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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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楊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惟其中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楊 於起訴前,業已於 民國13年4月13日(相當於大正13年4月13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楊 既已於起訴 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 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楊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亦未撤回,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與 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振昱 被 告 柯侑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安 被 告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追加被告 王映雪 楊銘章 楊蕙燕 楊徫婷 楊紋甄 楊清俊 賴楊秀菊 楊秀圓 楊苓 楊美珍 楊汝誠 楊汝富 楊麗花 楊麗美 楊永盟 楊永崑 楊秀鳳 楊秀雲 吳滄松 吳滄瑜 李吳美珍 吳美雲 吳宜純 吳清溪 陳春燕 楊清安 楊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 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清圳等10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其 中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僅撤回對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起訴,仍以無當事人能力楊 之為被告,此部分之訴 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就楊 部分之訴。   2.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 已死亡,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 情形已不可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楊 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 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 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 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即王清圳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王映雪等18人為楊石川之繼承人;王映雪等33人 為楊崑崙之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楊石川、楊崑崙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 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 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王群浩 被 告 賴 年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所,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附卷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5-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88-20250221-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起訴,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4-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 原 告 林玫瑰 被 告 阮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暱稱「Emil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7月起,再以 Line暱稱「順風」、「天祥」、「思媚」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2月19日22時8分起, 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不認識,我收到的款項,是我越南的妹 妹給我的,我在把越南盾換給他了,我沒有得利,我沒有騙 原告,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 5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所謂金錢或貨 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 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 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 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 ,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 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經營代購越 南的保養品、膠原蛋白給越南人及幫忙把臺幣換成越南 盾,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再交貨。伊不認識告訴人,也 不認識LINE暱稱「Emily」,是一個越南妹妹叫「MINA 」,現在已經回越南,以前在水上的某一個地方,我都 叫她妹妹,「Emily」的代購、換幣都是交給她幫伊把 東西轉交給「Emily」,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提 供帳戶會被人利用去犯罪等語。而觀諸被提出之「Emil y」之LINE聊天暨譯文紀錄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有 「HI姊姊,我是MINA」、「姊姊、越南盾現在價格多少 」、「姊,給我帳號」、「姊,幫我匯款越南盾」、「 姊,越南那邊匯了嗎」;另觀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並未隨即遭提領一空,亦 有款項多筆存入後,復以金融卡提出現金之規律方式, 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 經本院調取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經營代購越 南貨品、幫忙代匯越南盾乙情,尚且相符。被告既係誤 信朋友代換匯,基於越南同鄉情誼互助,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侵權行為故意,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以其生活情狀尚 未逸於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之生活經驗,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悉無可信。    ⑶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 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 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 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 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而使原告陷於 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開 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堪認 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認定。又被告係 為從事代購越南貨品、幫忙代匯越南盾,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信其係因從事代匯越南盾而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匯入,其中被告尚要求對方給付換匯之手續費,而原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 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9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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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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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徐代螢即徐樵峰之繼承人 曾湘妮即曾美鈴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徐代任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728元,及其中新臺幣83,403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907元,及其中本金83,403元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支付命令卷第3、5頁);嗣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樵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徐樵 峰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徐樵峰於112年2月8日死亡, 尚欠本金83,403元及其遲延利息325元,被告等為徐樵峰之 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樵峰於死亡前均有按期繳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徐樵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簡-52-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張世育 被 告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0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揮抓,經原告以左手阻 擋,被告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卻因原告經兩次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只認識訴外人即刑事 案件之證人張佳宜,不知道原告是什麼人,原告跑到被告前 面擋住被告去路,對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才出手要撥掉原 告手機,錄影中被告的手掌是打開的,兩人發生推擠。從勘 驗錄影可以看到原告挑釁的態度,不能以當時他打人喊救人 ,就以此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原告。原告為了保護手機持續拍 攝,用身體其他部分阻擋被告,而發生推擠,這不能歸責於 被告。原告、張佳宜證述不實在,被告已對張佳宜提起偽證 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同一事件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後因原告二次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有本院上開卷宗可稽,與未起訴無異。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 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該 等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均屬誤判,其被告已對刑事證人張佳宜 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云云,尚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㈤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衝突的前 後過程都有錄影下來,並經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勘驗並製 成截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具結證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對照原告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手機錄影,且原 告於事後同日14時3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確經診 斷發現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與原告證述內容、手機錄 影過程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此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原告揮抓,再以 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 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 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426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張莉貞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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