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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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歐明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因停等紅燈越 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4-11-04

CTDM-113-交簡-2326-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孝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州仔 青雲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 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前,因見警車後隨即停於路旁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50-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 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 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 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86-202411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劉名正提供 之影像、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 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兼衡其因蛇行遭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處 理,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 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 上路,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 在危害。於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於111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竟仍執意以身試法, 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 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莉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               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鈴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韓式燒烤店內,飲用韓式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時至2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沿路蛇行,為路人 劉名正之女友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 年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名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中原交簡-10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青言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8年9月21日涉犯酒 駕犯行,分別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於107年8月20 日、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酒駕犯行則係 於112年3月4日所犯,則本案距其犯第二案之時已近3年。 且受刑人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 症,有自殺風險,於113年6月11日入院治療,則受刑人所 辯其經前酒駕犯行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間始因上開 病症所染酒癮再為酒駕,刑罰對其非無矯正之效,且犯後 積極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尚非無據。 (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以其須 住院治療嚴重憂鬱症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經地檢署函詢三總及法務部○○○○○○ ○(下稱北監)後,認受刑人三犯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依三總之回覆以觀,顯然 認為應確保受刑人能持續接受治療及監視其自殺風險,始 適宜入監執行,然北監就受刑人病情是否適宜入監乙節, 僅制式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為據,認受刑人上開病 情不符合該條規定拒絕收監之要件,並未就受刑人入監後 如何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用藥等節,提出具體方案加以說明,且稱將於受刑人入監 健檢時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顯見北監對於患有上開疾症 之受刑人,非無拒絕收監之虞。 (三)本案受刑人既有前揭嚴重憂鬱症病史,且現於三總住院治 療中,此一個人特殊事由狀況,仍應作為是否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綜合評價事由。檢察官僅審酌受刑人 犯行次數及酒測濃度等犯罪情節,即以113年度執字第737 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自屬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 上開命令應予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斟酌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前,認受刑人有漠視法令,罔顧公 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 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及易科罰 金而心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等情,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酒駕行為,造成民眾 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而難足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並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 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後,因 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大貨車而肇事,並非原裁定所述檢察官 僅以受刑人係酒駕三犯及酒測濃度,遽為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限制,現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不 必然受限於上開事由為裁量依據。本件受刑人如入監執行 ,固可能影響其身體、家庭,而其於本案酒駕肇事後,縱 有接受嚴重憂鬱症之治療及調整用藥,並出現自殺風險等 情,然本件若有不適宜發監執行之情形,亦有監所拒絕收 監及退監之相關手續作為因應,尚難以因監所未提出如何 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治療用藥之具體方案,而逕 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指摘檢 察官應就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加以審酌,已侵犯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顯有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紀 錄及歷次執行結果等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 法有據,亦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等情事,原裁 定逕為法所無之裁量事由,指摘執行處分有瑕疵,並非適 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7年1月22日因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8年9月21日又涉酒駕犯行,經 同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3月4日再犯本案 酒駕犯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 其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於 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就其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乙節發 函詢問三總及北監並獲回覆。檢察官審核上情後,認受刑 人係第3次酒後駕車,肇事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足見其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 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如不入監 難收矯正之效,本案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而受刑人雖以自身狀況不宜 入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 必然關聯,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因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士林地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理由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依職權裁 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 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 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受刑人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前次之犯罪時間緊 接,惟受刑人確係於先前已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均經易刑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違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犯罪,且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並因此追撞前方大貨車,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有現 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卷第26-28、37頁)可佐。原裁定以受刑人本 案距其前1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並有嚴重 憂鬱症之個人特殊事由,犯後已就醫治療,可見受刑人已 因前案執行心生警惕,遽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 瑕疵,似僅考量部分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而未全盤綜觀 對受刑人不利之部分,原審未斟酌受刑人之公共危險犯行 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性,即對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有無「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是否妥 適有所質疑,難認可昭折服。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瑕 疵可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 適之裁定。 (五)又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原裁定於主文欄諭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否准 蕭青言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卻於理由欄漏未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不當,發回後應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57-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XIE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X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X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3號   被   告 TRUONG VAN XIEM (中文姓名:長文先)(越南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XIEM(越南籍,中文姓名:長文先)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0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桃園市○鎮 區○○街00號前攔查,發現TRUONG VAN XIEM身上有酒氣,對T RUONG VAN XIEM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XIE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3-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 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莊朝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 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清 晨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與文化路6巷口,因行車不 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5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0-202410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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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9)日1時2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8行「 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更正為「翌(9)日1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 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吳正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8月7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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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鄭凱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 區中興路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6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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