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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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燦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2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5

TPEV-114-北補-472-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蒼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5

TPEV-114-北補-48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温OO (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依本院通知閱卷(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等,提 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註記)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5

TPEV-114-北補-46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 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 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 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 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 、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 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 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 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3,48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21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而,如原告僅就請求確認 之本票債權中之600萬元價額部分聲明債權不存在時(即600萬元 以外之本票票據債權仍然存在),應先進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數 補繳71,700元,本院核定價額,本不受起訴狀原告自行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價額所拘束,附此說明。又原告本件是否是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裁定之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署 之1,20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以經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是不爭執票據真正, 而僅爭執票據之實體原因關係?請併進狀陳明之。另就相關之本 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提應有執行事 件,如若被告尚未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原告亦無從聲請停止執行 ,請原告一併補正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法院之案 號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2-25

TPEV-114-北簡-1603-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李秉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京硯 賴品融 被 告 張格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格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41 元(如附件之記算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計算附表

2025-02-24

TPEV-114-北補-451-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許家睿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之轄區, 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 計算本件維修零件折舊及查明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尚青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衍 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5,893元(包含工 資47,502元、烤漆費用43,914元、零件64,477元),而因為系 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 現值56,54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求147, 962元。而被告玉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誠公司)為被告許 家睿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人均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段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毀損暨 維修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 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玉誠公司亦未 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為舉證或說明,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 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47,962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則原告依據保 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4 7,9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7,962元,及自11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6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78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被 告 高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等 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既為本件言詞辯論後,始為本院所知 悉,為求保障被告程序利益,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1

TPEV-114-北簡-384-2025022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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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1號 原 告 温美鳯 被 告 花向陽(即被繼承人丁明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8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主張其匯錯款入被繼承人丁明慧名義之帳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5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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