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家佑
駱俊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9086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家佑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駱俊翰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水田街口。
㈢、行為:姚家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郭祐城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該車出現於該處,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停於
該車旁,並自乙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姚家佑在場
之友人駱俊翰見狀亦持球棒,兩人合力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
及其他車門玻璃共5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范揚楷、黃堂瑋、彭永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相片數張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姚家佑、駱
俊翰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姚家佑與甲車車主有債務糾紛
,未先確認駕駛人是否確為車主,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
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
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處為尚在營業之便利商店前車道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欲前
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是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等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姚家佑
為主事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其持
球棒毀損甲車多處,違反之手段難謂輕微、被移送人駱俊翰
為朋友出氣,違反手段相對照下較為輕微,及被移送人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期間非長,兼衡被移送人姚家佑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駱俊翰大
學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姚家佑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姚
家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SCDM-113-竹秩-5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