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8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