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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賢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 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刀械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只是想磨刀,伊前面沒 人等語。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 情觀之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刀械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致民眾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 始到場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之案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之 行為,客觀上已使在場之人感受恐懼不安,已生危害於社會 安全甚明,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 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1-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李奎樺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6-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 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1 年8月16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16日止,經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8,099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68-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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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胸臂挫傷等傷害,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 5元、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就醫 收據、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如上所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法益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1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至 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1,015元(計算式:7,915元+8,100元+25,000元=4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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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6-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 進而交往,嗣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12年4月1日11時許,在板 橋火車站見面、用餐後,由被告騎車搭載原告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治街租屋處(地址詳卷)。然因原告表明欲結 束雙方關係,引發被告不悅,被告即於同日14時許在其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處 ,致原告受有右前額、臉部、右頸、胸部挫傷、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有罪在案,此有該 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行為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更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 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前為 親密關係之伴侶,認本件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較之通常事故當事人彼此素不相識之情形,尤以為甚,復 衡以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酌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仍屬過高,應減至50,000元,方屬妥適。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7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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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號 原 告 蕭樹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 同)20,278元,因林文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土城,而林土城於112年3月23日死亡, 林土城之繼承人不應被強制執行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兩造間根本不 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 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4987號」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原告,本院並於113年3月1 3日函請原告陳報正確之案號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結果 、本院函稿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原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職此,本 件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法院撤銷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又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4987號 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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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柏堯 黃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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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訂傷害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包含醫藥費 :98,000元、後續看診費:10,000元、6個月生活費總計:1 20,000元。賠償方式:⒈和解當天支付108,000元。⒉6個月之 生活費每個月5號給付20,000元。⒊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賠償完成。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 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惟被告嗣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 元,其餘部分則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208,000元及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和解書為證,觀之該和解書 ,確可見兩造簽名及用印,並有調解人即訴外人楊和庭千名 於其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自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和解書之餘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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