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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 本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卷、111年 度裁全字第52號(含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假處分卷 、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聲請人所提 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 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 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 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可認為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8

TNDV-113-司聲-692-20241128-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美曰 代 理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王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26萬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確 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7

ILDV-113-司聲-220-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柯瑋彤 相 對 人 黃翊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民 事裁定,為於貴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以貴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 3,656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為此聲請通知 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735號、113年度聲字第51號、113年度抗字第98 號、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113年度訴字第506號、113年度 存字第3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6225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07260 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7

TNDV-113-司聲-472-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梁洪彩珠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以113年度存字第1 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 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 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撤回聲請狀、11 3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處通 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67號據此撤銷 併案及執行命令,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公司登記地即台 南市○○區○○○街00號址為送達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於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據。該文書並未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27

TNDV-113-司聲-646-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杜盈慧 相 對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相 對 人 蔡倍維 王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 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 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4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梅字第326號函、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 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7040號函在卷在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7

TCDV-113-司聲-1600-20241127-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黃寶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 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至今從未收受 相對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得行使受擔保損害賠償之 權利,故依法不能發還相對人之擔保金。且原裁定所載異議 人之住所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符。爰依法聲明異 議,並聲明:原裁定發還相對人擔保金部分廢棄,請為重新 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 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 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異 議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 定撤銷,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 經林素蘭聲請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於11 2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東院節 民壬三112司聲77字第1120018925號函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節,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7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無誤。而異議人迄今未對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事聲-9-2024112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 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 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2

ILDV-113-司聲-171-2024112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依該案判決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許永昌住○○市○○區○○○00號之1、居台南市○○區○○○00號 」,且許永昌於112年4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其地址為 台南市○○區○○○○00號」,可認相對人係居住於此址,故異議 人已合法催告許永昌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3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向許永昌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許永昌之戶 籍地在台南市○○區○○○○00號之1」,並非「00號」,且非許 永昌本人親收,無從確認催告函所寄送之地址「00號」為許 永昌之住居所,難認已為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及許永 昌於112年4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有記載許永昌地址包括「 台南市○○區○○○00號」,然查前開判決及存證信函做成時間 ,距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已相隔超過 1年之久,則「台南市○○區○○○00號」是否為許永昌之住居所 ,已非無疑,而許永昌之戶籍在台南市○○區○○○○00號之1」 ,並未變更,客觀上應係許永昌之住所,異議人僅向台南市 ○○區○○○00號地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認許永 昌非受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2

TNDV-113-事聲-35-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蘇春華 相 對 人 李絮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號、110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 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613,167元為擔保,於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110年度存字第79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145、187號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獲回應,故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5、47 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64、794號提存書、113年度全 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 4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 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後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21

TNDV-113-司聲-590-202411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張簡君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1-21

KSDV-113-司聲-8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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