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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泓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泓緯」均更正為「 余泓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泓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之前從事食品小吃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徐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放 射檢查室,接受該院醫事放射師張碧桂為其拍攝X光時,竟 無故向張碧桂怒斥:「我沒有違規,妳為何說我違規?!」 、「妳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並從病床上跳下,作勢欲 毆打張碧桂,致張碧桂受驚嚇而逃離X光室,未完成為徐泓 緯拍攝X光之醫療業務行為,徐泓緯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 害張碧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全身受傷,不可能作勢要打醫事人員云云。 2 證人張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和平醫院勤務人員劉駿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碧桂之和平醫院員工證影本1張 證人張碧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約用醫事放射師,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核被告徐泓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6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奕馨 被 告 陳潤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陳禹如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1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   桃司醫調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桃簡卷),嗣迭經變更,於1   12年6月16日本院言辯期日,原告以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為被告,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對以中文書面詳述手   術真實過程,以利原告後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侵權行為、精神損失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上開兩間長庚醫院負連帶   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證據資   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於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就 診,向被告陳潤茺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即法令紋拉提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經陳潤茺說明可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 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 充蘋果肌上方」之術式施作,原告遂同意前開手術內容,並 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詎陳潤茺竟謊稱手術範圍僅 限蘋果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改以未曾 向原告說明之「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 五爪鉤拉提」術式施作,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 鉤,致原告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即因筋膜分離 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使原告中 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復因陳潤茺施放五爪鉤之位置不當, 右臉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即折斷,並逐漸自顳部下滑,致原 告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經多次回診 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臺大醫院超音波檢測確定, 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陳潤茺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 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擅自變更手術術式、隱瞞手術範圍, 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桃園 及林口長庚醫院竟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再三推託拒不 處理,致原告身心遭受二次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如上開112年6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手術均依術前告知方式進行,並無變更 手術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且陳潤 茺醫師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原告就醫療事實有所誤解,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 手術受有何種傷害及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 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陳潤 茺醫師說明後,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多 次回診等情,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病歷報告、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拉皮整容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為證(桃簡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桃園長庚醫 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擅自變更手術術式 ,並使用不當醫材,致原告受有面部變化和神經損傷等傷害 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1.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門診就診,經陳 潤茺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行手術醫生之聲明事項後 ,於當日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 險及皮膚感覺麻木,原告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8 日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 會有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 原告於當日完成手術。經檢閱病歷紀錄,陳潤茺於術前已為 原告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同意後於手術 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陳潤茺於手術 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亦未發現有違反常規之 處置;手術後,原告陸續至陳潤茺門診回診,並由陳潤茺給 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惟原告拒絕。陳潤茺於10 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原告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 醫療過程,陳潤茺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 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 告知之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  2.參考門診病歷紀錄、陳潤茺補述手術內容及原告提供之錄音 譯文記載,陳潤茺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 弓,並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潤茺惟 原告所進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之手術方式及範圍 。  3.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潤茺用於提拉原告面 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 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其適應症為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 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之組織,故 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手術代用植入物標 籤黏貼單及門診費用明細,均附有endotine Ribbon之貼紙 ,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  4.陳潤茺為原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 作法。  5.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所檢附之4張照片影像,術前 、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於術 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 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 之情形。  6.依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 物,及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 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以上詳參本 院卷二第35-42頁)。  7.承上,陳潤茺於手術前已說明手術風險和手術內容,並由陳 潤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原告簽署同意,此方式未 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所使用之術式,除與術前說明之施 作範圍及施作內容相符外,亦為拉皮整容手術之常規作法, 其面部兩側尚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且選用之醫材亦符醫 療常規;術後原告數次回診,由陳潤茺給予診察、詳加補述 手術過程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均為原告所拒絕,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可認陳潤茺對原告於術前、術中 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㈣原告雖稱其術後有皮膚麻木、不對稱等情形,然依卷附相關 資料及前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尚無面部不對稱之病症,且 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 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尚難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 損之傷害,惟依臺大醫院之檢查,其下臉部電位檢查報告記 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可供本 院調查,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㈤據上,本院尚無從認定陳潤茺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陳潤茺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 失之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陳潤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 院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延誤原告就診時間(並略稱: 衛福部未明確回應原告提問,亦屬明顯包庇行為)等節,惟 如前所述,陳潤茺既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舉證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 究有何包庇或延誤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中文書面詳述手術真實過程,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1-醫-14-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 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 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 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 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 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 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 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 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 ○○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 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 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 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 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 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 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 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 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 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 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 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 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 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 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 ,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 ○○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 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 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 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 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 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 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 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 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 ,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 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 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 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 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 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 ,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 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 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 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 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 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 ,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 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 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 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 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 ;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 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 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 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 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 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 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 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 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 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 ,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 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 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 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 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 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 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 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 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 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 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 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 。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 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 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 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 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 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 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 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 ,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 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 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 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 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 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 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 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 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 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 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 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 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 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 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 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 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 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 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 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 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 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 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 ,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 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 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 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 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 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 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 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 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 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 )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 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 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 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 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 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 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 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 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 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 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 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 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 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 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 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 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 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 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 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 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 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 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 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 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 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 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 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 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 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 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 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 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 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 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 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 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 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 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 、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 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SLDV-110-醫-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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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 為:李清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2罪)、違反 醫療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李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05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 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 友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其騎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陳芝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源 受傷(右手擦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置,乃以酒精檢測器 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42分, 測得李清源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陳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40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張廷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 被 告 黃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宏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連帶 負擔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張廷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下腹部下墜感,定期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行婦科檢查,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發現子宮脫垂,經轉介至被告張廷禎之門診治療,再行骨 盆腔檢查,顯示為子宮脫垂,張廷禎即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 ,故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入院預行子宮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23日由張廷禎擔任執刀醫師,施行腹腔鏡輔助經陰道 子宮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下稱子宮切除手術)。惟張 廷禎並未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僅稱子宮切除手術為婦科常見 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非大型手術,併發症通常為出血 ,且僅告知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為子宮托,自始未曾提及具 輸尿管損傷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及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 可參酌選擇,手術同意書上亦未有關於輸尿管損傷可能之說 明,致原告於未確實詳盡理解子宮切除手術併發症、風險及 完整之替代治療方式下,而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詎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手術當日晚間出現下腹部劇烈疼痛,後續 更有排尿困難、術後引流管引流量增加、引流液檢驗值異常 等狀況,惟醫療團隊僅給予疼痛之症狀治療,未有進一步檢 查或診斷,至翌(24)日張廷禎始告知原告於手術過程中, 不慎傷及輸尿管,然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叮囑家屬觀察引流 管之引流量,未有其他檢查或積極診斷之措施,遲至術後第 三天即同年月26日,始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術後 損傷部位及會診泌尿科醫師,有拖延治療之虞。原告因子宮 切除手術致右下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切除術後輸尿管損傷機 率約介於0.2%至1%間,顯見一般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損 傷之機率極低,故原告輸尿管損傷乃係張廷禎術前未審慎評 估、術中疏於注意、操作過程或解剖位置認知不當之疏失所 致,更導致原告後續水腎、泌尿道感染、初期腎病之嚴重損 害。另原告出院後有頻尿、漏尿之症狀,於診所常規檢查追 蹤時,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服用尿道擴張劑所致,亦證張廷 禎開立用藥時,有用藥不當之虞。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出院手續時,突感頭暈目眩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 家屬將原告送回病房休息,嗣醫療團隊前來探視,並解釋、 告知已調整原告服用之藥物,避免暈眩之副作用,然此前並 未有任何醫療團隊人員向原告或家屬衛教服用之藥物有暈眩 副作用、亦無衛教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致原告與家屬未能提 前注意及預防,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有未確實衛教之醫療疏失 。況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右腳疼痛,張廷禎及醫療團隊僅建 議出院後至一般診所復健,原告出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至1 2月12日期間進行復健,右腳卻仍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18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方得 知右腳有骨折之傷害,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未為原告進行相關 影像學檢查,未診斷原告右腳骨折,有誤診、拖延病況之虞 。  ㈡、再原告輸尿管損傷情形,後續轉由被告黃國皓醫治,門診追 蹤後排定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入院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下稱輸尿管手術)及放置D-J導 尿管,而於輸尿管手術前及進行中,原告及家屬曾向黃國皓 要求於手術中自費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以預防手術後腹 膜沾黏之可能,惟黃國皓並未放置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亦未 告知原告或家屬未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詎原告於輸尿管 手術出院後2、3日,陸續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噁心、嘔吐之 症狀,並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時告知黃國皓,惟黃國皓僅稱 症狀會自行改善,未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置,而原告雖於鄰近 之腸胃科診所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卻未獲改善,更於同年 月27日因腹痛、嘔吐嚴重,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提前 至黃國皓門診回診,告知上情,但黃國皓仍回應症狀會自行 改善、無異常、觀察即可。原告無論係於子宮切除手術抑或 輸尿管手術後,皆深受術後症狀所苦,且原告因腹痛情形持 續未改善,遂至陳建霖內科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 ,醫師告知為部分腸阻塞,並說明疑似係因腹膜黏連所致。 原告雖將前情告知臺大醫院,然後續再回臺大醫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病況仍未有積極、謹慎之處理。   ㈢、被告忽視原告主訴後腰疼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間歇性疼 痛等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未給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之處 置,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於110年6月間經診斷為初期慢性 腎臟病。   ㈣、被告前揭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輸 尿管損傷併腎臟功能損傷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亦侵害原 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由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惟發生嚴重之輸尿 管損傷併發症,又因被告誤判誤斷、拖延病況,令原告腎臟 功能下降,罹患腎臟疾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係 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4條規定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1元、醫療交通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529, 833元、非財產上損害費用60萬元,合計1,259,70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59,7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乳癌患者,定期於臺大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嗣因「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於109年9月8日至張廷禎 門診就診,在張廷禎建議治療之手術方式及詳盡告知手術風 險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始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且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已完全改善「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等症狀。張廷禎慮及子宮切 除手術本存有傷及泌尿系統之風險,且原告為乳癌患者,進 行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較一般人提高,故於手術後隨即放 置引流管(CWV)監控,隔日109年10月24日發現引流管(CW V)流量不正常增加,立即檢查尿液及腹水,均具有大量升 高之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32),發現子宮切除手術傷及 原告泌尿系統,隨即安排109年10月26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並會診泌尿科醫師確認受傷部位為輸尿管,放射科醫師則 於同日成功放置經皮腎臟穿刺尿液體外導流(PCN),透過 該體外導流(PCN)、子宮切除手術後放置之導尿管(foley )及引流管(CWV)共同監控及維持原告泌尿系統之正常, 至於原告所述「腹部劇烈疼痛」實為子宮切除手術後傷口尚 未恢復之暫時性症狀。原告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係為治療原 告之病症,確有服用之必要性,雖部分藥物有頭暈、嗜睡之 副作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均可下床活動,醫療團隊並多次提 醒「下床活動注意預防跌倒」,且原告未曾表示有頭暈之不 良反應,足見醫療團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症狀所需之藥物及 藥物反應,並有告以詳盡之衛教須知。109年11月9日出院當 天原告突頭暈腿癱軟,惟家屬稱原告並未撞到頭,醫療團隊 隨即協助原告臥床休息,檢查生命徵象及血氧,醫師亦前往 探視診斷,原告意識清醒且無外傷,並有給予消炎止痛藥膏 舒緩原告不適症狀,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藥物與其暈眩跌倒 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團隊就原告跌倒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告 知義務,且原告以相隔逾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 檢查報告指摘其有右腳骨折,並與109年11月9日跌倒具有因 果關係,顯無可採。張廷禎固於109年10月29日為原告開立 尿道擴張劑(Urief),但該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頻尿、漏尿 等副作用,且該藥物僅開立至109年12月21日,停藥至今已 逾2年,足見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原告頻尿及漏尿等症狀顯 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逾六旬,恐因老化而發生頻尿及漏尿 情形,是原告就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其頻尿、漏尿之關聯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109年12月28日原告為修復輸尿管損傷,由黃國皓為其施行輸 尿管手術,術前黃國皓已向原告詳盡告知手術風險,經原告 評估後同意施行輸尿管手術,而原告及家屬雖曾表示自願付 費放置防沾黏貼片,惟醫療上僅在預期將反覆手術或手術中 腹腔內有沾黏現象等特殊情況才會常規放置防沾黏貼片,黃 國皓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情形無須放置防沾黏 貼片,並已向原告家屬說明,原告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思,且 術後影像報告顯示原告恢復正常腸氣分布且無腸道脹氣之情 形,足見原告於施行輸尿管手術後並無任何腸阻塞或腸沾黏 ,更證原告無須放置防沾黏貼片。至於原告表示輸尿管手術 出院後有腹部疼痛、噁心及嘔吐之症狀,應係原告腸胃道功 能恢復,進食增加所造成之短暫性正常現象。110年2月24日 黃國皓為原告移除D-J導尿管,術後雖有發生組織性之腎水 腫,惟僅屬暫時性症狀,110年7月22日及9月24日腎臟超音 波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腎臟型態正常,無腎水腫,可證原告 輸尿管已完全暢通,腎臟也恢復正常功能。 ㈢、本件子宮切除手術及輸尿管手術後之各項檢測數值之優劣變 化僅是原告身體恢復之正常過程,且由術後抽血檢驗之腎功 能肌酸酐數值,顯示原告腎功能皆在正常值範圍內;腎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腎水腫,足證原告之輸尿管及腎臟 功能均依照傷口恢復之過程回復正常,並未發生原告指摘之 腸阻塞沾黏、尿毒症及腎臟病等病症,亦與原告主張之頻尿 及漏尿等情形毫無關聯。本件被告已就原告病症為適時、適 當且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於手術前詳盡告知手術風險, 術後給予完整之檢查、診斷及衛教須知,被告無違反告知義 務、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廷禎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前 之狀況(子宮、尿道、膀胱脫垂,子宮肌瘤病史,乳癌病史 ),張廷禎為病人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其所採取選之術式, 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即使是 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 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受傷、泌尿道受 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依文獻報告,因為 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為 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路 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2 至15例。病人手術後發生血尿,引流管之引流液於移除導尿 管後增加,引流液之肌酸酐數值上升,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水腎及顯影劑外滲,符合泌尿道受損。此併發 症於手術後發生,與子宮切除手術相關;任何外科手術都有 併發症的風險。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取決於個體特徵, 包括病人年齡、身體疾病及功能狀態等。病人於109年10月2 3日接受腹腔鏡輔助陰道式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發現2度子宮脫垂,雙側子宮附屬器外 觀正常,後穹窿無黏連。當日13:17開始手術,14:04手術 結束,術中出血量少,術中尿量150毫升,於後穹窿(Cul-d e sac)置放7mm CWV引流管,膀胱內放置14Fr. 2way導尿管 ,陰道內塞紗2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無發生併發症」。 張廷禎施行前開手術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術後」第 1天記載之尿管尿量、引流管之引流量及顏色,尚屬術後恢 復之正常範圍。10月24日16:50因病人引流量增加,且引流 液中肌酸酐數值異常,10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發現泌尿道損傷,泌尿科醫師會診回覆,懷疑是「Right lower ureteral injury」,張廷禎無延誤診斷或違反醫療 常規;疼痛為手術後難以避免之症狀,109年10月23日晚上 病人之疼痛,經使用止痛藥物後改善,應為手術傷口引發之 疼痛;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抗生素、止痛藥、軟便藥、鎮靜 藥、腸胃蠕動藥、肌肉鬆弛劑、尿道止痛藥、排尿障礙改善 藥物、膀胱過動症藥物可能有頭暈或暈眩等副作用。張廷禎 於病人住院時開立之藥物及劑量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依護 理紀錄,109年11月9日11:30病人經醫師准予出院,離開病 房時經過護理站精神尚可,嗣病人因頭暈跌倒,意識清楚無 外傷,右腳輕微扭傷,台大醫院及張廷禎評估病人狀況,未 給予影像學檢查確認傷勢,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52頁)。另依護理紀錄,臺大醫院於原告109年1 0月22日入院時,有進行預防跌倒之入院指導,於翌(23) 日,亦有對原告進行預防跌倒之衛教,於同年月29日亦有給 原告特定藥品/食物藥品交互作用之指導,此有病人/家屬病 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參(見臺大醫院病歷卷一)。     3.基上,足見張廷禎並無原告所指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之 術前、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術後延誤診斷原告「Right lowe r ureteral injury」、拖延治療、用藥失當、未確實衛教 (藥品指導早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昏倒之時)、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等過失,則原告主張張 廷禎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輸尿管損傷、術後頻尿、漏尿及右 腳骨折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㈡、黃國皓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預防 腹膜黏連之醫療措施。主要預防方法之一是手術技術。進行 最佳的外科手術可縮短手術時間,防止不必要之組織損傷、 出血過多及相關炎症反應。黃國皓為病人施行輸尿管手術中 ,手術時間短,出血少,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中使用自費 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並非必要,且未使用貼片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認即令黃國皓未於術 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 主張黃國皓應就未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之過失致原 告術後腸阻塞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黃國皓 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之術後追蹤 ,惟上開影像已記載「疑似腸阻塞」,黃國皓未即時診斷治 療,致原告腸阻塞云云。惟依原告病歷紀錄,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惟報告日期為「2021/03/30」( 見調解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黃國皓有漏未診斷之過失,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張廷禎、黃國皓就原告主訴症狀、檢查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至110年3月23日張廷禎門診就診, 主訴右腰酸痛(RT flank soreness);8月4日至張廷禎門 診就診,主訴持續右上腰部不適;9月1日至張廷禎師門診就 診,主訴蟹足腫癢,尿液有泡泡,右側腰痠,「陰道最裡面 」此幾個月發生過幾次抽痛。故病人至張廷禎門診回診時, 有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 錄,病人至黃國皓門診回診時,並無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 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回診追蹤時, 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臨床症狀,安排相關檢查,包括 身體診察、尿液檢查、尿液培養、腹部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 (MRI)攝影等,給予解釋及治療藥物,並安排復健科及整 形外科門診評估。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46頁)。足見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 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則原 告主張張廷禎、黃國皓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罹患腎臟疾病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黃國皓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摘要事實與結論明顯矛盾之 鑑定意見,惟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主訴、臨床症狀, 業已安排相關檢查,自不能單憑血液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單一 數值之異常,遽謂張廷禎、黃國皓未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張廷禎為原告實施子宮切除手術前,就子宮切除術併發症包 含輸尿管損傷一事,未盡告知義務:  1.依出院病歷紀錄,原告術後有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 發生。如前所述,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 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 受傷、泌尿道受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因 為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 為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 路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 2至15例。而泌尿道損傷此併發症之發生將可能對病患造成 嚴重影響,當屬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內容,足堪認定。  2.依張廷禎、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部分,在「 風險」下方有手寫3-5%、「成功率」下方手寫﹥99%、「併發 症」下方手寫出血、「處理方式」下方手寫止血劑等字樣( 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張廷禎未告知、未曾提及泌尿道受 損併發症之發生可能,使原告瞭解且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3.至原告主張張廷禎未告知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可參酌 選擇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其施行子宮懸吊術之風險較張廷禎 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更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臺大醫院、張廷禎就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且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接受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 置放、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見調解卷第105頁)即明。張 廷禎就子宮切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自負有 說明、告知義務。張廷禎既未於手術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 則原告在欠缺上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之資訊下,做成同意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之醫療決定,承受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其依 法應受保護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侵害。惟審酌原告 於術後所生之併發症而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乃子宮切除手 術之合理風險,張廷禎就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 須負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張廷禎雖未盡前揭告知義 務,尚難認原告術後所生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張廷禎違反 告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7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 用529,83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難准許。  3.張廷禎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乃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張廷禎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張廷禎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張廷禎於執行職 務時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與張廷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致受有右側下段 輸尿管損傷,雖此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然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程度非小,應寬認為等同於張廷禎違反告知義務侵害醫 療自主決定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見卷附病歷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手 術前之薪資約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因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致需進行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置放、膀胱輸尿 管迴流手術等治療,身心受有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 張廷禎、臺大醫院分別為醫師 、醫院、侵害原告自主決定 權與嚴重性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日 (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查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禎、黃國皓為原告施行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張廷禎就原告右側 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雖未盡告知義務,惟告知義務之規範功能不在於避免醫師自 陷於特定之風險情境或地位,或者醫師並不會因為違反告知 義務而排除自己避免侵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能力,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 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 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縱 使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亦即醫師告知義 務保護之客體為病人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屬對 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獨立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 醫師醫療上過失責任應有所區分。則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 禎、黃國皓對原告病症之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且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乃子 宮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其等就醫療契約之履行自無可歸責 性。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即非可採。  3.臺大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性,而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黃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 尿酸貼片,衍生腸阻塞之風險,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並 非漫無邊際,而是應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相關,是原告主張黃 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侵 害病人自主決定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廷禎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廷禎、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張廷禎、臺大醫院聲請預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韓政憲,證明原告 於住院期間,張廷禎或其他醫護人員就原告服用藥物副作用 之說明內容或預防跌倒之衛教、原告及證人於術前、術中曾 要求黃國皓於術中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一事,惟前者已有 護理紀錄可證,後者即令為真,黃國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2-醫-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9號 原 告 黃俊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蔡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蔡有讓則是張家興保證履約之保證人。依兩造簽訂 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張家興聘請 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負責人),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合約期間為民國112年9 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原告僅擔任至113年4月,且張家興 迄今僅支付1個月薪資,尚有6個月薪資共51萬元(計算式: 85,000元*6=51萬元)未付。又張家興未按月給付薪資而有 違約之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 另蔡有讓為張家興之保證履約人,與連帶保證效果相同。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蔡有讓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借牌負責醫師,此觀第1 條、第3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企圖規避醫療法明定由醫師監督醫療業 務之方式,屬於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 行為,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薪資之給 付。又蔡有讓僅為普通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 抗辯,本件應駁回原告對蔡有讓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張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輕齡療腿診所代表人:張家興,下同)聘任乙方(即被告 ,下同)為負責醫師。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至民國113年9月 4日為期1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萬伍仟元...」、「 甲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 、醫療糾紛之賠償、診所員工勞保費及薪資、醫師公會入會 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健保費由診所營運所衍生出的稅務 、醫師薪資所得稅,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甲方不得容許不具醫療資格人員,在診所從事醫療 行為。若有違反,必須終止合約,並賠償乙方五十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 定,可知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出資經營者,負責診所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之其他人事、行政業務,原告僅擔任診所 之名義負責醫師,對內(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 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條第1 項、第18條亦分別有明文。又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醫療機 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 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 ,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 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含醫院、 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若甫自醫學院 醫學系畢業,未經訓練(歷練),實難以勝任。由上規定可 知,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 ,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而醫師僅擔任醫療機構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且無從督導該醫療機構,將會導致該醫 療機構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囿於藥品採購、行政、人 事均由實際經營者把控,以及實際經營者以營利為導向,而 忽略或置醫療專業考量不顧之狀況,致有害於病人福祉、影 響醫療品質等與國民健康相關之公共利益。 ㈢、基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名義負責醫 師,惟原告對輕齡療腿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家興每月應給付85,000元等情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即令原告為名義之負責醫師,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此糾 紛屬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不能免除原告在公法上應負診 所負責醫師之作為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內部關 係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1萬元,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而屬 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42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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