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2-訴-26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