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 號、第9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泰哲因無業且缺錢償債,明知無辦理團購「Notorious流 星月餅」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登入臉書「館長服飾交換、買賣、聊天LINE群(惡 名昭彰,飆悍,成吉思汗)」私密社團,以暱稱「邱哲」刊 登開團邀約社團內之特定多數人參加,得以每盒新臺幣(下 同)780元之價格團購上開月餅云云之貼文,對社團內之特 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待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 分別瀏覽前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以私訊與邱泰哲聯繫,邱 泰哲再接續上開犯意與之商議細節,最終達成各向邱泰哲訂 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月餅之協議,並分別匯款入 邱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卻未收到任何月餅或邱泰哲之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泰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9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事後於群組貼文之 內容、前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資料、 惡名昭彰電商平台購物付款須知、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電子郵件、被告會員帳號之訂購資料、月餅商品資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函、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9至67頁、警二卷第6至24頁、偵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65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 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 無團購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仍經由網際網路對群組內 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各 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 ,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均 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 期間同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雖 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並造成各告訴人受騙上當,但詐騙 金額不高,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造成大規模被害人受騙上 當或鉅額財產損失,被告亦未使用三角詐欺手法或他人帳戶 以收取款項,導致牽連無辜之人遭受調查甚至影響金融信用 ,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如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 無非起於一時貪念,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 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且缺錢償債 ,即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 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 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公務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高中畢業,現 擔任臨時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8千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宣 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數量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英仁 112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高英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5至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學正 112年8月10日21時9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韓學正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1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智為 112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楊智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37至14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3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人豪 112年8月11日8時10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葉人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60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社團貼文紀錄(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中仁 112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涂中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KSDM-113-審訴-30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6 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有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2車 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徐可喬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及右膝挫 擦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可喬撤回告訴,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黃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可喬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4至 3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酒測紀錄、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 至17頁、第21至33頁、偵卷第7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輛 ,即自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方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很害怕,因此直接離 開(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 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 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 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 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往後如持續履 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並可見被告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 小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固因為害怕而逕行離去,但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 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 於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 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 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 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 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徐可喬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徐可喬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壹萬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餘款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伍仟元(含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5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KSDM-113-易-473-20241227-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1362號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 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7月間(起訴書所 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家中以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經A 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 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應加以隱匿。至被告與A女雖未結婚,但被告已認領與A 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為避免揭露兒童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同應加以隱 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8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9至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 生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間,然A女於111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0月初認識至今約1年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同供稱其與A女認識約1年(見警 卷第4頁),是2人開始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起 ,至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時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但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因此懷孕產子,恐對A 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 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行為當時 年紀尚輕,復與A女同居,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和解 、獲得原諒,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 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認領 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實際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 但該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一併考慮該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最佳利益 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 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時 間橫跨半年以上,次數同達4次,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致緩起訴遭撤銷,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應 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侵訴-19-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育傑於民國112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許育傑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劉義輝,使劉義輝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許育傑,另告知詐欺集 團提款卡密碼,許育傑再依暱稱「蒙娜麗莎」指示及告知之 密碼,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連同提款卡交付該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接獲劉義輝報案及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育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5、119頁),核與告訴人劉義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蒙娜麗莎」、2號收水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並未實際獲得賠償之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劉義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冒警、檢察官向劉義輝謊稱:雙證件遭人盜用開銀戶帳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劉義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個人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 13時58分、14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新興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4時28分、14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10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時9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384-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24

KSDM-113-審交易-923-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剪壹支、鋼剪壹支、行動電源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1,917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廁所內發現遭拆封 之行動電源商品外包裝,遂查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遭羈押),有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份入住○○市○○區○○○ 路00號12樓之「六合宿旅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曾入住「六合宿旅店」,有住宿名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113年1月11日12時15 分許,確有一名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 間上衣、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進到寶雅七賢店 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 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竊取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入住「六合宿旅店」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 ,外觀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間上衣、 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與前開竊賊之長相、穿 著完全相符,衡諸常情,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前開商 店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且被告於 113年1月11日亦未在監在押,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並 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審易-190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