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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鄭秋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1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秋容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1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下稱「靡靡之音」), 而供「靡靡之音」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秋容所 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之不實 公開訊息(無證據足證鄭秋容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亦未認定),莊OO閱覽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主動聯 繫LINE暱稱「Lawyer Guo」、「幽靈技術追回」、「國際金 融私務」等人(無證據足證與「靡靡之音」為不同人,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依其等之 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鄭秋容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領並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秋容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20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8268號函暨開戶客戶資料。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搜尋好友「Lawyer Guo」、「幽靈技 術追回」之結果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並轉匯予他人之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卻為圖得報酬,依指示為提領並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自 陳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犯後態度非劣(至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已於前開 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3.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 款數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因此獲有30元之交通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 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扣除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30元後 ,其餘贓款皆經被告提領並轉匯至「靡靡之音」指定之帳戶 內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HLDM-113-金訴-25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原 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人○○○所為證述並據以詢問聲請人,惟該筆錄 所載證人證述內容與當時在場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記憶中證人 所表示之意思並不相符,可能係筆錄簡略記載所致誤會,茲 因該證人證述內容對本件認定心證非無影響,為確認該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及該證人證述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訊問該 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審被告,上開事件原審於113 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 清當日開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8-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秀羽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向伊招 攬投資大陸地區「河南省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 」(下稱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並向伊佯稱:保證股票3 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 ,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必須先交付投資款,始得參訪 河南天地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認購河南天地公司之股 權(下稱系爭股權),以伊女兒即訴外人廖佩玲於同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 付附表編號⑴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⑴ 投資認購協議)予伊;復以換取股權證明為由,向伊取回編 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再交付附表編號⑵「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出資憑證(下 稱編號⑵出資憑證)及附表編號⑶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 購協議(下稱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用於投資河南 天地公司,而挪作他用,顯以詐欺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00萬元,自應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委任伊代為 認購系爭股權,伊於104年8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再於同年 月17日透過友人提供之帳戶兌換為人民幣後,匯款至河南天 地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間至河南天地公司參訪 而自行取得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復於108年間至大陸地區瞭 解河南天地公司股權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股權之情形。上訴 人實際出資75萬元,購買5單位股權,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 投資獎勵制度而獲配2單位股權,再因上訴人推薦訴外人○○○ 、方品婕、蔡慶熙等3人投資而獲配3單位股權,共取得10單 位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故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記載上 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長垣天地公司 股票於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 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此乃上訴人與長 垣天地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與河南天地公司或長垣天地公 司間之退股事宜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委 任伊代為認購系爭股權,伊受領系爭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名林淑閔,110年6月17日改名為林品禾,111年7 月28日再改名為林秀羽)前為投資認購大陸地區之河南天地 公司300萬元股權,而請其女兒廖佩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14日存入被上訴 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 訴人兌領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1,075元、773,6 70元、773,67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 人轉出的3筆款項均包含各筆30元手續費),合計3,008,3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辯稱該3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 ,每人各投資75萬元(約定匯率1:5)折合人民幣15萬元, 可買5單位河南天地公司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並因 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下稱投資獎勵制度)為購買 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及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 、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 元可取得10單位價值人民幣30萬元股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再帶伊去認識被上 訴人;105年之前,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一個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帶伊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講解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說電動車是 大陸未來的投資趨勢,很有前景;伊覺得值得投資,就集合 幾個人一起將投資款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 不可能將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伊投資的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伊投資之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伊投資以後 就是投資人,所以105年兩造有帶伊去河南天地公司參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投資獎 勵制度計算,投資75萬元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股權 ,並因獎勵可獲配2單位股權而可取得共計7單位,而每1單 位為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故7單位為105萬元。可 知○○○雖實際投資75萬元,但因投資獎勵制度而可取得價值1 05萬元之股權,此與○○○所認知之「投資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 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應非實 在。    ⒉上訴人曾與河南天地公司及第三方即訴外人「北京合馬益壽 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壽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 簽訂附表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 於甲方(即河南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亦有與長垣 天地公司及第三方益壽金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簽訂附表編號 ⑶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長 垣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上開投資認購 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司促卷第11至13頁 )。兩造亦不爭執有以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換編號⑶之投資 認購協議(僅爭執係由上訴人親自換取或是由被上訴人代為 換取,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 憑證即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30萬元之股權(見司促卷第15頁 )相符。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而取得者,為價值人民幣30萬元 之河南天地公司,嗣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同額之股權。依前 揭投資獎勵制度,若上訴人投資75萬元,除了購買5單位股 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外,又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 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 得10單位股權,其價值即為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所記載之30萬 元(人民幣),兩者互相吻合。反之,倘依上訴人所稱300 萬元均為其個人投資,則依投資獎勵制度計算(不含因推薦 他人購買可額外獲得之股權),投資300萬元折合人民幣60 萬元可買20單位股權,又因買5單位可獲配2單位股權,故共 可獲配8單位股權,共計可取得28單位,相當於人民幣72萬 元之股權,遠遠超過編號⑵出資憑證所載之人民幣30萬元之 股權。然兩造於105年間曾與證人○○○及○○○等人至大陸河南 天地公司參訪;兩造復於108年與○○○等人至大陸參訪,當時 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長垣天地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上訴人亦有與訴外人 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代收人羅正蓮商 談(詳後述),均未見上訴人向河南公司或長垣公司爭執其 編號⑵出資憑證為何僅有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而非人民幣7 2萬元之股權。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獎勵制度與上訴 人等人之投資情節,亦與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相符(見原審卷 第245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 元,係包括上訴人本人投資之75萬元,及○○○、蔡慶熙、方 品婕等3人各投資之75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 為其個人之投資款,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將其與○○○、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之300萬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兌 領後,分別轉匯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證 人○○○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帳戶為報關行之帳戶 ,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伊無關,伊未幫朋友用台幣換人民幣或 用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 ○結證稱:伊不認識匯款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 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結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用途,伊曾將帳戶借給王 姓朋友使用,後來他說有在做私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惟依本件投資情節,上訴人 以台幣交付投資款並未透過銀行換匯為人民幣,屬於地下匯 兌,而地下匯兌為求隱密便捷,常使用人頭帳戶,帳戶名義 所有人不知悉帳戶內金流之由來及去向,尚非不能理解。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挪為他用。況且,上訴人因投資75萬元,分別與河南天地 公司及長垣天地公司簽訂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並持有 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人民幣30萬元之出資憑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等情,亦 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河南天地公司,經該公司 招待至少林寺遊玩;被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 大陸參訪訴外人華夏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㈧㈨)。核與證人○○○結證 稱:伊去買大陸公司的股權看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伊 去大陸的,105年伊有匯款15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有 取得股權憑證;匯款後於同年與兩造、蔡慶熙、方品潔、○○ ○等人一同到公司還有去少林寺;108年又與兩造、訴外人胡 素珠、陳渝臻等人去鄭州,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長垣天地 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李則領,上訴人有和羅正蓮討論退股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復有兩造等人 於108年至大陸參訪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有李則領、 羅正蓮等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益證上 訴人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投資購買河南天地公司股 權之投資款,日後並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之同額股權。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 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 股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另河南天地公司與長垣天地公司雖分別於附表 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第7條,與上訴人約定該公司保證 新能源電動汽車項目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 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上訴 人)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等語,惟上開公司縱未能依約履 行,亦屬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難認被上 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之投資款75萬元交付河南天地公司,使上訴人取得股權憑 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一併交付其中 屬於○○○、蔡慶熙、方品婕之投資款各75萬元部分,則與上 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附註 ⑴ 104年10月7日河南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河南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廷。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即本院卷一354頁表格號編號2 ⑵ 104年9月10日長垣天地之出資憑證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收2018.6.○○」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5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5 ⑶ 105年5月18日長垣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代收」、「000000 00000代收羅正蓮」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3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7

2024-12-31

TCHV-112-上-22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同年9月7 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王寶偉,冒稱為其友人沈憲佐,並提供本案門號予 王寶偉,並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王寶偉匯款予廠商 老闆楊永駐,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王寶 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 之郵局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王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嘉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 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為必要,舉凡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 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不法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遇到求職詐騙,公 司要求伊申辦多個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 回該門號及公務機,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⒊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1日及9月7日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之後並於上開時、地,同時將上開 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 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 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 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前述內容之 詐騙電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郵局 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 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 行,非無提供助力:  ⑴告訴人王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05年10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我朋友沈 憲佐,他在電話中稱急著要付廠商款項,但他現在沒辦法匯 錢,所以要我先匯錢給廠商老闆楊永駐,他傳簡訊告知我楊 永駐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聽電話中的聲音跟我朋友沈 憲佐一模一樣,就不疑有他,於當天11時3分在新店區郵政 路1號青潭郵局匯16萬元到楊永駐的帳戶。」等語(臺中偵 卷第45至46頁)。從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偵卷第 136頁)加以觀察,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105年10月6日10 時57分許,曾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寶偉,並於同日10時 57分許傳簡訊給告訴人,而本案門號又於同日18時47分接續 在詐騙電話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後,撥入告訴人所使用 之電話,足認本案門號確由詐欺告訴人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實質掌握並使用,以便在詐欺既遂前一併用以取信告訴人。 雖該門號於告訴人匯款前,並未直接用以聯絡遭詐欺之被害 人,惟該門號確係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時,以訊息告 知告訴人供匯款聯繫受款人(楊永駐)使用,此門號已然成 為詐欺手法之一部,且為因應告訴人果若回撥求證所不可或 缺,顯非原判決認定之單純「事後幫助」而已,應認本案門 號已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助力,是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無疑。  ⑵末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有罪之論科, 被告亦供稱:我因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之後 就特別小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益徵被告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深知交付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之用,對於其提供本案 門號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申辦門 號提供公司公務使用云云。惟被告迄未提供公司資料、領薪 紀錄、勞健保資料或其他工作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況其明知所稱「公司」並未繳納通信費用,仍未查覺有異 而辦理停話,亦顯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應無足取。  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昔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至 14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又涉同 質性犯罪,且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屢不配合到庭受 審,難認有悔過之心,及其自陳○○畢業、○○○○○○、待業中, 生活經費來源依靠之前工作收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原審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易-5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在不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關於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指摘量刑事實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1、被告上訴固指摘: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繋,並提出先行賠償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之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有不同想法,未達成 和解,關於此犯後態度重要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審酌云 云(本院卷第15頁)。    2、查原審量刑理由欄已明白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被告投保強制險 之200萬元理賠金,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 頁)。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為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一定程度)努力均已有認定及評價, 關於被告願先行賠償50萬元方案乙節,亦引用原審卷第227 頁說明,要難認原審就此量刑事實有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 1、原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 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處斷刑減輕事由及有利量 刑因子均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2、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衡量行 為人之罪責;又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 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 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 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 ,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 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 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3、查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然被告竟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即超速57公里)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83頁至第111頁)、本案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相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頁)、調査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⑷、被告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 4、依上開說明可知,案發當時的外在客觀條件足以期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逾速限57公里,已達一 定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相 當嚴重,自難再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 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 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4點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明顯超速過失(危險)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 ,其家屬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8頁 ),被害感情強烈,自難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 1、被告固偵查時起就自白犯行,但關於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 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乃犯罪後的一般情狀因子,相較於犯情因子來說,與犯 罪行為本身較為遙遠,尚難單憑此因子而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刑框架,且因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於處斷刑階段評 價,於宣告刑階段應不宜再過度評價。 3、被告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原審 卷第95頁、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票面金額合計5 0萬元之支票3紙,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行誠之 子林五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但 被告與被害人林行誠家屬自112年3月22日調解觸礁後(偵卷 第45頁),被告除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後表示願先行賠償50 萬元外,未見提出更足以達成調(和)解之方案,雖難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對於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調(和) 解所為之努力,似尚難認為積極、顯著,自難單憑此點再減 輕其刑。 ㈤、關於未宣告緩刑的理由: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 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 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向被害人林行誠家屬道歉,然尚 未獲宥恕(本院卷第81頁),故應難認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款規定。 3、至於被告固係初犯、因過失犯罪及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於 一定程度尚稱誠懇,但同要點第7點第2款另規定:被告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因被告嚴 重違反義務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嚴重侵害(剝奪) 其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並使其家屬受有明顯、強烈被害感 情,被告僅擷拾部分適合諭知緩刑宣告之因子,未一併審視 緩刑要點其他規定,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1、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 里,已達當場禁止駕駛之高度危險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2、查原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逾越速限達57 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被告本案時速為12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 顯超速行駛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本 案案發時被告車速為時速127公里乙節,有照片可佐(相卷 第119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里 ,應認尚無實證以佐其說。 ㈡、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1、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未慮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使在窄巷路口之被害人林行誠無足夠反應時間發覺、避讓,於因果關係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2、查本案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與被害人林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228頁、原 審卷第146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尚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HLHM-113-交上訴-1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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