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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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2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63 元,然其中   35,32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 2年4 月3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 修復費用為5, 981元【計算式:35,325元÷ (5 年+1 )≒5, 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6 26元(零件5,88 8元+工資22,847元+烤漆42,891元=71,626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37-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梅鈴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12-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524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95-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正一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碧鳳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 務人翁正一及翁碧鳳為被告,聲明:「⒈被告翁正一、翁碧 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 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臺南市○里地○○○○0○○○里地○○○○0○0 00○○○0○○○里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11月12日 追加翁陳招治、翁慶龍、翁沛晴、翁家嫻(下稱翁陳招治等4 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碧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翁陳招治等4人為被告 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翁正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被告翁正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202,772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 告翁正一為翁新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 繼承翁新榮之遺產,詎被告翁正一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 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反與翁新榮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翁碧鳳、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協議,由被告翁碧鳳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翁正一、被告翁陳招治等4人則 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翁正一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翁碧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碧 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 普跨(鹽水佳里)字第00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翁新榮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所 登字第11300982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 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碧鳳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63-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楊憬霖 訴訟代理人 楊蕙萍 被 告 趙文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505-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普通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蘇炎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炎崇前以其對該地之應有 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同段1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取得分割自同段1 8地號土地之同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案訴 訟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惟被告未參加前案訴訟,系爭抵押 權應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蘇炎崇分得之土地,然系爭抵押權仍 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爰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民國106年8月29日南院 崑民辛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前案訴訟既已對系爭抵押權人 即被告為訴訟告知,而被告未為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被 告之系爭抵押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蘇炎崇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而不應轉載至分割後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形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5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8年白地字第034030號 2.登記日期:98年7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清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98年7月23日金錢借貸 8.清償日期:98年12月31日 9.違約金:逾期按每壹百元整日息壹角計算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炎崇,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標的登記次序:0022 13.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3 14.證明書字號:098白他字第000413號 15.設定義務人:蘇炎崇 16.共同擔保地號:中興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4

SYEV-113-營簡-781-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74-20241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江岳庭 江岳恆 江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江岳恆、江岳修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岳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附表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江岳恆、江岳修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岳庭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20-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林照富 被 告 王守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9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88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113 年3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宣告書、共用查詢單、本院113 年度   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   字第79971 號通知、債權憑證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90-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蕭毅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3,810 元,然其中   226,86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4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 年6 月8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860÷(5+1) ≒37,8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860-37,810)×1/5×(2+3/12   )≒85,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860 -85,073=141,787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8,737 元(零件141,787 元   +工資24,150元+烤漆32,800元=198,737 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8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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