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許家睿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之轄區,
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
計算本件維修零件折舊及查明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尚青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衍
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5,893元(包含工
資47,502元、烤漆費用43,914元、零件64,477元),而因為系
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
現值56,54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求147,
962元。而被告玉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誠公司)為被告許
家睿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人均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段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毀損暨
維修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
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玉誠公司亦未
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為舉證或說明,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
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47,962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則原告依據保
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4
7,9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7,962元,及自11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6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127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