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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和 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做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 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峙霆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 晚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186289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第53頁)、告 訴人溫庭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10010123號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 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 7頁),是被告均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芮語 (提告)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芮語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客服劉安琪」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邱子維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香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投勝LINE群組」結識林秀香後,以LINE暱稱「許東建」向其佯稱:下載並加入「BCH」之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31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39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49萬元/ 沈駿瑋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呂湘羚後,佯為「林豪運」、「小靜、建東」、「BCH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27,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昌勇 (提告) 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昌勇後,佯為「林好運」向其佯稱:加入「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 48,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 103,600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溫庭妤 (提告)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溫庭妤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投資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30,05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107,0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6分許/ 453,000元 不詳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俊仁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黃俊仁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9,504元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薛琮傑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薛琮傑後,佯為「林豪運」之人向其佯稱:於BCH平台內儲值金額,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5,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81,000元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張芮語、林秀香,使張芮語、林秀香陷 於錯誤,張芮語、林秀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劉 峙霆一銀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復由邱子維(涉犯 詐欺部分,業提起公訴)、沈駿瑋(涉犯詐欺部分,通緝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張芮語 、林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語、林秀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並依「小張」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林秀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芮語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張芮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三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呂湘羚等人,致呂湘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博燦(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其餘款項轉匯至劉峙霆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湘羚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湘羚、陳 昌勇、溫庭妤、黃俊仁、薛琮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峙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湘羚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昌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昌勇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溫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溫庭妤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㈤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俊仁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㈥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薛琮傑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另案被告向博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告劉峙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104-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 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 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 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 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 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 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 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 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 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 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 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 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 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 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 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 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 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 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 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饒玉華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 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 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NDM-113-交易-774-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仁愛路8之3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詹○○(00年0月生 ,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趙耀輝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 耀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 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 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 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警 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 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因資力狀況不 佳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易-94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 12年3月31日假釋岀監,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275,000元,亦非屬輕微,雖因假釋未期滿而未 構成累犯,然顯非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因先前之懲罰 而有所悔悟,之前之刑罰顯未生教化之效果,難以憑此而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雖就各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32個月),然就應執行刑竟僅量處1年(共12個月),應 執行刑約僅占總宣告刑之3分之1,顯然過輕而有所不當,此 種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收懲 儆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 過,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 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 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定刑應考量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0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廖淑君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18 分許,在友人吳林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 用雙方間之情誼,向吳林珊佯稱:其兒子出車禍,隔天要與 人和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2年4月5日、6 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林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00 元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藉此向吳林珊詐得12,000元得逞 。後因葉廖淑君未如期還款且經吳林珊聯繫無著,吳林珊始 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葉廖淑君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 分許,在柯昱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利用柯昱帆之同情心理,向柯昱帆佯稱:其為鄰長之 朋友,現因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診,需錢搭計 程車前往探視云云,致柯昱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 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以此方式向柯昱帆詐得1,000元得 逞。嗣因柯昱帆詢問鄰長家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葉廖淑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蔡勝峰、凃憶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址住 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勝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2,600元)得逞;惟因凃憶純及時發覺有異質問葉廖淑 君,葉廖淑君乃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上址附近路旁 之草叢內,經凃憶純報警處理後自行尋回上開皮夾(不含其 內之現金),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林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昱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林珊借款12,000元乙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兒子葉燿明確實出 車禍需要錢和對方和解,但兒子之後就離家,其不知道兒子 是否已跟對方達成和解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告訴人吳林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吳林珊佯稱兒子出車禍 要與人和解,欲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吳林珊乃因此交付現金12,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吳林 珊借款乙節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之正反面照片及正本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書寫被告之電話號碼)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原稱其約於1 12年4月5日、6日可還款,但未如期返還,伊以電話聯繫, 被告隨後即不接電話,伊再至被告所留地址尋訪,見該處房 屋破爛,鄰居亦表示該處無人居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假借 車禍名義博取同情而向伊借款等語甚詳(警卷㈠第3至5頁, 偵卷㈠第1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還款,復未能 提出其兒子曾因交通事故與他人達成和解之證明,足徵告訴 人吳林珊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顯於借款之初 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係利用雙方間之情誼,刻意以兒子 車禍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林珊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吳林珊云云,委無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昱帆之罪嫌, 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柯昱帆之住處附近,也沒有向告訴 人柯昱帆借錢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帆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12年7月17日10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 樓工作時,1名婦人突然出現,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 隔壁19號),因鄰長不在,該婦人就說其係鄰長的朋友,因 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急需用錢,伊最後借該婦人1,000元並當面交付,該 婦人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事 後詢問鄰長家人及街坊鄰居才知受騙等語(警卷㈡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至3頁);又稱:當日該婦人曾脫 下口罩跟伊說話,伊非常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婦人(警卷㈡第5至6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工作時,被告出現 並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隔壁19號),因當時鄰長不在 ,被告表示其係鄰長之好友,因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 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需用錢,被告表現 得很悲傷,伊就借被告1,000元,伊事後詢問鄰長家人,他 們說不認識被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根本是騎腳 踏車來的,被告當時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但打過去都是忙線中,被告當天曾把口罩拿下來 ,伊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柯昱帆指認被告於另案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第7至13頁、第15至 27頁),且告訴人柯昱帆證述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正係被 告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參警卷㈠第19頁 ,偵卷㈤第3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均屬信 而有徵,被告顯係假造不實事項,利用告訴人柯昱帆之同情 心理而向伊詐取1,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勝峰、凃憶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其到新營訪友, 因不清楚朋友地址,伊進入上址詢問附近有無寺廟讓其休息 ,對方說不知道後其就離開,其未竊取皮夾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之配偶凃憶純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在廚房裡洗東西,洗完後走到客廳時,發現有名不認識的女子從伊住處客廳打開門準備走到外面,伊當下便問她來做什麼,她回問這裡是否為宮廟,伊覺得很奇怪,伊知道蔡勝峰的皮夾放在桌上沒帶出去,伊就從窗戶玻璃看向客廳桌上,因未看到皮夾,伊就返回廚房拿手機要打給蔡勝峰確認,該女子即快步離開伊住處,伊追出去看到該女子在伊住處旁的草叢處微蹲,伊就將該女子攔下,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沒將皮夾帶出去,但當時皮夾確實未在客廳桌上,伊直接詢問該女子是否有竊取皮夾,她說沒有拿,伊就直接報警,在等待警方前來時蔡勝峰已返家,伊請蔡勝峰看著該女子,自己至該女子方才所待的草叢查看,即發現蔡勝峰之皮夾遭丟置於該處,伊將皮夾拿回來檢視,發覺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接著警方就到現場了,之後伊又去看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名女子進來伊住處而已等語(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住處是平房,案發時伊住處門沒關,伊人在廚房,伊剛好要出去丟東西,看到該女子從伊住處門口走進來,伊就問她原因,該女子問這有沒有廟埕,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伊想到蔡勝峰的皮夾放在家裡,伊查看發現皮夾沒在桌上,伊正要回廚房拿手機打電話詢問蔡勝峰時,該女子就跑出去,伊趕快追去,伊把該女子追回來後,伊才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皮夾在住處的桌上,伊詢問該女子有沒有拿皮夾,該女子說沒有,她只是來問路,蔡勝峰回來後,伊就叫蔡勝峰顧著該女子,因為該女子先前跑出去時曾在附近微蹲,伊想說該女子是不是將東西丟在該處,伊去該處查看,就在草叢內找到蔡勝峰的皮夾,蔡勝峰說皮夾內確定有2‚600元,但伊撿回來時證件都在,現金不見了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卷第57至58頁,指認照片見偵卷㈥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外面,伊不清楚案發經過,伊是因配偶凃憶純打電話告知有名女子進入伊住處竊取伊之皮夾,已向警方報案,伊才知道此事,伊返家後只是幫忙看著該女子,並等待警方前來,伊遭竊的黑色皮夾內有2‚600元、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有相關證件,後因凃憶純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叢發現皮夾遭丟置在該處,凃憶純已將皮夾取回,經伊檢視,皮夾內的2‚6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警卷㈢第13至15頁)。  ⒋經核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可相互參照印證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勝峰之皮夾照片 足以佐證證人凃憶純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㈢第49至57頁) ,堪信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實,自可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住處竊取皮 夾,嗣因事跡敗露而在附近草叢棄置皮夾無誤;被告辯稱其 進入上開住處僅係詢問附近有無宮廟可供休息云云,與常情 至為相違,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未經警查得現金2,600元,然衡以被 害人蔡勝峰自始即證述皮夾內有2,600元未尋回,且對其他 物品均未失竊乙事據實已告,足認被害人蔡勝峰並無刻意虛 捏部分證述之動機,即仍應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確包含前述 現金2,600元;況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因遭證人凃憶純發 現而逃跑、棄置所竊物品之情形,即顯有於過程中任意處分 、丟棄、湮滅或藏匿所竊款項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虛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吳林珊、柯昱 帆借款,即均係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吳林珊、柯昱帆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擅自進入證 人凃憶純及被害人蔡勝峰日常居住之處所竊取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已拿取被害人 蔡勝峰之皮夾,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旋因遭證人凃憶純發現而於鄰近地點棄置皮夾,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對不同之被害人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 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吳林珊、柯昱帆之信賴或同情心理,以詐術向告訴人吳 林珊、柯昱帆詐取財物花用,又擅自進入證人凃憶純、被害 人蔡勝峰之住處竊取財物,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危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仰賴娘家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或竊得之款項共計1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2,600元=1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等物則已由證人凃憶純自行為被害人蔡勝峰尋回,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92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璟因認其與高嘉璟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高嘉璟催討債款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21時13分許,乘高嘉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甲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佑民街53巷之交岔路 口暫停之機會,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下稱乙機車)逼近甲 機車左側並要求高嘉璟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 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高嘉璟數下(尚無證據足證已成傷) ,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迨高嘉璟下車閃避後,莊豐 璟又持安全帽朝高嘉璟方向迫近,而接續以上開強脅方式妨 害高嘉璟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路人見狀攔阻,莊豐璟 始逕行騎車離開,復因高嘉璟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豐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璟 欠錢未還,其只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 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194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37頁、第41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 65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㈠第19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乙機車 逼近告訴人之甲機車左側要求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 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數下,及以腳踢踹甲機 車左側車身,即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及間接對物 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迨告訴人下車閃避後,被告 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迫近,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亦 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 人因此被迫離開所駕之甲機車而一再閃躲,在被告因路人見 狀攔阻而罷手離開前,告訴人均無法任意駕車離去,益見被 告所為已有相當之強度,顯係以上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移動,告訴人 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仍各執一詞, 應另循合法方式解決爭議外,因債務問題之正當解決管道甚 多,即令債務人堅不履行債務,亦有民事審判或強制執行程 序等多種合法途徑可資依循,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要求處理債 務問題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 離去,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竟猶恣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 足以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堪認被告顯具有以強脅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欲向告訴人催討 債款云云,實係其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不影響於其 主觀上所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 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係以現實之強脅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縱因此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從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脅之不同動作 ,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 且其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僅因 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 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以強脅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 權利,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 ,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KT V工作,小孩尚未出生(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41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應知毒品對身體之危害性, 仍無視法紀轉讓少量毒品與他人施用,自有未當,又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裡 尚有父母、姐姐,目前是倉儲人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 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77-78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8.366公克)依被告供 述係屬案外人蔡長峯所有;至於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張鑫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凱與莊秉洋為情侶關係,2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同居,張鑫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秉洋施用。嗣警於同年月4日9時59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 號搜索票,在莊秉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 璃球15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鑫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莊秉洋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6張 證明本案經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15個、手機2支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扣案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莊秉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及證人莊秉洋所採之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 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張鑫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03

TNDM-113-訴-61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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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書列印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 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 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從事加油站 地下儲槽的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已供承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吳育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底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00號 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周 麗美)、LINE通訊軟體、傳真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 吳緗儀)等聯絡方式,分別與下游小組頭兼賭客吳志榮(另 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 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 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 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 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育萱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 志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吳志 榮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榮 、周美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志榮LINE對話紀錄 、其下注輸贏金額及對帳明細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湧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網路電話申請書、服 務契約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育萱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 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03

TNDM-113-易-178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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