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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 明並變更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受領加盟金之日即112年8 月12日計算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購智能販賣機一臺,雙方 約定交付之機臺型號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購買價 金(即加盟金)為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 復於112年8月11日依約就尾款81萬9,000元匯予被告指定 收款帳戶。詎料,被告迄今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 落機程序,屢經原告催告無果。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原告給付加盟金後即取得機臺之所有權,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儘速進 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違反主給付及對待給付 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獲 被告就前皆違約情事為坦承並同意解約,然提出之清償方 案及金額,於法於約不符,且清償期長達2至3年,將令原 告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二)被告爭執謂:「因被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 狀態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云云,顯與民法第231條 以下、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有所未合, 自屬無稽。倘被告主張其已履約狀態,故原告不得解除契 約,然被告長達近1年之期間仍處於「履行之準備」之狀 態,併參被告所提出之加盟主手冊,內容未提及流程跑完 至機器交付需長達數月至近1年之譜,遑論被告亦未將其 所主張之流程期間明訂於契約中。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增補 約定,亦僅為退出加盟之買回規範,與本件因給付遲延、 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無涉,末予敘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待給付義務,且被告對前開違約事實 承認不諱;被告所提方案於法於約未符;清償期長達2至3 年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被告仍持續履約(詳如下表 ),亦未承認違約,僅回覆原告「就合約後續事宜進行討 論及協商」。又原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狀 態(如自有效變為解除),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條 件包括價金及期數。 編號 日期 記事 1 112年11月16日 被告通知原告可免費升級機器,原告並同意。 2 112年11月17日 原告提供新型機器照片給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詢問美光是否可以選擇。 4 113年1月18日 被告同日回覆機器進度,及選位會進度。 5 113年1月26日 被告告知選位會日期時間。 6 113年2月2日 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 7 113年3月5日起 原告片面表達解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簽屬後,原告可自行 或由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給付期限,且據兩造簽約前公布之加盟主手冊所載場 域點位開發共有8大流程,耗時3至4個月,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就清償長達2至3年如何致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另原 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免費升級機器,直至113年2月2日完 成選位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被告履約時對 被告催告補正,表示違約、給付遲延等解約事由,則系爭 契約仍為履約狀態,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 機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 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 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 者,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 間」、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 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 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 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下稱 訴字」卷第24頁、第28頁),是觀諸上開約定,兩造並未 明確約定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而兩 造係於11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對話記錄,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有討論新型台製廣 碇加熱機台,11月17日被告提供機器照片給原告,113年1 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選位會日期時間,2月2日原告參與選 位會並完成選位等情(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並非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準備期間長達近1年, 根本無履約可能,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自113年3月5 日即表達解除契約意思,兩造隨即就解除契約之方式進行 商討(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自難認被告後續得 繼續進行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3-訴-189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李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5-NU0060863-0 1 804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7-NU0102811-5 1 69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56360-6 1 134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24082-7 1 406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99752-9 1 300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10095-6 1 433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01001-2 1 663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489100-0 1 45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572779-4 1 157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43231-3 1 985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09693-7 1 265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82121-6 1 398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38473-1 1 75

2025-01-16

PCDV-113-除-74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丁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108年間,聲請人因家中經濟 因故頓失所依,而從事志願役軍人,然收入仍無法支應家中 包括醫療之龐大開銷,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貸 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退伍後,工 作異動頻繁,收入亦不穩定,往往僅能勉強繳納最低還款金 額,終至無力支付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協商因未列入 民間融資公司一併處理致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7,238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清償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 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星展銀行代理全 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 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萬8,100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 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8萬8,525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 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   ⒊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積欠之本票債務額為16 萬1,23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 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 更生卷」第291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 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83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   ⒋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本票債 務額為15,12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59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19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 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積欠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4萬5,360元(見更生卷第 324頁),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萬5,360元,其中之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足徵聲請人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僅 為1萬5,120元,聲請人誤以本票金額為債務總額之陳報而 未扣除清償額,容有誤會。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3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2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487,238元+裕富數位198,100元+合迪588,525元+創鉅161, 230元+東元15,120元=1,450,21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自用小客車及 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衡之該汽車及機車分別係西元2011 、2014年出廠,此有車輛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95、99頁 ),已甚為老舊,且系爭汽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認定已無 處分實益,可認上開汽、機車已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 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9日為1萬 2,408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 月7日為104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3月25日為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 6日為9,667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 卷第135、154、163、第192頁、215頁)。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3,179元(計算式:玉山12,408元 +台新南東104元+台新敦南1,000元+中華郵政9,667元=23, 179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曾陸續 任職於國軍、信星旅館、梅樓商務驛站、高雄空廚公司、 三星餐飲公司等全職工作,期間併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 、一句話工作室、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韋漪活動企劃 工作室、辰韋活動創意公司從事兼職(計時制)工作(見 更生卷第75至7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 職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全職工作平均薪資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經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 7月任職於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薪資分別為2萬 3,467元、3萬3,714元、3萬4,000元、7,467元、7,412元 。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自行政院領取租屋補助共計1 萬8,4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 公司員工薪資單及113年8月21日暨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清 冊可佐(見更生卷第79頁、第227至235頁),則聲請人自 113年4月至7月之收入所得共計12萬3,946元。是本院審酌 暫以3萬0,987元(計算式:123,946元÷4月=30,9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新公告之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顯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陳報 目前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聲請人既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何以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卻有以 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98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1,30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 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等比照星展銀行清償方案共計 7,065元(計算式:1,453元+4,318元+1,183元+111元=7,0 6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640元(計算式: 3,575元+7,065元=10,64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8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0 年6月)為止,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21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 ,17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3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450,213元-23,179元」÷11,307元÷12月≒10.5年),揆諸 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57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53元    附表三: 債權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18元   附表四: 債權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1,18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1元

2025-01-16

PCDV-113-消債更-399-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簡榮誠即簡文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股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6593 9 300

2025-01-16

PCDV-113-除-729-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有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3-重訴-88-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黃志彰 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立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告 曾文胤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琇婷 被 告 游惠芬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前由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並欲為聲請分割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判決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 權之轉載方法」為由要求補正,然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裁判 更正,致前案624號判決無法為裁判分割登記,屬無執行 力之無效判決。 (二)按本件係爭462、464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因各該土地 無法單獨使用收益,且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聲請將系爭462、464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462地號土地分歸 由原告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等人共 同取得,並徵各該被告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464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 被告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過小,故由原告 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併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針對勘 估標的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決定系爭462地號土地及系爭46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且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依前案624號判決之補償金額給付其餘被告,依 此換算應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30萬3,407元為補償(1坪 =3.3057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補償被告游 惠芬等19人。 (三)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人)將其應有部分各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霞、黃淑惠,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 訴訟後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抵 押權人之權利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因抵 押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金錢補償,已如上述,故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受之金錢補 償。 (四)被告王得蓉於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然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 ,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 (五)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1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 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   ⒊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欄」之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游惠芬等19人。   二、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係屬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故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 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 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 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 一事件。 三、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9日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號事件( 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22日宣判,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完全 相同(前案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亦相同,自 屬同一事件,縱使本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仍屬同一 事件,故本案既已有前案確定判決,則原告本案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案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以持前 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經該地 政事務所以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權 之轉載方式為由要求補正,且補正事項應有本院以判決更正 裁定為之,惟經原告聲請判決更正,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致 前案判決無法為判決分割登記,屬無執行力之判決,而為無 效判決,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自得重新起訴 請求另為裁判,惟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 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 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 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 他法定程序辦理」,此為大法官解釋第135號解釋所明文, 是上開解釋顯係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 ,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 者,屬重大違背法令,方不生效力,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自難援用。而原告以無執行力而認前案屬無效判決,然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前案判決於確定時即生效 力,尚無從僅以事後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遽認前案判決有 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系爭46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7.3 289/10000 2 游輝廷 21.09 833/10000 3 黃志彰 8.2 324/10000 4 曾景祺 71.54 2827/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69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4.61 (117.79+16.82) 5318/10000 7 張崇鎮 2.84 112/10000 8 曾文胤 2.84 112/10000 合計 253.11 10000/10000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1.94 310/10000 2 游輝廷 7.65 1223/10000 3 黃志彰 2.12 339/10000 4 曾景祺 17.38 2779/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59 (24.82+3.77) 4571/10000 7 張崇鎮 0.25 40/10000 8 曾文胤 0.25 40/10000 9 曾文立 3.21 513/10000 合計 62.55 10000/10000 附表三:肯佳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惠芬等19人之金額 編號 姓名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游惠芬 78,886 2 游博欽 318,577 3 游士漢 318,577 4 王得蓉 1,134,742 5 游義德 621,984 6 游義萬 621,984 7 游美麗 479,383 8 游美鳳 479,383 9 簡月英 160,806 10 簡月麗 160,806 11 游林月娥 160,806 12 游俊渙 230,590 13 吳俊玲 160,806 14 游家瑋 160,806 15 游家華 160,806 16 游俊鈞 230,590 17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506,689 18 游宗貴 130,465 19 游鈺真 130,465 合計 6,247,151

2025-01-16

PCDV-113-訴-1500-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業務、加工、代料之事實,所以有相互開立支票,但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接獲通知相對人已有跳票之事實,也與對方 銀行照會過確定跳票,故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發票日為 114年1月7日、31日、2月21日、28日、3月31日(2紙)、4 月30日共7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5

PCDV-114-全-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趙長虹 李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長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少英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簽立借據,原告隨於當日自玉山 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長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 借款,經原告催索後,均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查系爭借款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日,原告乃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一個月後,系爭借款已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屆 至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對於被告有匯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 ,但被告表示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加科技公司),而本件是自然人間之借款,與宇加科技公司 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長虹曾於104年6月30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出來,並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到宇加科技公司,因為宇加科技 公司的老闆就是原告,被告趙長虹前開匯款就是要還給原告 本人,當時也有說該筆60萬元從系爭借款內扣除,故系爭借 款已經清償60萬元,應只剩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被告趙長虹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 ,惟抗辯已經清償60萬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趙長虹邀被 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業清償6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告就被告匯款乙 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該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 此部分自陳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顯然與原告為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 是被告所提出清償抗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趙長虹邀同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數借款,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5

PCDV-113-訴-11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 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 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 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 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 ),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 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 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 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 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 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 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 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 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 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2025-01-15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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