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被上訴人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
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遺產分割
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旌、紀
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
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
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
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因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
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64元)之5%為基準過低,應以10%計算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造成上訴人親友過年來訪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供親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苦惱,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
之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
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
上訴人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
0=7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5元。
⒊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
、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上
訴人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
法要求下,由上訴人先行墊繳2,0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水電費2067元。
⒋被上訴人以黑色噴漆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上訴
人必須雇人清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2640元(
一樓部分)、18000元(二樓部分),合計為3萬0640元。
⒌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
梯的價格合計為11,000元。
⒍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訴人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
元。
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
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
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㈡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
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
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
人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
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
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
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
故被上訴人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
被上訴人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781
7元予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
㈠對於占用系爭B、C、E建物之部分不爭執,對原審認定之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上訴人占用B、C、E部分建物之租金206
7元;對於占用D區土地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78
17元;對上訴人主張之墊繳水電費2067元之部分亦不爭執,
同意给付。
㈡對於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系
爭B、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紀青山去世後,由我跟訴外
人紀龍旌、紀阿煙長期使用,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從未付
過錢,這是大家都說好的,但修繕費用是我們自己支出。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之部分,並
非我所為,我不須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樓梯之
部分,原本的樓梯已經被白蟻腐蝕,我本身是做鐵工的,所
以新的樓梯是我自己做的,我覺得我拿走是合理的,我不用
賠償;上訴人主張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開大型家具並非我所有,上訴人請求我負
擔清空費用,亦屬無依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6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下稱系爭437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為紀陳花等20人
所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
事判決所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 。
⒉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
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⒊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
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系爭437號土地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
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
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11 年
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
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共9個月,佔用B、
C、E之建物,上訴人支出墊繳水電費2067元。
⒌系爭C建物的樓梯價格為11000元。
⒍清除B 、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噴漆費用,一樓部分有收據12
640 元,二樓部分估價是18000元,搬離被上訴人置於系爭B
、C、E建物內之大型家具物品費用共2000元。
⒎修復B、C建物窗片費用共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佔用B、C、E建物9個月之租金及損害如何計算?
⒉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6日回算4 年又340 天,佔用B 、C
、E房屋所坐落437 地號之行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代繳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之租金781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對於上訴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
分的租金7817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認,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2067元,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
7年8月6日至112年4月14日(共4年又248天)占用D部分(面積3
6平方公尺),並主張該部分之利益共計7817元,均不爭執,
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
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㈡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
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
日確定,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
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
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且該遺產分
割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
9個月,原審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之利益共2349元,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侵占系爭B、C、E建物
一情,堪信為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地上物為
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
X9/12=2349),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自不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给付2,34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B、C、E建物,導致春節期間,
上訴人親友過年拜訪,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B、C、E建物予
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受損,受有人格權之損
害等語。然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
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
屬無據。
㈢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
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
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37地號土地原本為紀阿乾所有,紀阿乾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紀奇秀繼承,並於72年6月16日登記上訴人及紀奇
秀共有,上訴人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
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
卷第153頁),又系爭B、C、E建物為紀青山生前出資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等人繼承,然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數十年,上
訴人於1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
號判決分割遺產案件取得系爭B、C、E建物之所有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紀青山之繼承
人間對於系爭B、C、E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紀阿煙、紀
宏軒、紀龍旌使用系爭B、C、E建物,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2
日取得系爭437號土地所有權後,並從未要求紀青山之繼承
人拆除系爭B、C、E建物,且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情,
應認上訴人與系爭B、C、E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默示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系爭437號土地予系爭B、C、E建物
使用,方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C、
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⒉修復樓梯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C房屋樓梯拆走,然被上訴人
辯稱:原本樓梯是木梯,被白蟻蛀蝕,所以我自己做新的樓
梯使用,所有權屬於我,我搬離後就把他帶走,我覺得合理
等語。又就系爭B、C、E建物,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搬離後,將系爭B、C、E建物返還
於上訴人,應具有何種狀態,並衡酌該建物之折舊與合於一
般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使用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之原有狀態。
觀諸系爭C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
已年代久遠,且使用大量木頭結構,被上訴人所稱原本之樓
梯已經遭白蟻蛀蝕一情,難謂無據,而原本樓梯係因白蟻蛀
蝕毀損,衡情應屬於自然耗損,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可自行將新樓梯拆走,顯然新樓梯亦未附合於系爭C
建物,非系爭C建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未毀損舊樓梯,
在其搬離時將其自行製作之新樓梯取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B、C房屋之窗戶少了4扇,並提出相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就住在這
裡,那邊窗戶本來就是沒有的,是裝冷氣的地方,從我小時
候就是這樣等語,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所指稱窗戶遺失之位置,先前的確安裝冷氣,且安裝之冷
氣亦為舊型窗型機種,是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居住於該地時
,該位置就是安裝冷氣的地方,本來就沒有窗戶一情,難謂
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
位置窗戶之情況,是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
,該位置已經並無窗戶,被上訴人僅為就現況使用,窗戶並
非被上訴人所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清除系爭B、C建物天花板、地板噴漆,清空系爭B、C建物費
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離系爭B、C建物時,故意毀損系爭
B、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且尚遺留大型家具,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我
沒有毀損系爭B、C建物,且那些家具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上訴人僅有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103-113頁
),觀諸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有
噴漆,並有桌椅放置於房間內,然並無法得知該噴漆造成之
原因及時間,而該家具究竟是何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居住前
已經存在,或為被上訴人入住後方購買,均屬有疑,是自難
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给付12
233元(計算式:2349【遲延點交B、C、E建物租金】+2067【
代繳水電費】+7817【占用D部分之租金】=12233),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元,
其餘部分(即98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9884)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3-簡上-33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