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
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
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
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
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
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
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
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
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
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
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
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
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
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
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
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
,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PCDM-113-審金訴-175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