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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 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 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 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曾有提供金 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又因家有急用為申辦貸款而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4-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關於「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 騙手法」欄關於「自112年3月3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行, 而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因此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 審酌。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 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 示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原店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鎵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鎵畯、被害人葉佳潤、黃心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之申設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7

CHDM-114-金簡-9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第15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温品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品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19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 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李泳凱」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 款卡密碼予該人,以圖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 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陳聖暉、洪于嵐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暉、洪于嵐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李泳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寄件包裹照片及寄 件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 陳聖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受詐欺過程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洪于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等證據 為證(見警卷第39-45、53-55、61-68、71-83、85-9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李泳凱」所承諾之租金報酬,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嗣後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聖暉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中獎了,需配合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8、59分 4萬9,988元 4萬9,799元 2 洪于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買東西但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1時28分 2萬6,123元

2025-03-17

HLDM-113-金簡-24-202503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 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下稱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13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sep Mul ya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沈家伊表示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後, 再佯稱連結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完成賣貨便平臺認證云云, 致沈家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16時1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8元,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轉帳29,8 7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沈家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家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宜芬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沈家伊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及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是不見,提款卡是放 在零錢包,並放在包包,包包放在工地,後來我去買東西時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以電話向民雄農會掛失,之後我有問 民雄農會有無掛失成功以及如何自保,民雄農會人員是說有 掛失就好,之後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詢問我在那裡遺失,且 要確定才可以報警,而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報警成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 設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民雄農會113年10月21日民信字 第113000499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 ,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 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 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 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 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 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 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 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7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 ,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 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 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綜此, 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 相悖,應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 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YDM-114-金訴-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育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求順利 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鄭欽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育慈於民國11 3年1月1日1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小陳」介紹 之「鄭欽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顏有生( 下稱楊美娟等2人),致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 逞,遂再由「鄭欽文」指示湯育慈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 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 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娟、顏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湯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卷【下稱金易卷】第33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並依「鄭欽文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所匯 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順利 辦到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的指示提供我的帳戶讓對方把錢 匯進來,並依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給對方云云(見易卷第3 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供「小陳」、「鄭欽文」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 等2人,致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 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款項後交 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顏有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014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53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卷 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745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至10 頁、易卷第32頁),並有被告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楊美娟 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39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 陳-專業快速貸款」、「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一卷第41至131頁)、本案臺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楊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本案郵局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 、被告至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顏有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 偵卷第35頁)、告訴人顏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41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73 至74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一卷第6頁),可 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觀之被告與 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最大債權為新光,融資有商品貸裕富,和灣、機車貸中租、 2筆手機貸是瑪吉pay」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也有通 過等語(見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貸款經驗豐富,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 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 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 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小陳」的LINE,「小陳 」再叫其加「鄭欽文」之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可知 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小 陳」、「鄭欽文」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 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與不 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暨提領 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 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併 警卷第6至7頁、易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觀之被告與LINE暱 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及「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人曾 有4次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0秒至14分23秒不等(見 警一卷第61、63、75、91頁),被告與LINE暱稱「鄭文欽.. .專業貸款」曾有高達18次之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7 秒至5分39秒不等(見警一卷第97、99、103、107、115、11 7、121至1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小陳」、「鄭欽文」為同一人,是依被告陳述之內 容,可見「小陳」、「鄭欽文」非同一人,故本案加計被告 本人及「小陳」、「鄭欽文」,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是接到代辦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說會讓我的 信用變好,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 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 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 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鄭欽文」時,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亦 於同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後之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 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 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7時5分, 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鄭欽文」,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 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 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 察官諭知可能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見易卷第30、6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 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小陳」、 「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臺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 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且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受騙匯入之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為申辦貸款, 而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 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見金易卷第3 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楊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娟,自稱係楊美娟之姪子,佯稱:需借錢應急,保證會歸還云云,致楊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1分許,4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33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31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有生,自稱係顏有生之子,佯稱: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9分許,4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50分許,臨櫃提款27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5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13年1月2日11時56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易-1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子華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 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某時許提供MaiCoin虛擬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子華 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子華上開 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華固坦承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其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要貸款,依照對方指示註冊,不知道在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沒有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綁定中信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審金 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取得被告前 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 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70頁)存 卷足憑。是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 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 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 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 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 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 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 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 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Ma iCoin虛擬帳戶並提供實體帳戶即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 被告所知悉。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電子工程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 戶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 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況被告當 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10」之手寫紙張 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個人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應 已明確認知其係在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他 人云云。惟觀以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遭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若非經被告 同意、授權而告知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情況,如 何透過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成立訂單,再由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復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Ma 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 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吳彥寬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 3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繳費前某時。加以被告亦明確自 承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見偵卷第1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 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虛擬貨 幣帳戶供其使用,該虛擬貨幣帳戶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 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  ⒋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節,雖有 提出對話紀錄,然觀以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 ,與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時間(113年3月10日 )顯然不符,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及要求被告註冊MaiC oin虛擬帳戶乙事(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是否有被 告辯稱申辦貸款因而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已非無疑 。且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 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 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是以,被 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 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然選擇 將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相 關聯繫紀錄,仍率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 之人,足認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告訴人遭騙至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1 人);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彥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吳彥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吳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繳費。 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1萬1,6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2萬元

2025-03-17

KSDM-113-審金訴-205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米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 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吸引告訴人 吳岳凌加入LINE,並以LINE暱稱「sharon」、「家祥」、「 陳琳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被 告再依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 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米詡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sharon 」、「線上客服-W」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祥」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被告再依「家祥」指示,於帳 戶內款項陸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新 臺幣(下同)160 萬,後續又被詐騙集團的話術跟他說獲利 1700萬,要求他繼續照他們的指示繳交170幾萬去操作,才 能取回獲利,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先前的投資款已是部分 借貸,比較心急情況下,在「家祥」叫他指示去匯款,才願 意借貸的情況下,才會導致把本案帳戶內之188 萬照詐騙集 團指示去匯到這個虛擬貨幣的帳戶。是有前面的原因,才導 致這件事,被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 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 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家祥」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前述②、③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 部分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家祥」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101-20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又觀之被告與「家祥」line對話紀錄,可知「家祥」一開 始即告知、並傳送下列文件予被告(詳附件一),是被告自 不會懷疑「家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對話期間「家祥」 與被告話家常,在被告陳述居住外面,需要資金時,「家祥 」告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入會方式,被告除以保單借 貸外,並以貸款方式持續加碼(本院卷第97-106頁),然必 須再投入資金,而斯時被告已經毫無借貸管道、對其表示心 情很亂、怕拖累「家祥」時,「家祥」還屢屢安慰,表示願 意以車子貸款、向其母借錢借予被告,期間被告陸續匯入該 集團160萬元,此除有前開對話紀錄外(附投資圖),並有 被告金融機構匯款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95頁),是 被告辯稱其因投資匯入自身及貸款合計160萬元至「家祥」 詐欺集團乙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 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 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 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 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 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 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 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 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 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 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 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 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 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 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 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 ,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 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 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 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 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 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前開投入資金160萬元後,觀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 ,知悉獲利達1700萬時,詢問提領方式,對話中出現第三方 告知(詳附件二),「家祥」表示很奇怪,又對之表示不要 冒險,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資金,被告表示真的無能為力,「 家祥」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裡面可是有1700萬,最終跟被 告表示願意幫忙存入款項,請被告提供帳號(112年12月17 日),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家祥」,112年12月18日、1 9日、24日本案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家祥」表示存款先放 置本案帳戶,被告積極尋求親友借貸時,「家祥」又積極鼓 勵被告「撐一下,就快要拿到獲利了」,「家祥」詢問被告 有無領款時,被告立即表示「怎可能~你匯給我的,我都還 放在裡面」、「你擔心的話,需要我存到ACE裡?」,「家 祥」表示也可以,翌日被告即依約存至ACE,期間被告因先 前的貸款陸續被逼至身心俱疲,而本案帳戶又陸續有款項匯 入,「家祥」也會陸續詢問,除要求被告存到ACE,也會要 求被告購買USDT,本案帳戶內金額暴增時,被告詢問突然這 麼多(錢)總覺得很危險,「家祥」一直回覆買入,到時候 會算,多出的部分,算我的,讓我搭順風車,你的獲利不會 少。被告詢問客服那邊差47,「家祥」表示我會想辦法,並 要求被告一直轉帳、提幣,直到最後被告仍一直表示對不起 「家祥」等人,並陸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還一度表示要結束自己…,真 的好累。「家祥」表達肯定會幫忙,請被告繼續幫忙,在被 告表示考慮去做資金整合,害怕因為沒繳貸款,會被叫去法 院,「家祥」一方面安慰被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持續為前開 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過程均在雙方對話紀錄)。由是可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誤信投 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必須支付百分十即173萬元之 押金為由,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在擔心先前之投資本金無法 取回,又期待高額獲利之情況下,「家祥」適時伸出援手,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只會相信「家祥」願意幫忙他 度過危機,本案匯入之款項,應均屬「家祥」自身之借貸, 或其他人如伊先前投資之本金,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 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被告並未自「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並依「家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 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 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家祥」刻意製 造其2人間之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誤信「家祥」之說詞而 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供「家祥」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 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 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家祥」之指示 轉存、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係「家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其欺騙被告遭投 資詐騙160萬元外,另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 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 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既被告係誤信「家祥」合法經營投 資、或願意貸款而收受匯款,又誤認轉帳等行為均為集團投 資操作,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家祥」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吳岳凌 (1)113年1月4日  18時15分許 (1)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13年1月4日 18時16分許 (2)100,000元 (3)113年1月4日 18時17分許 (3)100,000元 (4)113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100,000元 (5)113年1月4日 18時29分許 (5)50,000元 (6)113年1月4日 18時30分許 (6)50,000元 (7)113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7)50,000元 (8)113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8)50,000元 (9)113年1月5日  14時19分許 (9)100,000元 (10)113年1月5日 14時21分許 (10)100,000元 (11)113年1月5日 14時23分許 (11)50,000元 (12)113年1月5日 14時25分許 (12)30,000元 (13)113年1月31日  15時9分許 (13)100,000元 (14)113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 (14)50,000元 (15)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15)100,000元 (16)113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 (16)100,000元 (17)113年2月1日   16時52分許 (17)50,000元 (18)113年2月1日 16時53分許 (18)50,000元 (19)113年2月1日 17時16分許 (19)50,000元 (20)113年2月1日 17時17分許 (20)50,000元 (21)113年2月1日 18時47分許 (21)50,000元 (22)113年2月1日 18時48分許 (22)40,000元 (23)113年2月4日   19時5分許 (23)100,000元 (24)113年2月4日 19時6分許 (24)100,000元 (25)113年2月4日 19時7分許 (25)100,000元 (26)113年2月4日 19時8分許 (26)60,000元 合計共匯款 1,88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3-17

TNDM-114-金訴-224-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並引用系爭刑案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見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5至6頁),即: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向其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2,120元而受有損失(見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卷第31至33頁),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系爭刑案之一審(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起訴之原 因事實仍引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聲明亦於前揭聲明相同( 見112年度審簡附民第213號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後,於113年4月12日由桃園簡易庭 以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為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1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見113年 度桃小字第97號第13、31、36頁)。本件原告以與另案確定 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 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鳴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 騙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 峻」、「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在交友網站以IG暱稱「 CoCo」假意與告訴人梁濬麟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Wan」向告訴人梁濬麟詐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 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次按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 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 。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 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 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金錢 ,提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第719號、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前案中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 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待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與「宋孟樵」,被告上開提領贓款之 行為,顯使「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 付甲、乙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 「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正犯「宋孟樵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 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幫助「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 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峻」、「宋孟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梁濬麟、前案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 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 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侑廷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林芃肇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李正行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戴成功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黃庭翊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黃庭翊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潘星友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簡呈光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王志文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郭志輝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025-03-17

MLDM-113-金訴-15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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