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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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3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劉信良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交附民-210-2024102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8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 資每月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無預警停止南亞公 司外包業,致原告無業,且未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 月16日薪資5萬2500元,扣除原告請假4日薪資,被告尚積欠 4萬81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4萬8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勞小-81-20241022-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   ,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 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 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 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 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 長羈押三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㈡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   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   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法務部○○○○○○○○固曾於113 年9 月11日,以北所衛決 字第11313705590 號函表示『本所被告陳來發因罹患「呼吸 喘」病症,於113 年9 月8 日緊急戒護外醫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診療後返所,因相同病症,嗣於同年月9 日緊急戒護外醫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於當 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建請另為適當處置』等語,然嗣經本院 再度詢問後,該所乃係回覆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如先前給士 林地院的函說明所示,當時被告連續就醫,所以陳報被告身 體狀況給法院。而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治療,人在所內羈押中 ,是每月定期回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 參以該所前已回函表示: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治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之內容,堪認被 告現雖罹有疾病,然於看守所內仍得接受治療,若真有需要 時,更得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國審強處-2-20241022-8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聲請人因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707-202410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曄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51、15355、1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44 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83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黃望愛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柏曄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將上開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用以線 上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知悉提供 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個人資料 線上申辦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惟為求賺取對價 之本意(無證據證明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預見有三人以上犯之),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某時,在游銘承(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 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交付其附表一編號1 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給 游銘承。嗣游銘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蕭柏曄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物後,利 用蕭柏曄之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於112年5月9 日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2、3之乙、丙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使彼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柏曄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351號卷第89-1 37頁)。  ㈢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開戶或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多種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再得以 申辦乙、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 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 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自白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可言),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未婚、無子女,和父母同住,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本來就讀 建教班,於返工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因傷致學業及工作不得 不中斷,目前從事日薪派遣工作等情甚明,且有診斷書、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提供帳戶、交付多種個人身分證件之動機為賺取對 價,造成本案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總金額頗可觀,同時觸 犯兩項罪名,情節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 等諒解,而且確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鄉鎮 市區公所調解書(筆錄)、匯款證明、收據、交易明細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1-103、145、155、197-207頁),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告訴 人黃望愛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望愛之權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望 愛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對於 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 絕大部分已履行完畢,僅有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尚待繼續分期 給付,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吳曉婷、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名下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延光 張延光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楊淑惠」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張延光佯稱「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9時47分、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8311號卷第53-62、70-75頁)。 2 趙智行 趙智行於111年10月底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善誠」之人為好友,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加LINE匿稱「李婉瑜」(助教)、「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線下客服)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向趙智行佯稱:可以投資USDT獲利云云語,致趙智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355號卷第31-33頁)。 3 李嘉彬 李嘉彬於112年2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陽創富16」,嗣加LINE匿稱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李嘉彬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彬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匯款34,197元至乙帳戶。 1.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0644號卷第99-107頁)。 4 郝瑛 郝瑛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榮譽創富」並加LINE匿稱「張芸芸」、「陳澤坤」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下載Sftimo APP,加LINE匿稱「夢瑤」、「Sftimo-何家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其等向郝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85,707元至丙帳戶。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之供述。 2.被害人提供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偵15355號卷第65頁)。 5 林秀盆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匿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Sftimo 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云云,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平台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36,626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17274號卷第87-98頁)。 6 黃望愛 黃望愛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大學堂」,加LINE匿稱「陳澤坤」、「林詩婷」等人為好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註冊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其等對黃望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望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匯款69,74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3826號卷第55頁)。

2024-10-21

CHDM-113-金簡-350-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嗣於112年8月21日 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 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8月21日15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 ),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後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2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千鿋公園停車 格」,利用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取古淑芳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12 年8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 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淑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淑芳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8

PTDM-113-簡-774-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 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 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 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 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 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 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 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 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 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 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 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 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 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 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 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 ,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6

PCDM-113-審金訴-1751-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姸珊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其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16

TPEV-113-北小-3874-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421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1,291元) 1 利息 440,967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365) 10.72% 129.51元 小計 129.51元 合計 451,421元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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