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
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至今從未收受
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得行使受擔保損害賠償之
權利,故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且原裁定所載異議
人之住所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明:原裁定發還相對人擔保金部分廢棄,請為重新
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
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
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
定撤銷,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
經林素蘭聲請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1
2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東院節
民壬三112司聲77字第1120018925號函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節,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無誤。而異議人迄今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