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怡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斌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 ,撤銷本院於上開日期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交易-233-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莊家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 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莊家岷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 ,與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函 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徵得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 判(承辦股別:禮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3日基院雅刑禮113金訴394字第17439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9

NTDM-113-聲-620-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莊家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 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 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莊家岷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 ,與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函 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徵得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 判(承辦股別:禮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 3日基院雅刑禮113金訴394字第17439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金訴-514-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謝閎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謝閎宇」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外務部-LIN」、「興業Online」、「吳瑀喬」及其 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劉坤成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謝閎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任務。劉坤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Online」、「 吳瑀喬」聯繫錢素貞,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錢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相 約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之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現金。劉坤成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謝閎宇」私 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 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 帶上開私章及存款憑條搭乘計程車前往埔里國中與錢素貞見 面,為取信錢素貞,劉坤成即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錢素貞而 行使之,以上開存款憑條表示「謝閎宇」已向錢素貞收取現 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閎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錢 素貞收取60萬元之現金。嗣劉坤成取得上開60萬元現金,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 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前某時許,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偽造「謝閎宇」私章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後,將上開私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於同日11時許在埔里國中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錢素貞,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嗣自上開60萬元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南投縣某公共廁所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在埔里國中與被告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三) 埔里國中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四)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條上印有「謝閎宇」印文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叁方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興業On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吳瑀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NTDM-113-金訴-482-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士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 知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上路 ,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 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離婚、 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所收受之車牌2面,因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 陳歆怡)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 ,並遭警查扣車牌。黃士豪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源明」之人詢問有無車牌可 資借用,「源明」應允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車主名稱:張培源,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 ,於113年3月27日失竊,由張培源弟媳鍾慧英報案),懸掛 在上開車輛前、後方。黃士豪明知取自「源明」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來路不明,且車牌不得脫離原車另行懸掛 ,預見該車牌2面可能屬於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充當上開 車輛之車牌。嗣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時,為警發覺「8 823-LC」號車牌為失竊車輛,而遭攔停,並扣得上開車牌2 面(業經發還予鍾慧英,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女友之姐姐陳歆怡所有,平時為被告使用之車輛。 ⒉「8823-LC」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綽號「源明」取得,而由「源明」懸掛在上開車輛。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培源所有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空地,後該車車牌於113年3月27日遭竊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8823-LC」號車牌2面失竊之經過及現已發還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遭警攔停,並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 ㈦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張培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陳歆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8823-LC」號車牌2係「源明」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難認上開車牌2面係被告拾得,自無從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6-202411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若宜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若宜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欄編號4【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更正為【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 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 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 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董玉英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 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 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越級駕駛 與無照駕駛無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警卷 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⑵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聽力障礙人士、目前無業、靠先生收 回收物過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 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 ,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黃若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宜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 )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路肩),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夜間不當行駛路肩,適有行人 董玉英佇立在中興路378號前斑馬線第2格枕木紋上等待號誌 ,黃若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董玉英,致董玉英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若宜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玉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若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行在中興路路肩,而後在中興路378號前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董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夜間不當行駛路肩,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註記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503-20241118-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董玉英 附民被告 黃若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附民-44-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以 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⑷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與賴陳春美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憲政因故與賴陳春美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手持殺蟲劑鐵罐1 罐,毆打賴陳春美之頭部,致賴陳春美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陳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殺蟲劑鐵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4-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海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海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海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 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 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聲-596-202411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逾 3年後之113年8月23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年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四、另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 未表示意見,已給予被告周全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毒聲-17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