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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弘山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0時53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6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44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萬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記載、第20頁新北市三 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人林易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 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萬福 男 61歲(民國52年8月15日生) 住○○市○○區○○○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易詮放置於 機車前之塑膠袋2只(內有空心菜3把、手機1支、御飯團2個、 便當1個等物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易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4554-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 左轉至成泰路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凌雲路與成泰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段左轉成泰路3段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之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左轉至成泰路往淡 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與成 泰路口。然黃至偉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與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但黃至偉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左轉時 未讓李建璋先行,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建璋發生碰撞,致李建 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 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486-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有關「址設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應更正為「址設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號之電器行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然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 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陳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賣(見偵卷第114頁),此與告訴人 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8,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 40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 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 業據被告林志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堪信渠等於竊 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112年10月2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行經余成晧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見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 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電器行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余成晧所有之冷氣 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余成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成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55-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壹拾貳枚、署名壹 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洪榮昌、蘇禹楓向嚴盛森收受搬 運費、印花稅後,補充「洪榮昌、蘇禹楓將以附表『偽造方 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 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等私文書交予嚴盛森以行 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徐世聰、蘇俊翰及富軒殯葬交流協會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經營」。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嚴盛森於偵 訊中證稱:「(到你家跟你交談主要是蘇禹楓或是洪榮昌? )二個都有跟我交談,察看我殯葬事宜。」等語明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116頁)此與告 訴人警詢所述遭詐騙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53號卷第18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洪榮昌與蘇 禹楓2人就佯以銷售殯葬商品,向告訴人嚴盛森詐取金錢之 犯行,事前同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昌、共同正 犯蘇禹楓分別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後,交付 予告訴人嚴盛森以行使,而分別用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 會」、「徐世聰」、「蘇俊翰」收受送件費用、印花稅、確 認標售之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及已繳清印花稅之用意,上開 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 審易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蘇禹楓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富軒殯葬 交流協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2枚、署 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共同正犯蘇禹 楓偽刻之「徐世聰」印章1 枚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 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數量明細 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860元、1萬2000元是我拿 走的,17萬1230元是我與蘇禹楓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新 臺幣(下同)106,475元(計算式:8,860元+12,000元+171, 230元÷2=106,47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造內容(略載)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送件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下稱他5302卷】第13頁) 洪榮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並向蘇禹楓拿取以不詳方式偽刻虛構之「徐世聰」印章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加以列印後,續在右揭「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勝森收受新臺幣(下同)8,860元。 收據 茲嚴盛森先生送承富軒殯葬交流協會標案乙事。茲收送件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整。 「負責人」欄位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 二 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共5紙(他5302卷第17至25頁) 洪榮昌先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並加以列印後,再以文字書寫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且於每紙文件下方處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同時蓋用「印花稅已繳清」之方戳各1次(非屬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盛森確認清冊內之殯葬商品數量,且表示上開商品已繳清印花稅將送梅森標案中心進行標售之意。 名稱:各塔位、牌位、骨灰壇、內膽等殯葬商品名稱 數量:詳卷 權狀編號:詳卷 價格:詳卷 持有人:嚴盛森 印花稅已繳清方戳(非屬印文) 每頁文件下方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共5頁文件(「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 三 印花稅收據(他5302卷第29頁) 蘇禹楓書寫右揭內容後,在右揭「收款人」欄位分別書立「蘇俊翰」簽名1次,並蓋用指紋1次,而偽造右揭「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蘇俊翰」向嚴盛森收受17萬1,230元之意。 收據 茲收到嚴盛森交付殯葬物件交易印花稅0.4%之印花稅部分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無誤,此據。 「收款人」欄 「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蘇禹楓(自稱蘇俊翰、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 年6月9日同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 ,由洪榮昌自稱徐世聰並向嚴盛森佯稱:其為香港商財團富 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 等,表示可幫嚴盛森所有之殯葬物件製作清冊,送至梅森標 案中心進行標售,致嚴盛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交 付標案送件費新臺幣(下同)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 00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又於同年6月16日交付印花稅17萬 1,23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嗣經嚴盛森於同年6月23日電詢 梅森標案中心,經告知從未收受送件費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蘇禹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徐世聰名片1份 證明洪榮昌交付告訴人假冒徐世聰,並佯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之事實。 6 客戶產權清冊表、駐點醫院塔位招標案公告、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骨灰罐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牌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內膽數量明細表、支票1紙 證明被告與蘇禹楓交付前開物品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送件費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標案送件費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8 蘇禹楓開立之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7萬1,2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蘇禹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蘇禹楓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但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9萬2,0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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