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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往收取款 項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9月26日,再度對朱雪貞以 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南 京林森門市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嘉佑即依「 霸虎」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公園 草叢拿取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於同日1 5時45分許,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識別 證及前揭偽造收據至上址向朱雪貞收取款項,然朱雪貞甫因遭相 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高嘉佑以假冒之「黃智成」身分將前揭偽 造收據遞給朱雪貞簽名並向朱雪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述偽造之識別證1 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刻之「黃智成」印章1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嘉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審簡上卷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貞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雪貞之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收到之現金收據(影本)、告訴人朱雪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雨不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6頁、第7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偽造印章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約定之面交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 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2罪,容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 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尚有未恰 。  ㈡綜上,被告以「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為由上訴,雖無 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已有警覺 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配偶與一名患有唇顎裂之子女、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審簡上卷第9至41頁 、第114至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因與本案相同詐欺 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業經①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17頁),則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 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 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黃智成」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 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 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私章(黃智成) 1枚 4 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業務部外派經理)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27-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改行簡易程 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偉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當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現 因被告於該次庭期後(114年2月14日)具狀為無罪答辯,是 本案目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 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7-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 字第2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第2 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並補 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蕭杰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紀 樺、方明來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紀樺、方明來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22257卷第70頁、偵緝2999卷第167頁;本院審訴23 22卷第56頁),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表示出監後可 以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然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被告所述條件且均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簡2469卷第7、9、 17、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市場送貨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2322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2 257卷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由高美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下 午1時10分許,假冒陳紀樺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師李健華, 撥打電話向陳紀樺誆稱急需用錢,希望陳紀樺貸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陳紀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紀樺向李健華查證,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杰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紀樺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美麗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被告以要辦貸款為由向另案被告高美麗借用 4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係由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杰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由高美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13時許,偽裝為方明來之友人撥打電話與方明 來,向方明來佯稱:現急須用錢等語,致方明來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6時4分、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方明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明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杰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高美麗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方明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紙 、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6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投資紋眉工作室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工 作室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 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紋眉工作室之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聲請前5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全年簡 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 列表說明其經營紋眉工作室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 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聲請前5年起迄今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並尚有支 出陳連典之扶養費19,68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0元, 既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如 何支付其費用。 十五、應受扶養人陳連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六、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連典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82-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並增列「被告廖文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較重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逾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小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奶奶、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 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上開手錶1支,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廖魁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踰越上址牆垣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廖文 慶所有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復持屋內之 剪刀欲撬開上址1樓房間門鎖行竊,然因門鎖無法撬開而未 能得逞。嗣廖魁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住 處房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魁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回收因此家門口有很多剪刀,我不曉得為何剪刀會跑到告訴人家裡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魁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8張 1.證明案發現場情形。 2.證明現場遺留之做案剪刀握把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之 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2-17

TPDM-114-審簡-138-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基 李幸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273號前時,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行車,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林瑞如 ,見狀緊急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林瑞如後方之被告李幸佩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林瑞如前開騎乘之 機車,造成告訴人林瑞如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成基、李幸佩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林瑞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審交易-62-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 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 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 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 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思榮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 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 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 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2025-02-14

TPDM-113-審簡-236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 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 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劉如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TDV-3876號 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612-QGX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及三角韌帶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審交易-761-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 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 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 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 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簡上-10-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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