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
3737500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
區清潔隊受理廢棄物、大型家具登記派車單」;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薛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李宥蓉之房
屋,未依租約將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返還,擅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1座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金額;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薛詠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3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李宥蓉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房屋及家具(下稱系爭房屋)。詎薛詠文僅繳付2
期租金即持續欠租,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屋內李宥蓉提供
之沙發1座(價值新臺幣1萬7,656元)予以侵占入己,搬至路
邊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
。嗣因李宥蓉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搬家人員將屋內李宥蓉提供之沙發1座搬至路邊,並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等語。 2 證人李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處置上開沙發之事實。是縱上開沙發有破損,亦屬告訴人所有,斷無被告自己處分之理。 3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
告供稱其將上開沙發丟棄,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行
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64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