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