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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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684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於警局留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應 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 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 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 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 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 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 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 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 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 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 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 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 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 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 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 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 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 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 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 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 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 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 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 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 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 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 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 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 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 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 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 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 ,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 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 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 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 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 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 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 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 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 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 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 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 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 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 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 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 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 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 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 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 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 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 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 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 ,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 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 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 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 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 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 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 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 ,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 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 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 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 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 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 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 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 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 ),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 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 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 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 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 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 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 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 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 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 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 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 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 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 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 ,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 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 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 ,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 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 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 ,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 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 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 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 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 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 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 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 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 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 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 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 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 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 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 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 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 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 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 ,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 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 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 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 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 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 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 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 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 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 ,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 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 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 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 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 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 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 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 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 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 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 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 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 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 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 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 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 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 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 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 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 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 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 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 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 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 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 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 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 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 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 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 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 ,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 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 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 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 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 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 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 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 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1-易-496-20250306-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湖國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亦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86,271元本 息,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所陳侵權 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國簡-1-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433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其留存於警局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為屢次訪查均未遇該屋內人員,是 本件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8-202503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413元本息,惟查被 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其於警局所留存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信義區, 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小-31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7-202503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金泰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96-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婕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簡-32-202503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永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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