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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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訴-392-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方素珍 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順 原 告 方明和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岳霖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訴 訟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344-2025030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乘機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73頁),本 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侵訴-63-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古晉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7、59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訴-408-202503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簡惠敏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63頁),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易-2377-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登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指 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應更正為「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施登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曾雅如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 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美金1萬美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施登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住○○市○○區○○○○○街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富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 0日上午7時47分許,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嗣施登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曾雅如,致曾雅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曾 雅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我在網路看到領包裹的工作,可賺500元,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品云云。 2 證人廖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廖于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入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至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領取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上開銀行帳戶廖于勝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遭詐騙後,匯款至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曾雅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17時9分 4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6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妙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妙茹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曾嘉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嘉緯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 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王妙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妙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福壽街與福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福德三路,適有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生碰撞,致曾嘉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詎王妙茹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曾嘉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停下來打方向燈,而且對方車禍後有用手機對我錄影,我有留手機號碼給對方,我說我急著上班,所以就離開了,我當下不知道他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17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被 告 洪敻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敻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附 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孟軒、洪敻禧2人明 知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均無婚外情之情事,竟仍恣意 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散布上揭不實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名譽法 益受損,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及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洪敻禧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 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吳孟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敻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洪敻禧明知李佳玲、林志隆並無婚外情之情事,仍 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一起列印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數十 張,放置在洪敻禧處,再由洪敻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樓梯間、廁所、茶水間、病房等處散布該傳單,足以毀 損李佳玲、林志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醫院人員發覺, 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佳玲、林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洪敻禧要散布傳單前有與  吳孟軒聯繫,吳孟軒稱好  。 2 被告洪敻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刁綺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當天發現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截圖、傳單 洪敻禧散布傳單之事實 5 林志隆夫妻與他人之對話截圖 因為本案不實傳單對林志隆 夫妻造成之影響 二、核被告洪敻禧、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2025-02-27

KSDM-113-簡-344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梁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42、1234、2750號、107年度易字第349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8月確 定,再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 執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 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 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徒手開啟劉 姿玫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尋其內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 施,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竊取未果,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梁志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10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 開啟劉姿玫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搜尋其內 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姿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姿玫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犯案車輛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394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九重葛盆栽2盆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九重葛盆栽2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許文岳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鄭慧慈放置於騎樓之九重葛盆栽2盆(價值約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鄭慧慈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九 重葛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鄭慧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岳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慧慈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39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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