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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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君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文祺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五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96.96%,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4,61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331, 9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3%,該方案確 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設定 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 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 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 2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 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61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                 5.債務總金額:1,439,175元。            6.清償總金額: 331,9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55 3,570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2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5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因「全口假牙」斷裂及損壞,傷口一再反覆發炎,上顎牙 齒已經全數遭蛀蝕多數已經掉落,或殘缺不全,已無法正常 進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長久下來對被告身體健康難謂無 負面之不良影響,經所內醫師診斷後指出所內目前並無完善 之設備得以讓被告進行牙床的「根管治療」及「假牙重建」 ,若繼續羈押,至少上顎牙齒將全數無法挽救,影響日後餘 生之正常進食,為此請求保外就醫,目前被告沒有申請護照 且不曾去過柬埔寨,家中尚有兩位年邁雙親需照料,不可能 逃亡,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 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 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李玉峰運輸毒品入境當 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甲○○,益徵被告甲○○有規避 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 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 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 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 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 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王志」未到案,被告若具 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來逃亡 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 執行,刑期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即以被告因另案在監 執行,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於113年7月12日起裁定撤銷被告羈押,再因被告借提執 行之他案經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 告原於羈押中借提執行他案,然他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 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入所,因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疾患於所內就醫規則服用藥物 治療,並無牙科就醫相關紀錄,惟113年10月4日被告主訴因 牙齒疾患致影響飲食,將安排同年月8日於所內牙科門診」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於所內就診牙科之紀錄 後,該所函覆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之就醫紀錄關於醫師之評 估略謂:「被告於113年3月26日、4月23日及10月8日就診, 想評估假牙製作。被告現有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活動 假牙現已鬆脫,若想重新製作活動假牙,需將口內多顆殘留 牙根拔除,拔完牙後需等待傷口癒合約2至3個月,傷口癒合 後製作上顎及下顎活動假牙,活動假牙需自費約新臺幣10萬 元,需回診約5次,視實際情況而定。」,有上開函文暨所 附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63至66頁)。是 本院審酌依據上開看守所函覆及就醫紀錄記載,尚難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王志」仍未 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 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 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 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 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聲-3190-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石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36-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6號 聲 請 人 陳建雄 非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非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相 對 人 陳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8686-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 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 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49-2024102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先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先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先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3年7月18日刑事合併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 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民國110年9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 10年9月28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先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范先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YDM-113-聲-345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瀅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25-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TYDM-113-簡-512-202410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瀅如 被 告 黃鳯儀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或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有本庭送達證書、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8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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