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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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金 兼 輔助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 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 .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駛,適 被上訴人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訴人右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正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 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 等傷害,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需專人 照護,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正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291元、護理用品、營養品 及醫療床搬運費4萬5,532元、交通費1萬2,410元、111年8月 28日至112年7月12日看護費72萬5,755元、未來看護費370萬 1,184元、機車拖運及修繕費3萬6,350元、慰撫金100萬元, 共560萬2,522元。被上訴人陳春花係林正金之配偶;被上訴 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係林正金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花慰撫金100萬元及 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財產損害乃必要支 出;況事故發生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出遊,可 認其斯時與常人無異等語,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 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並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金於事故前曾因失眠、 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為失智之前驅症 狀,其失智為事故前已存既有病症惡化,被上訴人未舉證車 禍與林正金之「失智」有因果關係,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 金於本件車禍前未因失智症狀就醫,其因男性更年期症狀於 精神科看診距車禍已2年半之久,林正金因本件車禍造成腦 外傷性損傷,導致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產生四肢無力、認 知障礙、言語障礙、理解力差、行動能力差需輪椅輔助,大 多時間認不得家人及自己,大、小便在衣褲上,日常生活需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病情為不可逆,將成全癱,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審各項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五、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判 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 判決第5-1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 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車禍與林正金事故後半年遭診斷「失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正金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詳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嗣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醫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迄113年7月15日仍經診斷為「腦外傷、中度失智症」,醫囑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據該院以113年11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0號函檢送林正金於113年2月29日進行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含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林正金之中度失智症,因智能退化之相關症狀是發生在車禍之後,車禍前並無此問題,則與該君111年8月28日之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應有關聯性」(詳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失智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腦部外傷所導致,至為顯然。上訴人雖提出臺安醫院失智衛教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否認其因果關係,然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之成因多端,並非出現該等症狀之人通常即會罹患失智症,況失智症只是一種症狀,非實際診療或鑑定之醫師尚無從具體判斷林正金之身體狀況,而林正金於112年2月間起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陸續診斷「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 運費、交通費、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機車拖運及修繕費、 慰撫金之各該金額概予否認,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已於原判決詳述其採認之理由及 依據,並製作附表就各筆支出逐一論列,並無不合理之處,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 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 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行鑑定等節,惟就林 正金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評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 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完畢,且亦有該院函 送之113年2月29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自無重 複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 、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簡上-14-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韋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澔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0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㈡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吳澔維未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 ,為確認其送達地址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應提 出被告吳澔維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4-補-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曾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 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 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0條、第15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經本院職權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係「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依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及 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寄存送達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因 上訴人未領取寄存文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起訴狀繕本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判決,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公 示送達公告則係113年11月11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3年 11月11日下午5時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 2日即已屆滿。另本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2

KLDV-113-訴-450-202501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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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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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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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汪品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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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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