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予更
正)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
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
玻璃管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玻璃
管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管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TPDM-113-單禁沒-52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