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精濃度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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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敬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住處樓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 9、26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KSDM-113-審交易-123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 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的密閉車輛上,由不詳友人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被告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駕車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知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 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13133)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程 序並不合法,警察在現場不讓我離開,要把我帶回去,堅持 要搜我的車,警察開出兩個條件,因為他在我車上搜到鐮刀 ,就為了這把刀警察說要送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就說看我 要乖乖配合自己同意讓他們搜車,還是要他們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及搜車,等於不管怎麼樣他們就是要搜我的車,驗 尿部分警察還說叫我乖乖聽他們的,有辦法可能讓我可以通 過,就叫我尿不要太多,只要尿不超過一半,這個是他們在 警局教我的方法,驗尿完之後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對尿罐貼 封條及要我簽名,因此我認為警察的行為有爭議,驗尿報告 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29 至35頁、第61至10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 8道路與大明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 毒品人口,嗣經其配合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且簽 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陳 泳渝、乙○○(下稱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 頁、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難認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不合於法定 程序,而屬違法取證:   1.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 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 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 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因此,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以警察或警 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 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 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若欲進一 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亦以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限,並非毫無限制。再所謂「合理 懷疑」乃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 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 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 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 ,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⑵就本案攔停被告車輛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之起因緣由乙節,證人即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三位員警是在警車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剛好開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有將車輛同時開在兩個車道中間還有一直偏來偏去的交通違規情形,而且我們在車上輸入他的車牌查詢到他是毒品人口,因此才向前攔查他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員警乙○○聽從駕車員警戊○○指示在車內以小電腦沿路查車牌,畫面時間13時0分37秒,某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於小電腦輸入『BJS-3276』車牌號碼,畫面時間13時00分35秒,同車後座警員突稱『尿仔尿仔…攔攔攔…攔…你說的那台』,員警戊○○隨即驅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加速追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3時00分58秒,員警戊○○向發現被告的警員確認是哪台車,員警戊○○便說『開到路中間了啊,可以攔了』,隨即並再稱被告現在『可能在用喔,可能在用喔』。之後路口紅燈,車流開始靜止,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攔停被告車輛。此時員警戊○○請被告將車輛熄火,再透過被告早已打開的副駕駛車窗跟被告說『你開在路中間』,並要被告下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而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是於巡邏車內輸入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其等所稱 「尿仔」),即決意向前攔查而快速迴轉並朝被告車輛趨 前,再以被告開車開到兩車道中間為由而要求被告下車配 合受檢。然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員警得徒憑行為人屬 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之規定。而本件員警戊 ○○等3人所為攔停盤查行為,僅是憑藉查得車輛所有人即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實難認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則其等 恣意攔停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難認適法。   2.員警於現場留滯被告1小時之久,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 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難認 所為程序合法: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①畫面時間13時5分23秒,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沒有,員警戊○○則詢問口袋是否有違禁品,被告也答沒有,但員警戊○○聽後則要求被告翻出來。員警戊○○繞到副駕駛座,以手電筒探查車內,問被告「你帶這個幹嘛?」,並要被告過來看,問被告車上的鐮刀是幹嘛用的,被告答「工作用的」,員警戊○○則繼續追問並質疑哪有人會帶鐮刀工作用,且稱被告本來就不能帶鐮刀在車上。員警陳泳渝並附和說「要不然你問你律師嘛,你本來就不能帶這個啊」,被告則稱他帶鐮刀是要割草,但員警戊○○則說「都不行帶那個啦,工具就放工具袋嘛,哪有人放在副駕駛座,你要不要法律先讀熟啊,你去叫律師來啦,要不要,要不要順便辦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順便辦你辦一辦…盡講那些有的沒有」,被告無奈表示那就隨便警員看他要怎麼辦好了。   ②畫面時間13時9分22秒,員警戊○○要被告過來他旁邊口袋掏出來一下,被告先聲明他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還是願意配合,員警戊○○則又要求看香菸盒,被告從之,警員皆未有任何發現。   ③畫面時間13時11分40秒,員警陳泳渝表示要查看車身號碼,員警戊○○則趁被告查看車身號碼之際,詢問車子後方包包是誰的,並要被告拿出來看一下,且稱「不怕,都沒有嘛」,被告則回稱不怕也不代表要讓你看包包。被告持續找車身號碼,似乎找不到,被告向員警陳泳渝表示他還要上班,員警戊○○聽後回說「我跟你耗啊,反正看是怎樣啊,反正我們尿液採就有了啊」。員警戊○○持續探查車內,被告找不到車身號碼,員警陳泳渝問被告「有沒有,有就簡單處理」,被告情緒激動表示就是沒有,質疑警員為什麼一定要說他有。   ④畫面時間13時13分55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挪動副駕駛座查看車身號碼,被告嘗試挪動但座椅挪不動,被告與員警陳泳渝溝通嘗試排除問題。畫面時間13時20分1秒,員警戊○○稱警方有「目視的權利」,要被告把中控槽打開給他們看,被告從之,打開給警員看,警員未發現任何違禁物。畫面時間13時21分30秒,員警戊○○要被告拿出包包讓他們看一下,稱要目視。   ⑤畫面時間13時30分11秒,員警戊○○探身進去被告車輛後坐,並以手機拍攝前開鐮刀,並將照片傳給同仁「祥哥(音譯)」,且與「祥哥」通話稱被告將該把刀械放在副駕駛座上,再稱「我想辦他」,又稱被告「身上有藥」,問是否可行。畫面時間13時31分31秒,「祥哥」回撥予A警員,無法得知對方回答內容,但員警戊○○聽後回「是喔,那…如果用社維法也沒有辦法附帶搜索對不對…也是可以就對了?反正就是,…如果沒辦法就用社維法辦他就對了?他現在態度真的很差,我才覺得不能讓他走」。   ⑥畫面時間13時32分34秒,員警戊○○結束通話後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配合,稱「我問過了,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我就…刀子我扣」,被告問員警戊○○配合什麼,員警戊○○回稱「配合就是,你身上自己有沒有東西你自己坦承,我們就簡單處理。」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戊○○聽後稱「那我跟你講,車子,刀械…剛剛那個刀械在哪裡…在副駕駛座嘛,的腳踏墊上嘛,我有問你了,對吼,對嘛,我跟你講,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就依社維法辦你,然後我附帶搜索,我就開始搜你的車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吧」,被告嘗試確認狀況,員警戊○○表示「我權利告知給密錄器聽的」,被告詢問他的選擇是什麼,員警戊○○稱「你刀械…你如果要自己坦承你有攜帶不應該有的,你自己講,如果有你自己拿,沒有我刀械帶你回去辦,我就會附帶搜索你的車子,車子如果有搜到東西,我兩條都辦你,就看你自己怎樣子決定」,被告表示要問一下,員警戊○○稱「你不要問程序啦,後續你都可以告我們啦」,隨後強行取下被告手機,要被告站在車子前面。被告繼續詢問員警戊○○要怎麼搜車,員警戊○○表示「只要有刀子的話,我就是附帶搜索,我就是全部都可以搜了,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我如果搜到違禁品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針頭我也是給你辦,針頭我也是送你,如果你是用一級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你是用幾級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連針頭都送你」,接著再表示「但是你配合,如果有針頭,你交針頭我就單純驗尿就好了,因為針頭我也不知道是怎樣阿」。   ⑦員警戊○○詢問現在可不可以配合了,被告詢問員警戊○○現在想要怎麼做,員警戊○○稱「簡單講,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你包包就拿出來我們看一看」,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車是否有借別人,被告答沒有,員警戊○○要被告就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依指示探進車內拿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員警戊○○查看,並依指示打開包包內的藥袋,讓員警戊○○看裡頭的藥品。過程中被告持續掏出包包裡頭的東西,畫面時間13時39分45秒,被告表示可以讓警員直接動手查看包包,員警戊○○接手查看包包,開始翻找。畫面時間13時40分19秒,員警戊○○從包包內找到一把折疊的刀械,表示該刀械就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稱該物品是列管的,被告則表示不解區分標準。員警戊○○請在場其他警員搜尋法條讓被告看,稱該把刀械為「折疊刀」。   ⑧畫面時間13時42分1秒,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員警陳泳渝表示「那就直接看囉」,員警戊○○向被告確認還有沒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陳泳渝即開始搜索車內,被告不置可否未明示表示同意,員警戊○○表示「就簡單看一看,沒事我就讓你離開了,紅單也不開,下次注意一下」。   ⑨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員警陳泳渝從車內拿出一根吸管,員警戊○○看到後示意被告看向吸管,被告稱「是吸東西用的」,員警陳泳渝詢問「吸什麼東西」,被告稱「飲料,那不代表什麼,因為現在都沒有附吸管了,連那個什麼都要用紙的那個,一下子就破掉了」,員警戊○○稱「有些東西不要帶就盡量不要帶」。畫面時間13時44分41秒,員警戊○○稱找到的吸管上「有粉末」,被告稱是飲料裡面本身就有的,員警戊○○聽後稱「那我們就回去驗,驗到就送你,好不好,我車上有試劑」。員警戊○○隨即指示員警乙○○從車上拿下試劑,並問被告「好不好,不要驗了啦,你唬我們是唬不走的」。員警乙○○拿出試劑,員警戊○○稱「你看我學長那邊有試劑,我跟你講,我只要驗到,我只要不驗都沒事喔,我如果不驗我就簡單處理,我跟你講,你現在要我驗的話,你現在確定都不是嘛,我驗,如果我驗到,我就一定得送了,一定要送法院」,接著員警戊○○再稱「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再辯了啦,我不想驗,我就當你之前用的忘記丟的,就這樣,要不然怎麼會在車上,就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要送你,我不會送你啦,你說你現在沒有嘛,你就等等回去尿個尿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已經尿完了,員警戊○○則表示「你只要有這個(即殘有粉末的吸管)的話不是要移送就是要驗尿」,並稱其他單位也是看到粉末吸管即直接移送。   ⑩員警陳泳渝持續說服被告,稱槍砲問題的刑度還比較高,就尿一尿簡單處理就好,員警戊○○則附和就給被告方便,稱被告聽得下去,員警戊○○、陳泳渝開始相互搭配說服被告,期間員警戊○○打開被告車輛後車廂查看。被告持續與員警陳泳渝討論,員警戊○○則稱「我跟你講,你要怎麼尿隨便你,你懂得了沒有,只是我們回去…」,被告稱是否是要照你們程序走,員警戊○○答是,稱「我讓你沒事,你也不要讓我們有事啊,要不然我們也是會怕啊,就跟你講你要懂就懂全部啊,都懂那種一半的」, 員警戊○○繼續翻找車內,並要被告就配合一下。員警陳泳渝再次說服被告,稱驗尿比較划算,稱被告現在有刀、手指虎,員警戊○○則稱一個是罰錢的,至於折疊刀就是徒刑了,稱「(折疊刀部分)看是六個月,如果他不要讓你易科罰金,就會是超過六個月,要不然最少就一年以上了,你自己查就知道了,配合有配合的處理方式,不配合就是這樣啊」,語畢,員警戊○○又繼續查看車內,員警陳泳渝則稱施用毒品可以緩起訴。最後被告被說服,稱可以配合尿尿,希望警員可以高抬貴手,可以不要讓他又失去工作,隨後員警戊○○、乙○○與被告於畫面時間14時4分37秒上警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於過程中持續以其等有 「目視的權利」而要求被告翻開口袋、打開香菸盒及後座 隨身包、汽車前座中控槽等處予員警一一檢查,甚而要求 檢查被告之車身號碼。然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檢查車身號碼」、第8條第2項所定「檢查交通工 具」乃分別以「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 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為其發動要件。縱姑且不論被告將鐮刀1把單 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經其解釋為工作除草所 用之物乙節,是否已該當前開得發動上述各項檢查之要件 。惟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 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例如 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 造、變造等節。然員警戊○○等3人上開命被告翻開口袋、 提供菸盒、隨身包及打開汽車前座中控槽之行為,恐有以 「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口 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各處為物理上翻搜之 嫌。   ⑶再就員警戊○○等3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放有鐮刀1 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而有權利對該車輛執行「 附帶搜索」乙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相關規範。依該條文內容可 知,執行附帶搜索是以行為人為「經逮捕之人或拘提及羈 押處分之受執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縱有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則之 疑慮,然此亦僅屬行政裁罰,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有受逮 捕、拘提或羈押執行之情形,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之權。是以,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告知被告其等具 有附帶搜索之權限,尚與法不符而有未當。   ⑷另就員警戊○○等3人於翻找被告隨身包包而搜得「折疊刀」 1把,並稱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如經移送恐將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該「折疊刀」雖未經 扣案,然依密錄器檔案所示外觀,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等管制刀械,於外觀上乃存有一定之差距,其是否 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誠屬有疑。且若員警戊○○等3 人認該刀械屬管制刀械,而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亦應將該具違禁物 性質之證物予以依法扣案而為後續偵查作業,然其等捨此 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作為向被告要求「同意配合返 所驗尿、同意配合搜索」之交換條件,此節亦屬未當。   ⑸此外,員警戊○○等3人再向被告曉諭可於「附帶搜索正規處 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無疑是在向被 告傳達無論選擇何者,最終之結果殊途同歸均為「接受搜 索」。然本件員警戊○○等3人實無附帶搜索之正當法律依 據,此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⑧點可見,被告 於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 」等語;員警陳泳渝稱:「那就直接看囉」等語後,被告 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僅對其等行為不置可否而沉 默未答,此後員警戊○○等3人即開始執行搜索車輛之程序 。又員警戊○○等3人於執行上開搜索程序完畢後,並未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無應受扣押物品證明等相關文件乙節,則經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員警戊○○ 等3人於案發現場要求被告於「附帶搜索」(本院按:本 件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或「同意搜索」中擇一,於 搜索前亦未獲得被告明示同意,且於搜索後亦未製作相關 文件等節以觀,其等所為搜索程序顯於法未合。   3.員警自始即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仍以被告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自證,及前揭違法搜索所得證物而要求其 同意驗尿,難認採驗尿液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   ⑴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 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 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 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 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有具 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 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是指尚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 證證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 就採驗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 始得強制採驗。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員警戊○○等3人攔停被告車輛後,畫面時間13時1分59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員警戊○○直接問被告「你尿尿了沒啊」,被告答「尿了啦」,員警戊○○聽後即稱「尿了?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尿了沒」,被告不服稱請警員自己去看紀錄,如果沒有驗尿就會跳出通知,請警員不要「凹」他。畫面時間13時2分10秒,員警戊○○聽到被告回答後,突然略顯激動表示「我給你看嘛,給你看!凹凹凹,凹什麼凹!」,並稱被告是「公共危險…開在線上面」。畫面時間13時2分18秒,員警乙○○拿出小電腦要被告報證件查詢被告紀錄,此時小電腦立即跳出被告已到場接驗尿液的紀錄,螢幕並詳細記載被告到驗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員警戊○○亦以手指滑動員警乙○○之小電腦。過程中在場不明警員再次稱被告車「偏來偏去」、「開在線上」,員警戊○○則拿了另一台小電腦給被告看,問被告「尿了沒啊,我問你阿」,被告答「尿了啊」,此時員警戊○○再次質疑被告「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是找誰尿的,電腦就跳這樣啊,就跳毒品人口啊,我哪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尿」,被告聽後稱「如果沒有去尿就會跳尿通了」,其他在場警員也一併再次提高聲量問被告到底是找誰尿,而此時員警乙○○再次以小電腦瀏覽被告已到場採尿的紀錄。被告稱是在1月在哈爾濱派出所向「張警員」報到,並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該名警員確認,一旁的員警陳泳渝則表示「時間都搞不清楚欸,到底是找誰尿的」。接著被告打電話給前開「張警員」要證明確實已經依通知去驗尿,被告告知目前有警員質疑其未驗尿的狀況,員警戊○○聽後激動表示「我是認識你喔」,並要被告以擴音方式讓他與「張警員」對話,對話另一端的「張警員」尊稱員警戊○○「學長」,通話過程中「張警員」並未協助被告釐清,只問員警戊○○被告是不是被盤查,員警戊○○答是,員警戊○○隨後並稱「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張警員」答「OKOK,你們就照自己的規定去做就好」,被告表示他聽不懂他們之間對話的意思,想要再跟「張警員」確認,但員警戊○○立刻要被告不要去煩他們學長,即結束與「張警員」之通話。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戊○○等3人於攔檢被告之初,已 由員警乙○○以小電腦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遵期到場 接受尿液採驗之事,且員警戊○○亦在旁於該小電腦螢幕上 瀏覽此一遵期採驗之顯示畫面。此節亦經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於案發現場有用小電腦去查詢被 告的尿液採驗資料,我記得當時有看到他已經去尿過了等 語在卷(見易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遵期至該 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乙情相符,此有該局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132300號函及所附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然 員警戊○○等3人仍置此一客觀警用電磁設備查詢結果於不 顧,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是否已遵期採驗尿液之事,且稱 被告無法提出採驗單據自證,縱經被告撥打電話予定期採 驗尿液之承辦人員「張警員」,員警戊○○等3人亦未積極 向「張警員」確認被告是否已遵期驗尿之事,反而由警員 戊○○以「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 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等語快速結束被告與「張 警員」之聯繫,而使被告無以自證。   ⑷而依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毒品調 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 。本件被告於接受「定期採驗」後,司法警察固可再對之 為「臨時採驗」,然此乃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 前提,且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遇有拒絕採驗之情形時 ,則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經查,本件被告 於案發現場已多次向員警戊○○等3人主張自己已完成「定 期採驗」並無再行配合驗尿之義務,而屬已明確拒絕進行 採尿程序,然員警戊○○等3人仍於後續程序中反覆以「吸 管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即移送法院,如願意採驗尿液縱陽性 反應亦僅函送」、「攜帶鐮刀、折疊刀恐涉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度較施用毒品更高,同意 驗尿較為有利」等事由要求被告自行同意配合進行採驗尿 液程序,而於現場留滯被告達1小時之久。惟員警戊○○等3 人若合理懷疑在現場發現之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或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等 職責本應查扣並列為證物,然員警戊○○等3人捨此正當法 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以為籌碼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驗尿。   ⑸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後,仍以 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序,並於現場遭留滯達 1小時之久,又於此過程中反覆經3名員警以多種於法未盡 相合之名義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 、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 移送之心理壓力下(本院按: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容有爭 議),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縱使 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綜合 上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 左右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 合採尿乙節,自屬灼然可見。 (三)經權衡後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仍無條件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 、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是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適用上開 規定時,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本件員警戊○○等3人最初乃於巡邏車上單純查得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後,而即決意予以攔查,再假以無客觀證據 可佐之「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等交通違規事項為 其名目,則其等攔停盤查之發動事由已難謂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此 後,員警戊○○等3人於查詢小電腦後明知被告已於113年1 月間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未遵 期採驗,此後再以其等具有「目視的權利」而逸脫一目瞭 然法則,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 中控槽等予以檢查,並進而要求查驗車身號碼。再於無附 帶搜索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因搜得 鐮刀1把而對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復曉諭被告於「附帶搜 索正規處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另一 方面又憑據尋得折疊刀1把而稱被告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卻捨依法扣案之正規法律程序不為, 反據此向被告作為「同意配合返所驗尿」之交換條件,使 被告最終被留滯於攔查現場達1小時之久,而不得不屈從 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   3.依上開執法過程綜合觀之,員警戊○○等3人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誠有可議,且違背程度非輕。又尿液中毒品之 濃度雖會隨時間而代謝,然尚有數十小時之代謝期間,且 員警依法可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難認有何緊急或不得之 情況。衡以本件被告僅因具有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即遭員 警攔停盤查,並留滯現場達1小時之久,最後於非出於「 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遭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其人身 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 微。又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 權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採驗尿液之行為,其目 的乃在透過尿液取得人身體內是否含有毒害物質之資訊, 乃屬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處分,故原則需得相對人同意 ,例外由檢察官審查後許可之。本案若允許員警以上開方 式使被告屈從而間接強制採尿,將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至第11條所定採驗尿液 之法規範目的落空。且被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亦將因法院於審理中採用尿液證據而受損害。此 外,亦難以督促警察於查驗毒品調驗人口時,能夠確實遵 守法定程序。   4.再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法上之重罪,且本質上 屬戕害己身之犯罪,縱認兼有避免吸毒人口產生其他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其風險亦屬抽象不特定,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尚非重大,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性較低。縱認 警察依法聲請,檢察官應當會許可採驗,然若允許警察機 關以此方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 規定形同具文,侵害被告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 甚至可能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規 定,與其所欲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性相較,顯然失其 衡平。從而,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已大於 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若予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導 正觀念,依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 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驗尿報告, 乃取得尿液後送驗而直接獲得之證據,並非基於其他獨立 偵查手段所取得,為貫徹前開禁止使用尿液證據之目的, 所衍生之驗尿報告等文書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參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本案違法採集 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僅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 自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560-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黃建甫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建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甫於114年1月 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某處之阿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 44分許,在黃建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之住處前,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懸掛號牌而 為警攔查,並發覺黃建甫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4 6分許,對黃建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 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 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 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2-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 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 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 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 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 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 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 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前 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1月2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秉達身上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吳秉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1-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曾穎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9mg/L,因認曾穎書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行為時(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 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 依第1項處以罰鍰;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係對汽車供何 人使用未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 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並未舉 證證明已善盡監督曾穎書之責,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 得於飲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 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途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曾穎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79mg/L,該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 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 適用於非實施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已善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 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6-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陸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路口 時,不慎擦撞對向由柯尚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柯尚宏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 傷等傷勢(陸志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陸志明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柯尚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1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碰撞他人之車輛致他 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13-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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