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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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羅紫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鍾詠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詠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查聲請狀所附對話紀錄,無從知悉對話對象為相對人 ,亦無兩造間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借款及兩造間 約定清償日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6日收受 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8391-2024101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游喬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立洋 法定代理人 郭浚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兼郭立洋之 法定代理人 邱婷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立洋、邱婷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交付集團成員第三人曹○斌,因 相對人郭立洋招募第三人曹○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應與 第三人曹○斌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邱婷安為相 對人郭立洋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 02、203號宣示筆錄,惟宣示筆錄亦記載,相對人郭立洋雖 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第三人曹○斌加入詐欺集團,然不因 此概括就第三人曹○斌在詐欺集團內之犯罪負責。相對人郭 立洋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證人曹○斌加入犯罪組織,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郭立洋就第三人曹○斌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 詐欺非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報告意旨所指相 對人郭立洋為加重詐欺非行之部分,尚無法認定屬實等語, 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尚難認相對人等二人應負賠償責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 求連帶給付31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27日 提出民事補正狀,惟仍未提出其他文件以資釋明上開主張之 事實,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639-2024101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芊又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柔蘋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耀璇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麗美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芊又即王聖言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 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 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取得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移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債權人,致原應屬於債權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且須對債務人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上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債權人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上開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193,783元及利息,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88,686及30,000元部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 ,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 尚不具「一定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具體客觀之釋明文件;另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不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代辦 費用75,097元部分,惟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得以債權讓與契 約書請求其等履行,尚有疑義,需提起訴訟認定,實屬常見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635-20241016-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7號 債 權 人 江金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郁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邱郁淇欠 負債務新臺幣5,000元之釋明證據(例雙方交易之證據、金 額證據等)。」,惟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補正狀並 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債權人既未就其 主張之事實履行釋明義務,其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5

HLDV-113-司促-5047-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全-26-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0號 債 權 人 蓋鈺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蓋玲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借據影本。㈡提出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 債務人蓋玲玉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蓋玲玉 所有。㈢陳報債權人蓋鈺淳代為清償卡債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釋明資料。㈣確認本件借款人究為「蓋玲玉」或「蓋陳 秀菊」?債權人蓋鈺淳有無與蓋玲玉成立借貸合意,請具狀 說明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有誤,並請具狀更 正。㈤提出債務人「蓋玲玉(住○○市○○區○○○○街00號4樓)」之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 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借據由蓋陳秀菊開出 ,但皆由其保管,本人離家時曾要求歸還借據,但陳秀菊始 口否定借貸之事。本人於93年12月31日返回台中,蓋陳秀菊 便一直要求本人先支付蓋玲玉之卡債,保住其信用,再於之 後慢慢償還,之後問起此事,兩人便支吾其詞。因最近要開 刀急需用錢才急於想用法律追回債務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 出匯入帳戶及借款人究為何人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 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9

TCDV-113-司促-28720-20241009-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仕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2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並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由 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是異議人無法 從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債務人之投保資訊。又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 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 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 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內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 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異議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3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7月8日、同年7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 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0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 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執事聲-16-2024100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等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 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 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並有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之1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如 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補充筆錄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不公,原告起訴狀、證物偽造文書 ,原告與被告無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不服,原告無權提起本 訴訟更無權請求租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原告,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 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作成筆 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既已親自到場,然未具體指明本 院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陳稱與交付錄音光碟 無關緊要之理,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 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聲-96-2024100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後具狀表示 該補正狀為意欲抗告之意思等語,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異 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予以提出,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遠雄大學劍 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 統一發票、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資遣費 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 議紀錄、保障俱樂部員工權益連署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出貨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第53至68頁、第71至84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 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倘與事實 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 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 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 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 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 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 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 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 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事聲-55-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郁晨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賴郁晨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賴郁晨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及113年7月16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7 月9日及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 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 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 ,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 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尚 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 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本 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5

KLDV-113-司執-21586-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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