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