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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啓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495-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前胸臂 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編號3「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勘驗 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 ,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陳啟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前述路段與中正路666巷 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以致擦 撞當時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黃麗文、黃 嘉慧,造成黃麗文、黃嘉慧均因此倒地,黃麗文並受有雙側 上顎骨、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髕骨 骨折術後合併移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神經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側腓骨幹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黃嘉慧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文、黃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啟勝之供述 被告陳啟勝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人行道前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於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人 通行,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筳銘

2025-02-13

PCDM-114-審交簡-7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 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 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 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 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 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2-訴-473-202502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 債 權 人 陳啓豪 債 務 人 王紫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1233-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所示之數罪,分別係過失傷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該罪刑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相異,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兼衡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3

PTDM-113-聲-138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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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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