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