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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機 台照片與抗告人及債務人簽立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附表, 足資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再依 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 一再要求給付租金、確保機台等情,自外觀上實已足認附表 編號1至3號物件非債務人所有。此外,債務人與債權人早已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4萬 元和解,第三人廖慶隆並已代債務人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和解 金,債權人既已受清償,即應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 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 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 ,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日持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2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月29日前往 實施查封,於執行人員與債權人到場時,因債務人無人到場 ,乃依債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 債權人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抗告人就 此聲明異議,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所有,僅出租予債 務人使用,非債務人所有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 明異議,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將原裁定 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9日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 爭廠房內之動產時,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即置於廠房中,依 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足推定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債 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動產設備明細、 動產租賃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清償協議書、支票等 件為證據,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出租予債務人,且 債務人與債權人早於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等語,然而 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經和解並清償債務,並非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執 行 標 的 1 脫水機2台 2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3 染色機機台14台 4 堆高機1台

2024-12-20

PCDV-113-簡聲抗-4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其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之本金及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 即113年7月1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63,152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1,483元(計算式:71,983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價額 1 100萬元 3,621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62元(計算式:100萬元×28/365×0.47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003,983元(計算式:100萬元+3,621元+362元) 2 300萬元 12,013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1,201元(計算式:300萬元×28/365×0.522%)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 3,013,214元(計算式:300萬元+12,013元+1,201元) 3 300萬元 132,426元(計算式:300萬元×186/366×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12,958元(計算式:300萬元×182/366×0.8686%)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571元(計算式:300萬元×4/365×1.7372%)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8日) 3,145,955元(計算式:300萬元+132,426元+12,958元+571元) 合計 7,163,152元

2024-12-20

PCDV-113-補-191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王傳宏 王建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圖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62 ⑴面積3744m²、65⑴面積1373m²(下各稱系爭62⑴、65⑴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雨露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8,於民國66年9 月5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10月19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查,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均為25,000元/m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 953,125元(計算式:25,000元/m²×系爭62⑴地號土地面積3744m²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58,500,000元+25,000元/m²×系爭65⑴地 號土地面積1373m²×原告主張應有部分5/8=21,453,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補-17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人 劉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3,236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33,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訴-2267-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卉淩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生科大樓0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D118287-5 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7

PCDV-113-除-71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 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 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 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 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 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 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 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 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 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 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 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 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 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 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 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 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 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 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 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 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 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 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 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 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 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 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 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 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 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 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 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 」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 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 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 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 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 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 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 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 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 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 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 ,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 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 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 ,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 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 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 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 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 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 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 ,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 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 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 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 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 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 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 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 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 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 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 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 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 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 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 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 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 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 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 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 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 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 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 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 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 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 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 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 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 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 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 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 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 ,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 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 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 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 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 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 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 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 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 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 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 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 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 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 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 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 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 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 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 ,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 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 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 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 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 。」;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 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 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 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 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 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 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 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 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 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 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 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 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 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 ,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 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 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 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 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 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 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 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 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 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 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 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 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 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 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 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 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 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 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 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 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 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 、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 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 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 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 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 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 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 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 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 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 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 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 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 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 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 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 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 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 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 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 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 、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 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 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 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 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 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 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 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 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 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 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 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 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 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 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 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 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 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 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 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 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 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 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 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 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 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 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證據 原告主張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原告主張總計(含稅) 1 原證3估價單1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108,239元 157,614元 2 原證3估價單2 板金1,200元 8,773元 9,773元 3 原證3估價單3 33,203元 33,203元 合計 50,575元 150,215元 200,790元 折舊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20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王泝 被 告 蔡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7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364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1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4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 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 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 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移付 調解,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1號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三審判決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異 議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是系爭三審判決是經過三審裁判,認敗訴之一方為 相對人,同時對前審一、二級法院曾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廢棄之判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係應由相對人負擔, 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又系爭三審判決業已認定敗訴 之一方為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辦理雙方調解事宜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為協議內容,故訴訟標的 經核定為20萬元,其計算之基礎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變動 ,又經兩造雙方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貴院應 依變動之基礎,計算應徵收裁判費,始為適法。從而,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全數之裁判費,難認合法,再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得聲請免除已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乙事,其繳納裁判費者,仍為敗訴當事人,固其有得 為免除2/3部分之事項,並非規定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即應 繳納全數之裁判費。故原裁定誤向勝訴一方即異議人,以裁 定調解成立,命異議人須繳納全數確定裁判費仍屬誤會等語 ,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 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 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 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 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 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 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 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5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已如前述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 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至 明。故本件應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審聲明及追加之聲明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兩造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卷審查後,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第三審裁判費55,4 05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即38,12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元+57,187元-38,125元+55, 405元=97,544元),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三審 判決認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 擔等語。惟觀諸系爭三審判決主文,係認定「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判決相對人敗 訴,非謂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況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指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據。異議人 再主張應以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之協議內 容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顯與前開規範相悖,自無可採 。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 所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5,405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異議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9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㈠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上訴,並追加1,521,872元為備位聲明,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872元(計算式:2,220,000+1,521,872=3,741,872),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062元(計算式:57,187÷3=19,062)。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之訴1,40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00元(計算式:2,220,000+1,406,000=3,626,000),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19,062+55,405=97,544)

2024-12-11

PCDV-113-事聲-54-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士豪 視同上訴人 莊翔宇 被 上訴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莊翔宇(下稱莊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 右側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 115年6月18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80 0元(包含管理費及水費),上訴人並繳付押租金79,600元 。嗣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8月租金39,800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之電費69,081元、違約 裝潢期扣回金53,066元、修繕清潔費3,500元,因上訴人違 約扣除1個月押租金39,800元,尚積欠125,647元未繳付。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與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上訴人或莊翔宇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告(即上訴人及莊翔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7,68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除應給付電費69,081元 外,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是除電費外,其餘部分(即積欠租 金、違約裝潢期扣回金、修繕清潔費、違約金)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電費69,081元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的電費度數及金額均 正確,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未支付電費之證據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8,606元本息 (計算式:117,687元-69,081元=48,60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 租賃系爭房屋後,生意一直不佳,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資金 運轉壓力沈重,才請上訴人拍照傳電錶給被上訴人,待上訴 人日後營運好轉再支付電費;上訴人不論是以轉帳或現金支 付租金,被上訴人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已支 付,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支付的電費,會以LINE註明已 收取,上訴人不提出支付電費之證明,卻無端提起上訴,於 法無據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邀同莊翔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為111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嗣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而租賃期間之電費為69,0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電錶度數計算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簡上字卷一第33至 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租賃系爭房 屋期間應給付之電費為69,081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上訴人 倘主張已給付電費,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未支付電費云云,與前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合;又本院遍查卷內,上訴人就已給付電 費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 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9,081元之電費,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莊翔宇連帶)給付69,081元之 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莊翔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電費69,0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揭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2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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