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癸君
被 告 陳新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停放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遂碰撞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0至2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5,722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19,222元),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4月,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間113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2元為
限(計算式:19,222×1/10=1,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422元(計算
式:1,922+6,500=8,42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05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