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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弦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持有模 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 (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更正 為「先於網路購得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而持有之」,及補充理由: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00頁),其係於2年前購入本案模擬槍,則於被告持有 本案模擬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因修正前 規定就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僅裁處罰鍰,於新法施行後此行為 始構成犯罪,是認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繼續行為,應係自 113年1月5日新法施行時開始,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2支(共含彈匣2個),均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因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30139168號函及所附桃警鑑字第1130136497號模擬槍鑑定書 二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   被   告 張世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B室居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13 9168號函及附件模擬槍鑑定書、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 模擬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88676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1-15

TYDM-114-桃簡-101-2025011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爵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爵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爵仕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因 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7日重新審核,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74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訴字 第887號判決,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三、受刑人周爵仕因假釋後更定刑期,於114年1月7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 署教決字第11301998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4-聲保-19-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鴻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與李○○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質問李○○上述行車糾紛之事,基於強制 之犯意,先對原在其前方之乙車長按喇叭,並駕駛甲車超車 至乙車前方以攔停乙車,復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之車道 上,敲打乙車車窗、強拉乙車車門把手,見李○○未回應,遂 強折乙車左後照鏡使之閉合,李○○則趁徐家鴻返回甲車拿取 物品之際,開啟車窗將左後照鏡扳回,徐家鴻見狀又返回並 強折乙車右後照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自由行車、駕車 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所為 長按喇叭、攔停乙車並敲打車窗、強拉車門把手、強折後照 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駕車離去之權利,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桃簡-112-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更正為「有期 徒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黃子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薑母鴨店及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飲酒後,先返家休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春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測得黃 子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1-15

TYDM-114-桃交簡-77-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第5行「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 駛入車道」更正為「即貿然沿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 並左轉駛入同市區環西路2段366巷」、第7行「行經上址」 更正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阮源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量刑 輕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國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 原應注意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左側來車,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適有阮 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張國翰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源勝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源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源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8-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聖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毒 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提起 公訴),竟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66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95ng/m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述客觀事實;本院遍查 卷內並無被告否認犯罪之筆錄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似有誤會)。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6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45,595ng/m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5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月10日之前,固與上開規定相符,且 受刑人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惟經本院以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回覆「不要合刑」等語,堪認其已無 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意,據此尚難認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109年9月18日 110年11月間至 110年12月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07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9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85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426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225號

2025-01-10

TYDM-114-聲-3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8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3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 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88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8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90號

2025-01-10

TYDM-114-聲-8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禮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訴-1099-202501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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