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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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 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前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發電機故 障,經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 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6,800元則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 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 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擇一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C棟管理負責人,該費用支出係原 告私人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 竟無端要求伊繳費等語置辯(卷第95至97頁),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廈前經系 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按戶數均分,並由其收取C 棟各住戶費用,而其已墊付被告所應繳付21,750元等節,均 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㈡系爭大廈是否曾合法召開系爭會 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㈠原告非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⒈首先,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 任委員1名;二、監察委員1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 以下簡稱財務委員)……;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 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卷第109至111頁)等 語,可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而非採 取管理負責人制,且系爭大廈並未區別為A、B、C棟而分別 管理。此由系爭大廈於112年4月27日及113年1月6日所召開 區權會會議,亦均依規約選任4名管理委員並組成1個管委會 ,有該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 、核備函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63至253頁),益見系爭大廈 之管理組織應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且無以棟別區隔管理無 訛。是原告主張其為C棟管理負責人,已與規約約定內容不 合。  ⒉其次,關於原告成為C棟管理負責人之經過,亦經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伊是106年時經由同棟住戶陳招私下詢訪住戶意見 而成為管理負責人,沒有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卷第306 頁),可見原告僅是陳招私下邀約即自任為C棟管理負責人 ,益徵原告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其主 張為C棟管理負責人,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未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召開系爭會議一情,固據提出該次開 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卷第283至293頁) 。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 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 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卷第283頁) ,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307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已 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可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 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第12至14點僅記載:系爭工程 第3期得標36萬+43萬=79萬元正;發電機此次採用國內知名 廠牌(大同);此次開的是含稅率標等語(卷第289頁), 可知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亦未曾經決議由原告收取C棟住 戶應繳付費用,復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06頁),則原告 亦非合法得收取工程款之人,則其主張C棟工程款應由其收 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有理。  ㈢是以,系爭大廈斯時並無合法管理組織,亦未曾合法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則被告依法應不負依該決議內容,按 戶數繳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反之,原告亦無可 能因該決議而為被告墊付款項,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有受 利益。況原告既自陳其管理行為係墊付工程費用,可認並無 急迫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曾依法向被告通知,且該管 理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告本人意思,自難認其主張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為可採。  ㈣末原告雖另引兩造間委任契約執為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為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其空言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穎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5,63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984-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陳穎真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 27-2頁)。惟陳穎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 375頁),復已當庭表明不願繳費(卷第373頁),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陳穎真提起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3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 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 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 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 證形成。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 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 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 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 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 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 名而有影響。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 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 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 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 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 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 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 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 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 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 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 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 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 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 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 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0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52、1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朱振隆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朱漢鵬(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婷婷」之不 詳成年女子,嗣暱稱「婷婷」、「安格」、「芊芊」、「可馨」 等人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施用 詐術,致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再由朱振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 ,將贓款購買遊戲點數(智冠MyCard),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之,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依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被害人陳鉦騏係於112年4 月12日17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被害人陳祺琛係於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帳8,000 元、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有本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㈡之記載與上開不符部分顯係誤載,爰分別 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於警詢之證訴。  ㈡證人朱漢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曁匯款紀錄截圖。  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款影像截圖。  ㈥遊戲點數(智冠MyCard)購買單據。  ㈦被告朱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 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 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係由其交付朱漢鵬之合庫帳戶予暱稱「婷 婷」,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拍照遊戲點數之 序號、密碼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只有 數千元至數萬元,與實務上詐欺罪所造成之損害動輒數百萬 元以上的情況相較顯屬輕微,被告也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經前揭減刑之適用,其法定本刑已降低,且審 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 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 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 定分期賠償其共38,000元,現已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 元;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全數賠償共5,000元,另雖亦有 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此有和解 書、轉帳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9頁、第161頁),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車丙級 修護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 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每月收入接近 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固定給父母1萬至1萬500 0元,此外每月尚有機車、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 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 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事由,然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 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揆之前揭說明,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非鉅,且犯後 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按約定賠償給付 完畢,另亦已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共識, 已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付出及努力,確有 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被害人陳祺琛間之和解書內容,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陳祺琛和解書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陳祺琛支付損害賠償。再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 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 25號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金錢,該些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依指示提領該些款項後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之轉 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些款項,且 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現已 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元、賠償被害人蕭育誠共5,000元 ,此外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金額 被害人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鉦騏 於112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婷婷」之人,以LINE與陳鉦騏取得聯繫,向陳鉦騏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鉦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18時1分許 1萬元 2 陳祺琛 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芊芊」、「安格」之人,以LINE與陳祺琛取得聯繫,向陳祺琛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祺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3 蕭育誠 於112年4月11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可馨」之人,以LINE與蕭育誠取得聯繫,向蕭育誠佯以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蕭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訴-64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 0923、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柏霖有 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吳軍(另由 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尋求車手及分送報酬之工作。上訴人與吳軍、陳穎毅、黎碩 恩、林義通、少年林○昌(民國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吳軍之「飛機」通 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義通 駕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林○昌,於111年8月15日前往告 訴人白何鳳嬌住處,由林○昌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 得其名下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暨黃金數兩得手 ,隨即同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軍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所犯與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 雖就上開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先於112 年5月28日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後,再於翌(29)日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169至17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併就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應受拘束 而不得審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穎毅 與黎碩恩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區 分就罪刑全部上訴之上訴人,與僅聲明就量刑一部上訴之陳 穎毅與黎碩恩,而為不同之論罪處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 明本件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觀之,係以 數人分工方式,先收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繼撥打電 話以詐術實行詐欺,俟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指派車手前往假 冒公務員身分取得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數兩後,隨即前往提 款轉交上手,上訴人所參與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數人共同為單一詐欺事件而偶然、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並非犯罪組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無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9-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及「王祥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迪索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迪索逢」、「蠟筆小新」、「陳穎芯」等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 告訴人以56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 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訴字卷第3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共3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7號   被   告 張文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蠟筆小 新」、「陳穎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將周貞嫆加 入LINE群組「畫股綿漲J6」群組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穎芯」之帳號向周貞嫆佯稱:將款項匯入內部帳戶可 以較少的金額進行股票交易、抽中股票須先交付款項等語等 語,致周貞嫆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蠟筆小新」指示前來 收款之張文嘉(使用假名「王祥和」),張文嘉並交付「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周貞嫆,以取信周貞嫆。張文 嘉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周貞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8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蠟筆小新」、「陳穎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0

TPDM-113-審訴-154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純玉 陳穎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0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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