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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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