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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4

KLDV-113-基簡-842-2024120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美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 准予免責,且已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4

PCDV-113-消債聲-12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611-20241203-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351, 017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3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每月僅餘15,124元,須償還將近13年,顯然無 法負擔有達成分期協議債權人之金額每月共計24,364元,扣 除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僅餘7,83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現度所需,且前開金額上不包含未達成分期協議之債權及未 申報之債權,是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人溫楙林、郭 弘杰各60萬、10萬元之債權,而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自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 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一審卷第3 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加計 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則 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 =32,2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之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5,124元 (計算式:32,200-17,076=15,124)。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670,047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5,124元計 算,僅需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0,047元÷15,12 4元÷12月≒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 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列計溫楙林、郭弘杰之債權60萬元 、10萬元,加計該金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2,351,017元 ,須償還將近13年等語。然溫楙林、郭弘杰於原審程序中並 未陳報其債權,亦未於本院通知後到庭陳述或具狀陳報債權 ,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溫楙林為抗告人之 父、郭弘杰為抗告人公司老闆,均表示希望抗告人先處理外 面的債務,本件如准予更生應會剔除上開債權等語(見二審 卷第74頁),自無從將上開金額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一審卷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一審卷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一審卷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一審卷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一審卷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一審卷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6385元 一審卷523-525頁、二審卷59頁 合計 1,651,017元 19,030元

2024-11-29

CHDV-113-消債抗-1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 ○○○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原告○○○另訴主張對○○○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被告○○○、○○○、○○○及訴 外人世揚提起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有該案卷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裁判之結果,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 7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66-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但經營鞋 業不善,長期虧損而毀諾,其於102年結婚後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由配偶黃佳楠提供家用支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可運用,因債務累積共2,374,098元,已無法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 約定每月繳款34,071元,分80期,年利率0%,有協議書可參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又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 經營鞋業已有虧損,於97年11月起至隆美窗簾工作,月領2, 3000元,有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 533至617頁、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堪予採信,則聲請人 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34,071 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以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及家庭費用48,54 2元,每月餘6,000元可利用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 保紀錄,但有請領育兒津貼5,000元,且以聲請人之家庭成 員為2名成年人及4名未成年人(年齡5至12歲),及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等情,聲請人已有撙節支出,其主張每月餘6 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幼 子費用,均為配偶支付,應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可清償 6,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等有價證券投 資,存款僅41元(本院卷第45頁),不予計入(本院卷第41 、145至157、277至289頁),至聲請人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卷 第631、647、653頁),合計共397,737元,而本件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524,517元(本院卷第237、247、263 、268頁、司消債調卷第91、107頁)經扣除前開保單價值, 尚有2,126,780元(計算式:2,524,517-397,737),如每月 清償6,000元,仍須約29.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6 ,7806,000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5 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9

CHDV-113-消債清-26-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胡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8

KSDM-112-審附民-5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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