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志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4號、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柳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志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共同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似。(
二)其所犯4罪提供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密接。(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內部界限。(四)受刑人希望能從
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
僅4罪,且前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本院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