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尤玉妹 住臺東縣○○○○○○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倩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
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元。經查,依贈與資料清單所示系
爭房屋價值40,2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