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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青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葉青蒼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尚積 欠本金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 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1,6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79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照顧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王世哲 法定代理人 葉幼文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腦中風生病後,即由 伊照顧至今已逾3年,伊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5,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同居人,二人並育有1子, 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而呈植物人狀態,至 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被告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顧,嗣 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8日再返回兩造 同居處所,而由原告照顧至今。期間,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擔 任被告之監護人,然遭駁回,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幼文為監護人。又葉幼文為執行監護 人之職務,前經調取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查知自被告生病 後,原告先後從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 額,約計為600萬餘元;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 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取之月退金,亦經葉幼文轉匯 予原告。故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已足支付 被告之照顧費用,並無為被告支付任何費用。再原告與被告 同居多年,且係為雙方之子考量,而將被告接回照顧,應屬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頁)  ㈠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 育1子。  ㈡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其配偶葉幼文為監護人。  ㈢被告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 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嗣於113年3月8 日 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  ㈣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  ㈤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 領取之月退金,業經葉幼文轉匯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出照顧費用共計75萬5,658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腦中風生病後照顧至今,於112年8月至 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用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 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育1子,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 腦中風住院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 同居住所照顧,嗣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 月8 日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等情,可知被 告生病前,兩造乃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被告生病住院治療 ,出院後返還兩造同居住所,由原告照顧及協助就醫事務, 乃係基於二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付出,尚難謂欠缺給 付之目的,應堪認定。  2.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 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 善行。承前所述,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雖不互負法 律上扶養義務,但本於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二人互 為生活上之給付及照料,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規 定,本互不得請求返還。  3.再查,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另被 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 取之月退金,業經其之監護人轉匯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㈤可明,則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 ,應足敷支付被告之生活、醫療及照顧費用,是被告並未受 有何利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顧費用, 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5,6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567-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謊稱:操作「富達APP」可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1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中興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 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嘉玲」之人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謊稱: 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2年2月23日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 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卷一第5頁以下) 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決(卷二 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5日(見卷一第1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巧芬 被 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長期 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並由承租人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惟因時 日已久,而未留存收據,被上訴人藉此向住戶重複收取,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二審 始提出108年1-2月份管理費收據,欲證明被上訴人重複收款 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 人既未證明原審有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即非本院 所得審酌,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小上-59-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 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邱旻瑩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健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健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原告,再假冒美國軍人,以電子郵件帳 號「[email protected]」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 :因銀行帳戶被凍結,須支付相關費用才能解凍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2時 40分許及同年4月25日18時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1樓臨停接 送區及2樓計程車接送客區,交付現金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 ,被告旋依「張健宏」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 存入「張健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 得,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9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13-15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 100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815-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李敏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 「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21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 APP」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0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 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 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9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朱雪梅 訴訟代理人 謝宏德 被上訴人 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 屋),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 間起即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 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壁 癌橫生,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勘查 系爭房屋後確認漏水源頭為上訴人房屋,漏水為上訴人房屋 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不處理。被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而自行修繕及委請修繕業者修繕系爭房屋, 共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包 含漏水期間自行修繕及粉刷費用70,000元、修繕業者處理復 原之費用13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是上訴人房 屋欠缺修繕所造成。兩造之上開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為 已40幾年之老舊房屋,防水跟水泥本都會退化,被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是「每逢大雨」時才會漏水,上訴人房屋遇到下雨 也會漏水,所以漏水應該是屋頂及房屋老舊的問題所造成, 跟上訴人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所造成,惟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 人不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既不鑑定即無法舉 證證明漏水問題是源自於上訴人房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所 造成,被上訴人提出之業者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及 廠商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不足為證,本 件沒有鑑定就沒有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65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築3、4樓之住戶。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1-44、89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 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潮濕等情形, 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在隔壁房屋施工的師 傅會同勘查後確認確有上開漏水情形在案。嗣後於111年6月 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大約前5個月始出現壁癌。並有現場 照片、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珞塘櫥櫃有限公 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 ㈢、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房屋,並已支出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8 72元,並有珞塘櫥櫃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上開收據所載其中第①「和室地 板拆除」、④「壁癌剔除」、⑤「全室受損木拆除」、⑩「泥 作修補」、⑪「保護工程」、⑬「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 等項目係屬工資性質,金額共64,400元;其餘之項目則為建 築之設備裝潢零件等之性質。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兩造對原審認定之金額、折舊 方法及其計算式均無意見,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及損害,是否 係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東晉事業公司之漏水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珞 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 下、第139頁以下、第57-59頁、第163-165頁),惟查: ⑴、依東晉事業公司之房屋漏水檢測報告所載: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及牆角有 滲水及水分子濕度偏高之情形(見報告下方之現場照片及說 明),而堪認系爭房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角、牆面出現滲水情形。  ②惟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上開檢測報告 已於最上面文字說明欄位部分,於其中第1欄記載:「客戶 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第5欄記載「測試儀器:熱像儀。備註:民 國70年熱水管建材都用鐵管,根據師傅經驗鐵管20年就會氧 化腐蝕導致滲水」等語,而已明文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70年間興建之房屋,當時 之房屋使用之建材都用鐵管,而鐵管20年就會氧化腐蝕導致 滲水所造成(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因 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  ③故依上開檢測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 及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而是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本身使用之鐵管因年代久遠氧化腐蝕導致滲水, 故依上開檢測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並應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珞塘櫥櫃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 及收據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漏水及 損害情形,然並不足證明造成系爭漏水及損害情形之原因究 為何原因所造成,及是否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 ,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7頁),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41頁)所載,系爭房屋為68年5月24日即興建完成,並於 68年9月18日登記完畢,為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 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 之漏水是上訴人房屋欠缺修繕漏水所造成。故依上開舉證責 任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   得有確信,不足採信,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656元之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2-簡上-144-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後至 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向 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並指示伊以匯款進 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方式轉匯一空,伊為此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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