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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潘郁方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4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凱 謝仲恩 (現於高雄考潭○○00000○000○○○服役中) 王柏翔 郭書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2號、第7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4號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4時40分許,由丁○○騎 乘車牌000等不詳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甲○○與辛○○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仲與王○駿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由甲○○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1批(長度200多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辛○○、庚○○、丁○○、王○駿則在旁把風,並與甲○○一同將 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工地人員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決在案)、辛○○、庚○ ○、少年王○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3號審結)、少年何○麟會合(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1075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4日1時45分許 ,由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傑、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附載甲○○一同前往上址 ,由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長度3 6公尺、價值1萬2,00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 ○、甲○○、王○傑則在旁把風,並與辛○○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 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大樹區高屏溪旁(電桿州仔分30左4,Q2825GD27)與何○麟 會合,並由甲○○、辛○○、庚○○、何○麟以美工刀去除上開電 纜線外皮後,將電纜變賣為現金。嗣工地人員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丙○○委由乙○○、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庚○○、丁○○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0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4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警一卷第17至39、49至53頁、偵一卷第45至49、55至47 頁、審易卷第70、75、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己○○ 、證人少年王○傑、何○麟、王○駿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 3、55至66頁、警二卷第7至8、47至53、55至59頁),復有 現場照片、113年4月14日及113年3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7、67至79頁、警二卷第61至66、73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堪信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辛○○、庚○○、丁○○就事實一所為,均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辛○○、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欄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庚○○ 與被告甲○○、少年王○傑、何○麟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庚○○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至王○駿、王○傑、何○麟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然被告甲○○、辛○○、庚○○、丁○○均否認事實一犯行時知 悉王○駿年紀未滿18歲,被告辛○○、庚○○亦均否認事實二犯 行時知悉王○傑、何○麟年紀未滿18歲(審易卷第70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辛○○、庚○○、丁○○為事實一 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駿乃未滿18歲,或被告辛○○、庚○ ○為事實二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傑、何○麟乃未滿18歲 ,尚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 故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庚○○、 丁○○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攜帶剪刀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並慮及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分 工參與情節、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丁○○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 ,被告辛○○、甲○○前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庚○○則 無刑事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審易卷第87至98頁);兼衡以被告辛○○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冷氣維修,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服役中,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被告丁○○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扶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81至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辛○○、庚○○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 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 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辛○○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 ○○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辛○○、庚○○各自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 ,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次按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一部 分竊取之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針對該批電纜線,被告甲○○稱:由辛○○ 、庚○○去處理應該是變賣,賣多少不清楚,我拿到幾百元, 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庚○○則均稱:由甲○○ 拿走,不知他怎麼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被告丁○○則稱: 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48頁),顯 然共犯間供述不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 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辛○○、庚○○、 丁○○與共犯王○駿就事實一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甲○○、辛○○、庚○○、丁○ ○及共犯王○駿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庚○○將事實欄二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被告辛○○、庚○○分別分得1,000元,而被告 甲○○則分得560元,業據被告辛○○、庚○○於偵查時均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47頁),應認被告辛○○、庚○○就事實二部分各 自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辛○○分別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均並扣案,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庚○○、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甲○○、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28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鼎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鼎元明知其無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以暱稱「元元」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二手IPHONE手機交易區」社 團內,刊登販賣APPLE手錶及iPhone1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瑞記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盧 鼎元聯繫約定交易標的及價金,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盧鼎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鼎元旋於同日20時37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瑞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鼎元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2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易卷第102、114、196、216、220、22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記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復 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余榮華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20至25頁、審易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特團內張貼不實 販售商品訊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犯罪對象僅1人, 詐得利益亦屬有限,復參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受 騙款項,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協商和 解事宜或予以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 按(審易卷第114、125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 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工 地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222至2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576-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乙○○(附表二編 號1至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4)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或不詳成員(分工情形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癸○○、宙○○、丁○○、丑○○、酉○○、午○○、子○○、未○○、 戌○○、地○○、申○○、庚○○、亥○○、丙○○、辛○○、甲○○、天○○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寅○○、壬○○、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3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 卷第27至28頁、審金易卷第339、345、348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證人侯騰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 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 點畫面明細、被告戊○○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乙○○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 、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偵三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欄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4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 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電鍍,需扶養姐姐之小孩 (審金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領款項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34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款金額之1%。又附表二編號3、6、 7、9、15、18、20、23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 其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 4、16、17、19、21、22、2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或等 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 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其報 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87萬658元【計算式: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 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 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 983元+1萬5,000元+9萬88元+1萬2,000元+(4萬9,985元+4萬 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1,000元+4萬9, 983元=87萬658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萬658×1%=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大寮派出所( 按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等語( 審金易卷第3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E 伍禕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7至58頁 F 王寶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1頁 G 王寶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3頁 H 蔡佳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乙○○。 2 告訴人 宙○○ 宙○○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戊○○ 乙○○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4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乙○○。 5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戊○○ 乙○○ 同上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乙○○。 7 告訴人 午○○ 午○○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子○○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乙○○。 9 告訴人 未○○ 未○○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10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乙○○。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戊○○ 乙○○ 同上 12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3 告訴人 庚○○ 庚○○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乙○○。 14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亥○○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乙○○。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乙○○。 1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巳○○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乙○○。 1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辛○○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8 告訴人 甲○○ 甲○○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3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15,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匯款90,088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41至35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至28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卯○○ 卯○○於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9至367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1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52至58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BQJ-19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並於113年3月20日14時35分、36分、38分、39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8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萬9,986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67至68、71至74、76至82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1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3 告訴人 辰○○ 辰○○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瀏覽IG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41,02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89至9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上址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4 被害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03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3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合門市,並於113年3月21日15時44分、4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 ,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 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 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 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 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 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 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 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 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 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 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 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 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 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 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 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 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 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 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 ,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 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 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 ,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 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 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 ;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 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 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 、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 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 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 ;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 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 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86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間,任職於蕭秉睿所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侑群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貨、 補貨盤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自行操作店 內咖啡機臺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未給付價款即自行飲用,以此方式將特大杯拿鐵1杯侵 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19日3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未給付價款即飲用 店內販售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價值35元),以此 方式將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侵占入己。  ㈢嗣蕭秉睿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秉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冠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 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17至18頁、審易卷第26、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警卷第7、17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日期有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 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先後恣意操作 咖啡機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飲用、取用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 啡1杯飲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高雄 市橋頭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實屬輕 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擔任超商員工(審易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行為態樣類似、罪名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 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品項 主文 1 特大杯拿鐵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68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4-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楊茹涵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 被告王志瑋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04-20241217-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 原 告 田家如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緝-17-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7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楊同料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徐志斌所提領,被告陳 宥勝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宥勝起訴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陳宥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陳宥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徐志斌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附民-8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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