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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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伍婉儀 被 告 蔡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陳俊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台27省道9.9公里南側附近。      ㈢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請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㈤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 以中古零件換修,故不計算折舊。又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惟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本 件車禍乃被告蔡信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被告 陳俊杰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二人之肇事責 任應各為70%、30%,併此敘明。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小-21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黃清香 饒貴興 宋文盡 宋文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美雲 饒惠月 林侑成 沈莉華 林暐庭 陳峻嘉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凱文 陳啓川 陳宣伃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慶森 張立承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國 林進吉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陳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陳清進 陳月美 尤英 尤秀玉 宋尤秀桃 尤春霖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陳春珠 白清宗 白惠琪 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 李盈賓 李秦琍 潘光敏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軒逸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張鴻章 張鴻鳴 張珮慈 鄭酉星 鄭水發 鄭秀玉 王秀華 鄭慧芳 鄭慧敏 鄭慧君 鄭汶慧 鄭健勝 鄭美嬰 李鵬甲 李鵬霜 鄭如吟 鄭如彤 鄭伍開 鄭昭傳 鄭昭陽 鄭昭慶 柯鄭美玉 鄭美金 鄭美月 陳秋貴 陳和庠 黃玉秀 陳俊傑 陳盈玲 陳春幸 李陳金菊 葉明得 葉福妹 葉明元 葉博文 葉儀芳 葉易玲 盧陳金鴦 陳秋娥 王志燁 王銀穗 陸佳君 謝宜蓁 謝馨慧 王月娥 王月癸 韓忠玲 王國益 王月真 王新輝 王朱子 王寶猜 廖鄭辰桂 韓忠勤 李景明(即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隴(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6

PTDV-111-訴-54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易-98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雖 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被告上揭前案與施用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 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 ,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已扣案) 一、吸食器壹組。

2024-11-22

TPDM-113-簡-424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 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 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 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 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雖均已到庭詰問完畢,被 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 詠程需進行後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 政亦有待員警拘提到庭作證。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前亦曾夥同友人強盜賭場,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上訴後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所受判決 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0

KSDM-113-訴-332-2024112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儒 被 告 陳俊傑 洪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25,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宗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饌前 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韋儒、陳俊傑、洪宗 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至115年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授信條件內容為「本金(含寬限 期)展延方式自112年4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並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2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8日止,按原借款利 率減1.56%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即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 動計息」。詎被告饌前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 ,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699,677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饌前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韋儒及被告陳俊傑則以:確 有向原告借錢,保證人有三位,一位是陳韋儒,一位是陳俊 傑,一位是洪宗延,疫情期間向原告借貸,後來有繳了一年 多,但是因為公司倒閉之後,還有其他借貸,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宗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陳韋儒、陳俊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訴-1710-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2024-11-20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隱瞞伊將該出資額轉移予訴外人沈素 緬,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萬7,726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體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為請求,及補充委任關係之請 求權基礎尚含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 減縮請求金額為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21頁)。前 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後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 )負責人,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為輝松公司員工。民國90年 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兩造及沈素緬協議由訴外人即 伊配偶李寶雙代表伊,將輝松公司所餘淨值中之200萬元, 加上被上訴人及沈素緬於輝松公司之員工優惠存款各200萬 元,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訴外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 麥爾公司),並接手輝松公司業務。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 被上訴人欲退出思麥爾公司投資經營,兩造達成協議,由伊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含5萬元酬謝金)及加計利息, 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實際價 值為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但仍約定該出資額繼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1月18日至93年3月18 日間分期給付205萬及利息21萬9,572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竟隱瞞伊於94年12月19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沈 素緬,並取得195萬元,致伊無從取回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受不當得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轉讓系爭出資額所 得195萬元,並加計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48萬7,500元,合 計243萬7,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43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萬7, 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並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伊前為輝松公司員工,因輝松公司經營不善,積欠 伊之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思麥爾公司與輝松公司於90年1 1月30日簽訂經營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思麥爾公司代輝松公 司償付上開債務,伊因此自92年1月22日起陸續受領思麥爾 公司之給付共200萬元,嗣伊於96年12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 沈素緬領回180萬元,內含伊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實際出資登記之出資額30萬元,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張 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轉讓予伊之出資額150萬元。況上訴人 前於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確認股權存 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中,承認思麥爾公司登 記之出資額全屬沈素緬所有,並拋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對 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輝松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為輝松公司員工,90 年10月間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積欠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 200萬元;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 署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 卷第20至22頁);李寶雙、上訴人、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於 110年4月6日在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審卷 第112至1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至1 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本息,以取得被上訴人在思 麥爾公司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8日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利 息21萬9,572元,購買系爭出資額云云,提出其整理之思麥 爾攤還輝松385萬款項明細(含轉攤還黃秀美股金明細)( 下稱系爭攤還表)、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56頁)。惟系 爭攤還表記載攤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均非由上訴人帳 戶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 第28至56頁),反而是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固解釋係因思麥爾公司承讓輝松公司資產,應給付上訴 人385萬元,所以每期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除上訴人須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本息後,餘款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本 院卷第95、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此為思麥爾 公司代輝松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員工優惠存款(本院卷第175 頁、原審卷第414頁)。衡以兩造均不爭執輝松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200萬元,且該款項難認已轉為被上 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未獲清 償前如何只憑對於輝松公司之債權作為出資,成為另一家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確其有價購系爭出資額。 2、上訴人雖引李寶雙、沈素緬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0頁)記載:「91年10月底,每位股 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 ),黃秀美200萬元(33%),股本總額600萬元」等語為據 。惟證人沈素緬結證:一開始思麥爾公司(實際)股本只有 200萬元,後來有部分股東退出,只剩下伊與被上訴人二人 ,並與各自配偶有增資,之後被上訴人想要退股,最終變成 伊獨資經營,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身體出狀況,想妻小 往後生活有保障,所以上訴人也想變成思麥爾公司股東,並 用其妻李寶雙名義,伊因考量舊情,想說大家要重新投資, 所以才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伊貸與輝松公司的200萬元( 即上訴人所稱員工優惠存款)並未轉為思麥爾公司的入股款 ,且與被上訴人貸與輝松公司之200萬元,後來都是由思麥 爾公司承接,思麥爾公司有還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303至310頁),核與思麥爾公司辦理股東異動登記之 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思麥爾公司登記影印 卷)。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投入資金情形,與事實並非一致 ;且縱認屬實,其上亦未記載該項資金係以輝松公司之員工 優惠存款轉換成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及沈素緬均否認有該轉 換事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為採。 3、再審酌系爭協議書為98年12月4日簽立,其上另記載:「經98 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及資金調度 都由沈素緬承擔,所以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 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投資金額325萬),黃 秀美30%(投資金額195萬),李寶雙20%(投資金額130萬) 」等語(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次協議係由伊代 表李寶雙參與,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間隱瞞上訴人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沈素緬等語(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20頁、第75頁)。準此,倘兩造間確於91年底至92年間已 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9日又瞞著上訴人將該出資額轉讓給沈素緬等情屬實,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即顯然與其等各自認知(即被上訴人與 沈素緬認知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於斯時均已轉讓給沈素 緬,已無任何投資佔比;上訴人則認知被上訴人之投資佔比 應為其所有)之情形,並不相符,卻仍加以簽署,益徵沈素 緬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一致,實為重新投資 之約定,非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還原當初三人投資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4、復對照李寶雙前於103年間對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起訴請求確 認對該公司有50%之股權比例,及沈素緬應移轉該公司股東 出資額1,000萬元之1/2予李寶雙,嗣上訴人參與調解,並於 110年4月6日與李寶雙、沈素緬及思麥爾公司在系爭前案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一、李寶雙及陳俊杰承認思麥爾公 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均屬該案沈素緬獨資所有。沈 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原始股東全部共計200萬元出資額, 已交付原始股東李淑鈴、謝婉婷、黃耀興及被上訴人200萬 元」,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3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沈素緬(本院卷第420 頁),如系爭出資額實已經上訴人購得,何以系爭調解筆錄 仍記載沈素緬為取得思麥爾公司全部出資額而交付款項予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隻字不提上訴人亦為麥思爾公司 實質股東之事。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矛盾。 5、上訴人雖再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28日所為之通話錄音與譯文 (原審卷第188至200、378至408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 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云云。然依該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於過程中表示:「我就告訴你嘛,因為你講說那個 股,就因為你講說我的股份都是你的,因為我不借你300,00 0,你就開始講說全部的錄音呀什麼,還有講到全部的事情 都講出來,所以他(指沈素緬)就已經開始存疑了,所以他 當然要把我的合約拿走,那我在公司裡面我能不給他嗎,我 還要這份工作」、「我現在都還聽不懂你到底要什麼」、「 我們不是有寫一份合約書嗎?」、「比如說,今天公司如果 沒有秀美,然會怎樣、怎樣,我覺得你不要一直對她講這樣 」、「那我覺得以她的角度來講,你今天她也知道了,她也 知道了我的錢回來了那你給我乾股,好!你說16%好了,那 今天他投資的200萬進去,他得到他的33%那本來就是他的錢 ,本來就應該得到這個比例,可是同樣他也很辛苦,為什麼 你給我乾股不給他乾股」、「你要不要給我股份我覺得都是 其次,反正也誠如你所說的,我的錢我已經拿回來了,那你 之前答應過要給我多少,至於你現在要不要給我,我覺得那 個都是我覺得,我覺得到現在來我都覺得無所謂了,你要不 要給那是你的事情」、「紙頭裡面就像投資經營協議書裡面 有我的名字,只要今天我在公司裡面一天,就算裡面是你兒 子的名字,他裡面的權益絕對不會有問題,只要我有得到的 東西,他也一定會得到,就這樣給你保證了而已,你也不用 擔心說」(原審卷第384、394、400、404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質詢,仍多有質疑,僅以疑問、假設或比喻性 語氣對上訴人為回應,過程中雖有提及系爭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所載內容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及伊之 出資額為乾股,即未出資而獲贈之入股,亦與上訴人主張係 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出資額實質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代表上訴人 參與股東會,並舉原審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379頁)。惟觀該次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係陳述伊 本人有參與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但並未表示其出席係代表上 訴人出席(原審卷第11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難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沈素緬,也是處分被上訴人 自己權利,並未不法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背於善良風俗 ,或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1月初起至93年9月底之華南 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傳票暨思麥爾公司出帳存摺(本 院卷第385頁)。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其二人間另有資金往來,其可能原因 多端,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為真,自無調查必要,末予敘 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 萬750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19

TPHV-112-上-66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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