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
台幣1,334,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
15條第K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5
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34,621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456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