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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軒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唐翊綸 鍾嘉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紹軒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 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翊綸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 、參拾日、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鍾嘉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紹軒、唐翊綸、蔡佳榮(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袁紹軒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指揮、管理集團內事務,唐翊綸 、蔡佳榮負責打電話找尋借貸對象,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予各借款人,並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 各借款人收取現金或提供不詳帳戶供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匯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鍾嘉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乘吳政修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吳政修收取現金,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紹軒、鍾嘉陽、唐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蜜、黃春銘、陳建興、陶永峰、吳政修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秋蜜所提出之本票3萬元及切結書、被害人黃春銘所 提出之本票3萬元、陳建興所提出之本票4萬元及切結書、吳 政修所提出之本票10萬元。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紹軒、唐翊綸、鍾嘉陽如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袁紹軒、唐翊綸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分別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被告鍾嘉陽貸放款予吳政修, 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袁紹軒、唐翊綸與同案被告蔡佳榮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 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故此18,000元為被告唐翊綸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袁紹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約幾萬塊;被告 鍾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概1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袁紹軒、鍾嘉陽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被害人林秋蜜、陳建興、黃春銘、吳政修本票各1張等 物,為被害人等4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起訴書附表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同案被告蔡佳榮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百分比) 貸款人 收款方式 1 林秋蜜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台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10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2,500元,繳7期後,惟一期需繳600元,共繳85期,另簽立3萬元本票 396% 袁紹軒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春銘 於111年7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借款1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500元,實拿8,5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500元,共計30期,本金利息共要還1萬5,000元,另簽立3萬元本票 912% LINE暱稱「傑仔」 匯款至不詳帳戶 3 陳建興 於111年3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仁德門市 2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000元,共計20期,另簽立4萬元本票 300% 綽號「阿強」 匯款至不詳帳戶 4 陶永峰 於111年6月某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街) 借款4萬5,000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2萬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500元,共需支付2萬5,000元利息 1500% 袁紹軒 匯款至不詳帳戶 5 吳政修 於111年7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萬5,000元,實拿3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萬2,500元,共計4期,本金及利息共要還5萬元,另簽立10萬元本票 504% 鍾嘉陽 鍾嘉陽收取現金

2025-01-16

KSDM-113-原簡-13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P-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79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龔昱銓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2 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 持續使用該車輛駕駛上路,其前後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曾涉傷害、重利及妨害秩序等案件,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 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在 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有限,無證據 證明有藉此作為掩飾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P-0 8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龔昱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 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龔昱銓。龔昱銓取得車牌後,於113 年7月起,陸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龔昱銓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巡邏 員警認該車懸掛之車牌可疑,攔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及扣案物照片。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 、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 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 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 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 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 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 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 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 須由被告4人分別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 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 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 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 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 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 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 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 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 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 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 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 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 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 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 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等情況論 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 ),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 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 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 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刑仍有過重之嫌,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 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 未慮周全,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 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 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之虞,心中便是 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錯誤之可能。且被告 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 ❶被告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 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聲請庭上調查之證據;❷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勇敢 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 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 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 就學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 ;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 ,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 ,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 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 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 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 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時已 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 」(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 」,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 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 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 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 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 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 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 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 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 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 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 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 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 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 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 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 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 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 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 據桃園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 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 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 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 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 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 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 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 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 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 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 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 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 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 ,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 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 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 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 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 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 ,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 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 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 、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 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 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 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 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 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 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 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0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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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彰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國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均係在最 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供 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 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受刑人逾期未表意見等情,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399-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保險經紀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黃敬淵將 車輛擋住被告住家出入口,於要求告訴人移車時發生口角    ,進而引發本案之犯罪動機;3.在告訴人手上已無武器之 情形下,仍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4.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係 基於防衛才出手還擊;5.雖表達想要和解,但因告訴人並 無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6.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旁,不滿黃敬淵將車佔用其住處之車道出入口,要求黃 敬淵移車時,與黃敬淵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具有破窗功能之手電筒出手傷害黃敬淵,致黃 敬淵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黃敬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亮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黃敬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05條及第309條等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畫面 並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 或公然侮辱之言語;再詳遍全卷資料並無可佐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之人證、物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 告率以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14

CYDM-113-嘉簡-1547-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 3C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0元,每 月1期4,180元,分18期攤還,被告須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 總額、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每期延遲給付滯納金300元、分 期餘額(剩餘本金)10%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期(112年8月 25日)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未獲 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4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重利公司,謀取非法暴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法 謀取暴利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款項86,064元(即本金75,240元+違約金7,524 元+滯納金3,300元=86,0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4元   ,及其中75,24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445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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