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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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偉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增 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及不詳、自稱「吉祥」 之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向邱東璿佯稱:可以協助核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須先辦理新手機作為酬勞等語,致邱東璿陷於錯誤,配合申 辦IPHONE 14 pro及繳納差額8,381元,並將該手機交付予「 吉祥」。嗣邱東璿多次詢問核貸款項未果,「吉祥」又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東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天偉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自稱「陳祥祐」之人辦理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貸款,因為那時候有 需要用錢,然後找理財公社,「陳祥祐」找我談要借多少錢 ,用我的手機去增額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給「陳祥祐」辦理門號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林天偉及陳祥祐 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邱東璿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邱 東璿)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協議書照片、申辦門號協議書照片、手機出售同意書照片、 臺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影本、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書影本(見警卷第4頁 、第10-2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 大字第11312041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林天偉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5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 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 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 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 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 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 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 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 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利 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 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 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 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提供給他 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之 SIM卡未經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5 -6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易-399-20241220-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朝宗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至為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林朝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618-202412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筠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筠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李淑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471-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趙清全」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趙清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 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趙清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鍾麟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趁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趙清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趙清全察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麟祥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清全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親友網脈圖 被告警詢供述不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揭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20

ILDM-113-易-487-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淩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淩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伍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淩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 9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淩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盈豐、程同欽 、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如「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證據」欄、「共 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臺企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陳益程實 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林盈豐、程同欽、賴淑華、江麗惠、李孟珒 、陳益程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富邦帳戶,其中 臺企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940元、富邦帳戶內有455元( 計算式:465元-原帳戶餘額10元=455元),因遭列警示帳戶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臺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領取2,000元至2,500元之 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 。台新的帳戶也被鎖起來了,我也無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林盈豐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林盈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交易策略」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95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30008994號卷(下稱警卷)第1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1-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15頁) 2 程同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程同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程同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同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背面)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4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28頁) 3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賴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談股論金Courage」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集誠」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75,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            4 江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江麗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知微」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3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江麗惠名下新光銀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背面-5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背面-56頁背面)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頁背面-50頁、57頁-58頁背面) 5 李孟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孟珒,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向李孟珒佯稱:可下載「福勝」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孟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4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2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6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申回聯條(見警卷第6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69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2頁、70-71頁) 6 陳益程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益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阮老師【實戰88班】」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貝灣證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益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年18日15時1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0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2-74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警卷第81頁背面)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9-81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頁背面、84-85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淩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35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⒉被告陳淩崴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第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陳淩崴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7頁)

2024-12-20

ILDM-113-訴-627-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具 保 人 劉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安旂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安晟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執行 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復具保人亦未能偕 同被告到庭,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訴-160-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正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許至23 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飲酒後,其吐氣(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 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4 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與梅洲二路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見其行車吸食香菸而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6時54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 .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正雄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2-交易-213-202412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甲○○、林碩葳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 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 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 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 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 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甲○○、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林碩 葳、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 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 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 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 、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 林碩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碩葳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林碩葳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 被告甲○○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林碩葳、甲○○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林碩葳、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林 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林碩葳、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634-2024121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己○○、甲○○、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丁○○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下 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丁○○、庚○○、己○○、戊○○涉犯傷害、傷害 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 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丁○○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 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 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 己○○、丙○○、乙○○、甲○○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 被告戊○○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 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丁○○、庚○○、丙 ○○、乙○○、己○○、甲○○、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庚○○、丙○○、乙○○、己○○ 、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庚○○、丙○○、乙○○、己○○ 、甲○○、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己○○、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丁○○、庚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 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 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 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 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 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 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 被告丁○○、庚○○、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 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 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丁○○、庚○○、丙○○、乙○○、己○○、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 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 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 告丁○○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 丙○○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 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丁○○、丙○○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且被告丁○○、丙○○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 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丁○○、丙○○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丁○○、丙○○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因此,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庚○○、乙○○、己○○、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 被告甲○○、庚○○、乙○○、己○○、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庚○○、乙○○、己○○、戊 ○○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70-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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