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虹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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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8

KLDM-113-聲保-49-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祥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楊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 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中和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通知書寄存 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益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收到陳報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楊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KLDM-113-聲-671-20241007-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寶珠 訟訴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簡文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被 告 陳孝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清祥即天立冷氣工程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附民-18-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易-519-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陳孝溥之駕駛 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寶珠係車輛撞擊後, 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負擔支付 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48萬元(見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顯 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快車道左轉 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街 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外車道往中山 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 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肺 挫傷併血胸及左眼窩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2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28-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昇璋不思克制情緒、 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簡鈺輝,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彌補,惟告訴人經 傳均未到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所搭載女性 客人如廁之要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石油基隆中 正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使用廁所,適男子簡鈺輝內急之 故,正使用本案加油站之女用廁所,何昇璋因不滿簡鈺輝無 故占用女性廁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17時許,在本案加油站廁所外方,大力拍擊廁所之門,要求 簡鈺輝儘快使用完畢(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待簡鈺輝一外出,何昇璋即徒手推擠、攻擊簡鈺輝,致其受 有右上臂及右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本案加油站員工見狀,旋 制止何昇璋,何昇璋遂續朝簡鈺輝大聲叫囂(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簡鈺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鈺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鈺輝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案發錄 影檔案、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及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簡-872-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蔡秉彣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交附民-70-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4號、第1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躍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蔡秉彣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 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符 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 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基交簡卷第35頁),而被 告無照駕駛,亦遭警察開立罰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 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娽表)暨其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躍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與協和街岔路口 附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適蔡秉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 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滑行撞擊該自小 客車之左後車尾,蔡秉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蔡秉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躍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路邊打警示燈停車,起駛前未將警示燈按掉,即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秉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書銘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離去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同上。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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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庭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庭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庭俞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田庭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7頁),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 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田庭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KLDM-113-聲-957-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認乙○○騷擾其家人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甲○○、乙○○及共同友人黃淵翔 之Messenger群組內,接續傳送:「現在有很多人要抓你, 他媽的我直接抓就好,幹你娘懶覺要癢被打站著一點,你注 意一點」、「我知道你家你知道嗎,幹你娘懶覺很癢?我現 在請你吃早餐出來,沒關係七堵很小」、「幹你娘昨天你追 沒看到?」、「之前在八斗子被打不怕?」等文字訊息,表 示將加害乙○○之身體、自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9頁、第75至76頁;本院第55至59 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見21至2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乙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 ,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傳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 書發表「我現在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 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 謝謝」文章,並將告訴人乙○○臉書暱稱、大頭照及封面標註 公開於該文章之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臉書擷圖為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乙○○公開在臉 書的資料轉貼在我的臉書,我的文字敘述內也沒有洩漏乙○○ 的住家地址及車號,我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33分許,在個人臉書發表「我現在 做生意不玩了不代表你可以騷擾我家人 住在七堵三分局附 近騎一台勁戰五代 遇到拜託幫我攔下來謝謝」內容,並將 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擷圖張貼於上開內容之下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臉 書貼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 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 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 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 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射程範疇。  ⒊查被告在臉書發表之告訴人臉書主頁畫面內容,係告訴人自 行在個人臉書公開公布的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固然將告訴人臉書主 頁畫面發表在被告的臉書頁面,而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人, 本就知悉上開公開資料,需審究者,係原先不認識告訴人之 人,得否透過前揭被告發表的內容,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 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觀諸告訴人臉書主頁內容,暱稱 為英文名稱、所附照片為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全身背面照, 其他如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記載 均無,被告縱然加註「住在七堵三分局附近騎一台勁戰五代 」等文字,然並未指名道姓,未標示地址及車號,衡情住在 七堵三分局附近者不在少數,在欠缺告訴人真實姓名、告訴 人樣貌照片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 私資訊下,實無足達到識別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所發表揭 露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從令被告 擔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  ⒋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舉證,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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