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80元,及其中284,20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5元,及其中269,470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未清
償。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被他人倒會而無法
清償,之後會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
7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會而無法清償債
務,希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318,525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60元
TPEV-114-北簡-21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