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351,
017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3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每月僅餘15,124元,須償還將近13年,顯然無
法負擔有達成分期協議債權人之金額每月共計24,364元,扣
除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僅餘7,83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現度所需,且前開金額上不包含未達成分期協議之債權及未
申報之債權,是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人溫楙林、郭
弘杰各60萬、10萬元之債權,而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自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
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一審卷第3
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加計
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則
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
=32,2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之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5,124元
(計算式:32,200-17,076=15,124)。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670,047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5,124元計
算,僅需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0,047元÷15,12
4元÷12月≒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
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列計溫楙林、郭弘杰之債權60萬元
、10萬元,加計該金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2,351,017元
,須償還將近13年等語。然溫楙林、郭弘杰於原審程序中並
未陳報其債權,亦未於本院通知後到庭陳述或具狀陳報債權
,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溫楙林為抗告人之
父、郭弘杰為抗告人公司老闆,均表示希望抗告人先處理外
面的債務,本件如准予更生應會剔除上開債權等語(見二審
卷第74頁),自無從將上開金額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一審卷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一審卷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一審卷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一審卷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一審卷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一審卷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6385元 一審卷523-525頁、二審卷59頁 合計 1,651,017元 19,030元
CHDV-113-消債抗-1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