,其彼時並不 熟悉聲請人公司如何登載出缺勤並核算薪資,110年2月之出 缺勤紀錄係由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核算輸入,其並未變造11 0年2月份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衡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二)又觀之卷附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4公司 )112年4月12日一法字促20233LA01007號回函內容及所附聲 請人公司上傳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 提供之「門禁打卡系統」及「打卡API串接服務」;聲請人 公司有使用104公司企業大師提供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 ,104公司系統僅記錄上傳人員上傳之紀錄(如附件EXCEL檔 案,紀錄區間:2021/3~2023/3,合計2年;上傳人員為:柯 孟嫻、林芷卉、ValerieYao等3員),「自動上傳打卡」功 能,其步驟需人員手動操作居多,並由客戶手動上傳-符合 企業大師規範的打卡資料(excel格式),並設定系統比對 時間,系統自動於設定時間,比對並完成打卡資料檔案;及 被告係自110年3月23日才開始使用「自動上傳打卡」功能」 ,有該104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 所辯其有於110年3月致電詢問104公司可否直接匯入出勤紀 錄檔案到程式,而不需要用人工輸入,經104公司答覆後有 利用104公司「自動上傳打卡」功能服務自動上傳導入出缺 勤紀錄,且聲請人公司於被告之後係由員工林芷卉接手使用 該「自動上傳打卡」服務之事實相合;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告證5-3及告證6-3被告於110年4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內容, 聲請人就其指述被告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班打卡時間部 分,迄未提出被告於110年4月份上班打卡之卡鐘(非大門或 會議室)時間紀錄,而聲請人公司之110年4月份之上班打卡 時間紀錄,又係使用104公司之「自動上傳打卡」服務,業 如前述,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於110年4月份故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上班時間乙情,實乏所據,尚難遽予採憑。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自-90-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予更 正)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 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 玻璃管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玻璃 管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管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26-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3-簡附民-17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浩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浩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浩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56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闐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674-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洛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洛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為警攔檢 盤查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15時許」;並於同欄第 5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5時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吳洛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洛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景美女中旁工地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行駛遭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洛霆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洛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13-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3-簡附民-17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部分,原記載之「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第1頁案號所記 載「113年度訴字第862號」部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 」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2-訴-862-20241120-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劉信和 被 告 王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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