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