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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聖儒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 領,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號、第8526號、 第13148號、第14788號、第15954號、第2374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9月15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98號審理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 某時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 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2年12月21日重 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黃聖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擔任鬥亨有限公司 (下稱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所開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小寶」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鬥亨公司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8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鬥亨公司上開帳戶(第2層帳戶 )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且未見過「小寶」本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 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 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不知是詐騙等語。然查,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 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 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配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之「小寶」,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 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且自承曾任壽險業務員、 門市銷售員、投影機業務員及網頁設計師、工程師等,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之「小寶」,帳戶極有 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使用時,無從防範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 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王彩懿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王彩懿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彩懿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陳重銘存股術」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王詩雯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3 石麗楓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石麗楓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麗楓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4時41分 30萬元 4 何琬玲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何琬玲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5 林汶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分 5萬元 6 林芷彤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芷彤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彤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 5萬元 7 邱念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洪慧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慧欽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慧欽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 3萬元 9 許立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立薇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立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 1萬元 10 郭奕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6分 3萬元 11 陳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50分、51分、5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1,885元 12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陳建志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 5萬元 13 陳紀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49分、50分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陳郁期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郁期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郁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 2萬元 15 黃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黃鴻文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30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6 葉銀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9時40分、46分 5萬元 4萬元 17 劉曜德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劉曜德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曜德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分 3萬元 18 蔡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蔡宇翔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蔡宇翔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06分 3萬元 19 鍾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鍾家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12分 2萬1,100元 20 石振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21 李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萬元 46萬元 22 洪桂嬋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14萬元 23 許建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建光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 15萬3,000元 24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3時16分 3萬元 25 陳湘妍 陳湘妍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陳湘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 90萬元 26 陳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銘凱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34分 13萬元 27 褚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2萬元 28 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 5萬元 29 蔡佳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蔡佳昕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 1萬元 30 王姿尹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王姿尹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王姿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9時55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31 王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王建翔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王建翔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39分 5萬元 32 何畇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何畇蓁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何畇蓁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2分 5萬元 33 何瑞梅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瑞梅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何瑞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5日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4 余承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余承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余承浩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31分 3萬元 35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萬元 36 李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李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萬元 37 李承泠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15分 3萬元 38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旻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3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11時9分、1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9 李國珍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40 林郁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郁純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林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 1萬元 41 林淂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淂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m-boxes.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淂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52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42 邱念禹 (同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2分、53分 10萬元 5萬元 43 邱奕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邱奕源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0時44分 1萬5,000元 44 金氏珍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金氏珍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金氏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3時7分 10萬元 45 高于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56分 5萬元 46 高凡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凡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凡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3時21分 1萬元 47 高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欣慧,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13時4分、16時4分 111年9月2日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8 張守和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張守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1,000元 49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呈滄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1分、2分 5萬元 1萬元 50 張學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 15萬元 51 許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許慧貞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53分 2萬3,000元 52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22分 3萬元 1萬元 53 郭雅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6分 111年9月1日13時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4 陳明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明虹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 13萬元 55 陳政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40分 1萬元 2萬元 56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云云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 3萬元 57 陳振豊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振豊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陳振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4日10時40分 3萬元 58 陳琇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琇琳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陳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5萬元 59 陳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語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9時53分 40萬元 60 曾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11分 2萬元 1萬元 61 游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13時26分 5萬元 3萬元 62 黃貞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黃貞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coin.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38分 5萬元 63 黃裕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黃裕蓁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34分 5萬元 64 廖仁魁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廖仁魁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廖仁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2萬8,100元 65 廖珮瑩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廖珮瑩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廖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 4萬2,000元 66 劉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佳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51分 4萬元 67 賴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9時51分 33萬元 68 羅富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羅富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3萬元 69 范珮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范珮萱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1時19分 11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70 張毅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毅勤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 15萬元 71 張學智 (同50)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7分 25萬元 72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13分 20萬元 73 石振杰 (同2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9分 5萬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74 李國珍 (同39)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2日10時16分 30萬元 20萬元 75 林金川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林金川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21分 4萬5,000元 76 洪桂嬋 (同22)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46分 28萬元 77 翁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翁偉庭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jyshop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翁偉庭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2分 111年9月2日10時3分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10時9分 111年9月2日10時10分 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5萬元 2萬元 5萬元 78 陳峻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陳峻銘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峻銘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萬5,501元 79 馮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馮炳琪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馮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111年9月2日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12時4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0 賴慧玲 (同67)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3分 56萬元 81 劉怡君 (同28)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2 涂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涂惠雯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涂惠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21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3 潘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潘素華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1日10時48分 9萬元 84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85 林汶正 (同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0分、51分 2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86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9萬2,230元 87 張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意珊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13分 50萬元 88 黃裕峰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5萬元 89 褚凱婷 (同2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37分、41分 4萬元 3萬元 90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林雅菁遂邀請劉妙華集資投資,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萬8,930元 91 卓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卓岑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卓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2分 11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92 林淑琴 林淑琴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2萬元 93 邱國平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邱國平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0分、32分 10萬元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4 高于淵 (同4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56分 20萬元 95 陳宏明 (同1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8分 3萬757元 96 葉銀秀 (同16)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9時31分 15萬元 97 郭雅涵 (同53)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2時8分、12時9分 15萬元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8 陳政鴻 (同55)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20分 3萬元 99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12萬元 100 廖子閑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10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101 朱純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朱純慧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29分、14時30分 5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02 林韋町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韋町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韋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 5萬元 103 曾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曾郁婷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50分 7萬8,000元 104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3時58分、14時53分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05 程詩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程詩晴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程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47分 35萬元 106 廖子閑 (同100)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3時25分、27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1-22

TPDM-113-審訴-7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3號 異 議 人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異議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 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顯 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1

TCDV-113-司促-28703-2024112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1

KSTA-113-交-423-20241121-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沈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祥瑋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0

KSDM-112-審交附民-242-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2日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三光路158巷口,不慎與傅旻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傅旻軍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22)日8時42分許 ,測得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旻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桃交簡-1658-20241119-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自白;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 ,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未依指定 日期接受採尿,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佐(毒偵字第476號卷第27-28、32頁、撤緩字第75號卷 第42頁)。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前已給予被告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機會,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 ,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始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內容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 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1 民國112年6月2日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2年6月4日10時25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5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 2 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右列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2年8月26日9時44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1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另有殘渣袋1只、提撥管1支扣案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 3 113年7月5日13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 113年7月5日13時55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113毒偵字第501號卷)。

2024-11-19

ILDM-113-毒聲-195-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另據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且 原告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SCDV-113-訴-114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9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款收據參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貳張、印章(假 名「陳建誌」)壹個、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國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 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鄭雪芬收取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於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50餘日,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2張、印章( 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雖因未遂而未及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 為我之前跟對方借了2萬元作為醫藥費,所以獲得的2萬元報 酬,就直接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暱稱「關老爺3.0」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9頁),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以2萬 元計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得支配之 財物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800元之部分,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6號   被   告 趙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 「紅龍」、「關老爺3.0」、「萬軍」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趙國宏為警逮捕止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 證據可證明趙國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鄭雪芬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尚股亞琴」成為好友,「尚股亞琴」即每 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鄭雪芬信任,並 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尚股世紀,來財」群組,並介紹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予鄭雪芬,「雯曦」旋以假投資 (獲利7%至10%,穩賺不賠)之話術,與鄭雪芬約定於113年 9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面交11 2萬元。趙國宏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國際」之指示, 先偽刻假名「陳建誌」之印章,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收款收據」3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千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誌」之工作證,嗣趙國宏於 上開時間至上址時,旋出示「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陳建誌」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 1紙,並蓋上偽造之「陳建誌」印文,予鄭雪芬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鄭雪芬所交付112萬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雪芬。惟因鄭雪芬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 地交付予趙國宏玩具鈔票一綑,趙國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112萬800元(112萬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鄭雪芬)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宏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2、4、36至39)、被告遭扣押 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4張(照片編號3、 5 至27)、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曦」、「尚股亞琴 」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編號28至35)及對話中語音譯文3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詐欺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欺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利用通訊軟體LI NE詐欺告訴人,亦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始 即加入,然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最遲既於本案詐 欺集團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負責面交取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 嫌。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 )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 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工作證(假名「陳建誌 」)2張、印章(假名「陳建誌」)1個、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陳建 誌」印文1枚,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本案扣得之8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2 萬元,並有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2張(照片編號5、8)及對話中語音(【關老爺3.0】)譯 文1份在卷可佐。因此,前開現金8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12萬元):   扣案現金112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5080-202411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䕒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27-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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