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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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彰 化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小-86-20250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2號 原 告 蔡定忠 被 告 楊榮三 楊榮郎 陳羅秋桂 吳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又原告前係以新臺幣(下同)127,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7,33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補-42-202502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被 告 徐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之住所 地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小-79-2025020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陳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1140001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林陳順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進口倉)。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而以此方式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 伸縮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83386號函。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屬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M-114-桃秩-6-20250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 告 鍾國平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04元(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支付命令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 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補-37-20250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 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股東迄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爰命原告補正之。又被告新翰公司 如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簡-73-202502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明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3-桃小-1487-20250204-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3-桃小-1815-20250204-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 2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已因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為終局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該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7

TYEV-113-桃簡聲-120-202501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癸君 被 告 陳新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停放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遂碰撞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0至2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5,722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19,222元),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4月,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間113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2元為 限(計算式:19,222×1/10=1,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422元(計算 式:1,922+6,500=8,42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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