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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葉政豪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 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葉政豪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或一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政豪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 卷第101頁,以及本院竹簡卷末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 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葉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0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7頁)。  ㈤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 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最終實 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此已 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亦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被害人被騙 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臺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一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聖祐 (不提告) 陳聖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直接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陳聖祐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移歸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2 李蓁蓁 (提告) 李蓁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與指定投資方案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李蓁蓁轉帳之存款人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6頁) 3.告訴人李蓁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移歸卷一第78至84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振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振瑋佯稱:可依指示參加運彩闖關賽事獲利,惟需透過第三金流認證並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李振瑋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4 陳龍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龍威佯稱:可免費代操運彩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2.告訴人陳龍威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陳龍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5 洪振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洪振聲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洪振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29頁) 6 吳維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維政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吳維政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3.告訴人吳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7 林佑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林佑穎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林佑穎之轉帳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林佑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8 曾姿樺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結識曾姿樺,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繳納投資款項,如獲利會分潤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38頁) 2.被害人曾姿樺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9 蔡佑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蔡佑偉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蔡佑偉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55頁) 3.告訴人蔡佑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55頁) 10 吳珮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珮瑄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2日0時4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吳珮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頁) 11 吳英寶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英寶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寶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吳英寶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英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2 陳昱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昱紳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紳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89頁) 2.告訴人陳昱紳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3.告訴人陳昱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13 黃靖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黃靖婷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03頁) 2.告訴人黃靖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14 湯雅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湯雅筑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湯雅筑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3.告訴人湯雅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5 郭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郭芯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郭芯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郭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16 游語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游語瑄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游語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42頁) 17 李佳芬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佳芬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李佳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 18 吳坤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坤憲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吳坤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吳坤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112年10月5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19 邱清慧 (提告) 邱清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 2萬5,000 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清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 20 周仕銘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周仕銘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7頁) 2.告訴人周仕銘匯款之電子交易紀錄(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周仕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21 沈庭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沈庭歡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沈庭歡之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沈庭歡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2025-02-17

SCDM-114-金簡-1-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 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蔡宜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補充更正為「嗣蔡宜芳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忠義郵局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補充更正為「陪同蔡宜芳持前 揭至銀行提領之款項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 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 人蔡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聖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45萬80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5頁 反面、本院卷第60、65頁),且被告本案尚未收得詐欺贓款 ,即為警當場查獲,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王偉」 等人(下稱「湯姆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 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暨斟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用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喜」聯繫所用,此有其 手機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詳偵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1 層收水車手。林聖智與「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於同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聯繫巫瑩珠,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巫瑩珠,致巫瑩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宜芳( 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蔡宜芳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月3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而林聖智則經「湯姆先生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蔡宜芳收水取款時,遭在 場埋伏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瑩珠指訴及證人蔡宜芳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翻拍照片、被告及蔡宜芳 之手機相關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林聖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湯姆先生 」、「阿樂」及「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458,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592-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珮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0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珮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珮琪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 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無過重之情,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黃伊庭達 成和解,希冀另可與告訴人張秀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 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彼時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 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 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 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業於11 3年7月22日賠償告訴人黃伊庭16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 訴人張秀華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遵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於 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黃伊庭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在卷可稽,堪任其確已盡 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珮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姜珮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原載「姜珮琪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姜珮琪再依指示轉匯匯 入台銀帳戶之贓款至指定之帳號,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均更正為「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姜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 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姜珮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珮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 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姜珮琪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珮琪所有之臺銀帳 戶內,姜珮琪再依指示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張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持匯入其臺銀帳戶中之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不知悉向其稱可以帶領投資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斯時想要投資,遂提供臺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參與投資,但因為資金不足,於抖音上認識之人說可以幫我籌錢,所以才提供帳號等語。 2 1.告訴人黃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平台對話記錄、陽信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 1.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伊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華提供之投資平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秀華遭詐欺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黃伊庭、張秀華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臺銀帳戶 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王伊 庭、張秀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 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存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中。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 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 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虛擬貨幣錢包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伊庭、張秀華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姜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伊庭 112年2月20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伊庭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價差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黃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 17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8日 17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6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5時30分 5萬元 2 張秀華 112年4月10日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平台抖音與張秀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石油及外匯投資,可以藉此方式獲利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4月18日 13時5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2分 1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3分 20萬元 112年5月9日 12時49分 20萬元

2025-02-14

TYDM-113-金簡上-12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宋政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 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卷第7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 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鋼鐵人」之行為,未必知悉「 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 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告訴人甚 至因而家庭生計陷於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70萬元及50兩黃金,業經 被告依指示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報酬2,300元(詳本 院卷第72頁)等語,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 ,附為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本案蓋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 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2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工作證1張(偵卷第9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1號   被   告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6290號、第379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鋼鐵人」之 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2,300元之報酬。嗣王翊安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先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 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緯城在線 營業員」、「黃品萱」等人,對宋政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宋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中午 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孔雀皇朝,交付現 金70萬元及50兩黃金予王翊安,王翊安則出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宋政霖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 開贓款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瑞明公園某廁所內,上 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宋政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月底加入「鋼鐵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2,3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依「鋼鐵人」指示放置在上開指定地點上繳,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政霖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政霖提供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970-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 「與『陳育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輝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20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 卷第16-18頁)。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 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 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楊政輝 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楊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勇智、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0萬元代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勇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茗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2月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收受20萬元為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被告轉匯 1 林勇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黃欣怡」向林勇智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翻倍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9分許轉出12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茗鍠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謝茗鍠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轉出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9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千分之2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冠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銘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後,即由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 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豐厚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1 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 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盧 瑞文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將盧瑞文上開帳戶內之63萬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 元)匯入陳智瑋以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陳智瑋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陳智瑋於 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林冠銘之中 信銀行帳戶。林冠銘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後 ,即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 萬元(共計45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得吳珮瑜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珮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 88頁、第249頁背面至2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於111年9月26日下 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後,將 45萬5,000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並坦認犯上開 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 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其並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1、被害人吳珮瑜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 、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3至35頁) ;嗣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 騙所匯之7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遭匯入陳智瑋申辦 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 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旋於同日 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 萬5,000元)之事實,亦有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9 至41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3頁、第79頁、第105頁)等 證附卷可參,並據陳智瑋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字第4295 7號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 (見審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52頁)。是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總計7萬元之款項匯至 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經陳智瑋匯至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堪認被告係提 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 許一經有45萬5,400元匯入其帳戶,旋於3分鐘後即同日下午 4時37分起迅即立刻提領共計45萬5,000元,且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被害人吳珮瑜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2、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34歲之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字 第4295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 豐富之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2萬元共 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 接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從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3 萬元(其中7萬元為被害人吳珮瑜之匯款)至陳智瑋申辦之 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陳智瑋再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將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 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3分鐘後起即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迅速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 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形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 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 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知 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 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 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 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4、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 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 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 萬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匯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 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 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 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 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 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陳智瑋、收受 該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而透過網路媒介 ,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 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 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 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 衡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 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詎被告 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交易之佐據,亦未留存其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且對於買家、賣家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匯入 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 領款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術詐騙被害人吳珮瑜,使被害人吳珮瑜匯款至指定之盧瑞文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乃 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 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 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 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萬 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 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 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及陳智瑋等人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 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曾自白犯行,而無從 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成員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行詐術,使其於上揭時間 接續轉帳至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將 款項轉匯至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 名之人、陳智瑋、收受其交付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入詐欺所得,復擔任車 手領取其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且提領 、轉交之款項高達45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不 應輕縱,犯後僅坦認洗錢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吳珮瑜達成和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收 據、轉帳證明共4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55頁、第 2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其可獲取0.2%之佣金做為報酬(見偵字第41232號 卷第27頁背面),據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 得910元(計算式:提領轉交之款項45萬5,000元*0.2%=910 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金訴-307-2025021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志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忠志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鄭詠達及「Treads」、「順其自 然」、「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憑(偵15380卷第121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82-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 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 」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 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 」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 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 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 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 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 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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