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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陳淇模(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597-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27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0號房屋(76年10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分割前同段91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53,嗣分割出同段919-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並於101年7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贈與上訴人。嗣陳淇模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其後兩造之母詹換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5期○○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高雄巿○○區○○段4 、5、7、34、44地號土地(下各稱4、5、7、34、44地號) ,價金合計新臺幣3,32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將上開7、34、 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將 4、5地號土地分别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泰公司)、梁漢福所有。為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 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巿○○區 ○○段1064、1180、11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登記機關並未就 上開重劃前之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尚無獨立所 有權存在,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處分行為,登記 機關更無法因法院囑託,即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 。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 登記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後辦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 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43條分别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據提出高雄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 等自辦巿地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抵費地預定 買賣協議書)以為釋明,是兩造係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為買 賣標的。而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案買賣 標的之都巿計畫中心椿已驗收合格,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公 告完竣。」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東泰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一審全字卷 第43、44、111、112頁),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觀諸相對 人107年8月9日第2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抵費地出售清冊, 似見相對人之理事會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抵費地之處分 ,決議4地號土地出售予東泰公司,並將上開會議記錄、抵 費地出售清冊函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備查(見同上 卷第95至98頁),則上開重劃業務是否已申報工程完工並驗 收完成,及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面積是否公告完竣等情, 已待釐清。倘重劃工程已完竣驗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高雄 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自辦巿地重劃區登記範圍示意圖 、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見同上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19頁 ),系爭土地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 坐落位置似得特定,並得經由重劃程序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 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處分行為?自滋疑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 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而抵費地雖尚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階段,但其移轉登記程序係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保 全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假處分,倘合於假處分 之要件,即非法所不許。原法院對此悉未究明,逕認系爭土 地無假處分之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登 記,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2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趙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 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分 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竟以搭設遮雨棚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 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並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91元,爰依民法第767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791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381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37號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向訴外人佳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 公司)購買37號房地時,即已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況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祥華讓與原告而來,而張祥 華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45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以搭設遮雨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 地爭執部分。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1,591元、7,2 41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以 搭設遮雨棚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抗辯:被告向佳聯公司購買37號房地時,即已約定被 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云云,並提出其與佳聯公司之買 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1 樓空地及房屋頂層之平頂除公共設施占有部分外,各歸1樓 及頂層住戶管理使用」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對照第1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示:⒈房屋:坐落於高雄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編號C棟第1層樓房屋1戶……⒉土 地:高雄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持分坪數 」等內容(審訴字卷第97頁),可知該約定之目的,旨在將 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具有規約草約之性質,是第12條第4項 所稱之「1樓空地」,自係指作為買賣標的物而為全體住戶 所共有之1381之13地號土地甚明。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 時並非佳聯公司,而係張祥華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訴字 卷第322頁),該買賣契約書又未檢附張祥華之同意證明, 則被告等住戶與佳聯公司約定特定住戶得使用張祥華之土地 ,既悖常情,亦無實益,此觀諸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僅有1381 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 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29000號函即訴字卷第213至215頁 ),亦足佐證。遑論證人即佳聯公司董事長張毓仁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指「1樓空地」所 指為何?)剛剛講的「1樓空地」是指地號1381之13土地的 範圍內,也就是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的空地」、「(就地號13 81之50土地部分,佳聯公司與被告有無任何供被告管理、使 用、收益之約定?與其他買受人有無類似之約定?)有同意 住戶可以通行,沒有記載在契約。有跟買受人講過可以通行 地號1381之50土地。沒有與特定住戶約定1381之50的任何部 分可以供住戶使用」、「(佳聯公司與張祥華有無相關約定 ?)張祥華同意住戶人車可以通行地號1381之50土地。此與 剛剛所述空地供住戶通行不同,剛剛1381之13的空地,是可 以讓住戶管理使用,但是1381之50不可以占為己有。1381之 50可以暫停車輛,但是不能占為己有」等語(訴字卷第323 至324頁),顯見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稱之「1樓空 地」係指1381之13地號土地,張祥華亦僅同意住戶暫時通行 而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清福固於 另案中曾以被告身分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所稱之 「1樓空地」係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卷㈠第40頁),然黃清福嗣於該案中與張祥華成立訴訟外 和解,並經張祥華撤回起訴(同卷㈡第159頁),是黃清福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是因為不瞭解,所以才那樣主 張,後來知道自己依據薄弱,所以才與張祥華和解」等語( 訴字卷第322頁),尚非虛妄,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其訴 訟代理人之另案主張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實嫌速斷,併此敘 明。從而,被告既未因其與佳聯公司之買賣契約,亦未因張 祥華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使用權,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 執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4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 總價為159,302元(計算式:7,241元×22平方公尺=159,302 元)。爰審酌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近正義國小、國道一號瑞隆 交流道出口,商業機能普通(本院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即訴字卷第187至197頁參照)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 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2元(計 算式:159,302元×8%÷12月=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 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自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21 1頁)

2025-01-03

KSDV-112-訴-283-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76(1) 所示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776(2)所示面積○點七 平方公尺花圃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62,211/1,345,400,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90/1,550。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2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76(1)部分面 積12.8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花圃圍牆 (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 1)、(2)面積各12.8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陳淵俊之母親陳黃話於65年1月15日向 訴外人趙東臥、趙東臨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2之1地號土 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有建物。嗣上開 建物於66年7月間因遭遇颱風毀損,遂由陳淵俊出資於上開 建物原坐落位置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曾稱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然此僅指要出資,實際上系爭建物仍為陳淵 俊興建,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陳淵俊,陳淵俊 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所述僅認系爭 建物為其居住使用即屬所有之法律上誤解,被告既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再 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79年、94年、106年航照圖所示,陳 黃話至少於79年間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各自就土地特定部分 有各自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房屋存在,已歷34年之久,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上開土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縱共有人有所變動,惟仍由多數共有人持續就己身特定部分 使用至今,原告就上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開默示分 管契約對上開土地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縱認被告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屬無 據。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並存有房屋部分不一併 訴請拆屋還地,反僅針對系爭建物主張,加以系爭建物若予 拆除,恐有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原告請求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己所得利益極微,屬權利濫 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 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1)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編號776(2)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正射影像圖、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第 74頁)。復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首堪認定。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為 陳淵俊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然 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 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明確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陳淵俊,並為被告出資興建,稅 籍登記在陳淵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其可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與出資興建者之差異,猶自承為系爭建物 之出資興建者,依上開說明,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妨礙其他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 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自不能僅憑兩造另有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達成方案共識,即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為當屬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恐有 因結構破壞而不穩固,甚且倒塌風險等情,然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位置應為系爭建物前方門面,已難認若予拆除 有何破壞主體結構情事,被告就其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致若干損害,亦未另舉實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 ,同無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故土地共有人若否認共有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因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共有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 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 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 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 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然僅說明系爭土地往來利用 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並提出航照圖、街景圖、房屋存在歷程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202頁),且引用房屋稅稅籍資料及原告於兩 造另按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占有使用 狀況之描述,僅可知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相 鄰共有土地之情形,並不能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間係基於 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被告既未可就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協議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2-岡簡-36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家補-79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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