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謝閎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謝閎宇」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外務部-LIN」、「興業Online」、「吳瑀喬」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劉坤成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閎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任務。劉坤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
吳瑀喬」聯繫錢素貞,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錢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相
約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之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現金。劉坤成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謝閎宇」私
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
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
帶上開私章及存款憑條搭乘計程車前往埔里國中與錢素貞見
面,為取信錢素貞,劉坤成即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錢素貞而
行使之,以上開存款憑條表示「謝閎宇」已向錢素貞收取現
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閎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錢
素貞收取60萬元之現金。嗣劉坤成取得上開60萬元現金,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
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偽造「謝閎宇」私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上開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於同日11時許在埔里國中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錢素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嗣自上開60萬元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在埔里國中與被告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三) 埔里國中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印有「謝閎宇」印文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興業On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吳瑀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金訴-48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